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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被 告 BUI SY VUONG(中文譯名:裴士旺)

NGUYEN TIEN VU(中文譯名:阮進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11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BUI SY VUONG(中文譯名:裴士旺,下稱裴士旺)、NGUYEN TIEN VU(中文譯名:阮進雨,下稱阮進雨)與BUI PHUONG NAM(中文譯名:裴方南,下稱裴方南)均為越南國籍逃逸外勞,而裴士旺與被害人裴方南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裴士旺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與裴方南發生糾紛,而帶同阮進雨、DUONG DINH PHUONG (中文譯名:楊廷方,下稱楊廷方,業經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上開居處,與裴方南發生衝突,並追打裴方南。裴方南於衝突過程中,以水果刀劃傷楊廷方後,隨即逃逸至上開居所地後方之池塘,而掉入池塘之中,被告2 人亦追趕裴方南至該處,見狀後明知裴方南已墜入池塘中,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致裴方南無法逃離池塘,因而溺斃死亡,被告2 人隨即離去。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鄧銘杰發現裴方南之屍體浮於上開池塘內,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

2 人之供述,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內容,認被害人裴方南為躲避被告2 人之追逐,自行進入池塘而溺斃。再參酌警方所製現場地圖及相關資料,顯示裴方南穿過本件案發住處旁小巷後,向左可至另一巷道,直行可至停車場,向右更是一片無阻礙之荒地,亦可通行至道路,因認裴方南係自行選擇進入本件案發之池塘,並非基於被告等之追趕不得已而進入池塘,難謂被告等之行為創設裴方南進入池塘之非法風險,因而認為裴方南之溺亡與被告等之追趕行為之間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之因果關聯,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2 人於本件衝突爆發後,追逐裴方南至上開池塘邊,發現裴方南已自行躲進池塘內,即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後,始逕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至28行)。苟屬無訛,則被告2 人當時不僅追逐裴方南至上述池塘邊,並有共同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再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6 年9 月6 日警員所拍攝現場之照片,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4 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78至79頁,第一審卷二第49、67至72頁),顯示本件案發之上述池塘水深約2 公尺,且四周林木雜植,未見任何防護措施或圍籬及照明設備。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裴方南於池塘中遭裴士旺丟擲石塊時發出「啊」聲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10

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21 頁,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81頁正面),以及阮進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裴方南於池塘內發出「啊」聲後,其2 人猶接續朝池塘丟擲石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18 頁),再參酌裴士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裴方南曾提及其不會游泳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若屬無誤,則裴方南既為不諳水性之人,若其欲自上述水深約2 公尺之池塘內自行游爬上岸,似非易事,則被告2 人向身處水深約2 公尺之該池塘內裴方南之方向接續丟擲石塊,似有可能使裴方南身陷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境。又倘裴方南係因受制於裴士旺所丟擲石塊之壓力而發出「啊」聲,則被告2 人猶未罷手,仍接續向裴方南丟擲石塊,是否更有可能使身在池塘中之裴方南陷於進退兩難之困境?若是,被告2 人前開追逐裴方南至上述池塘邊,並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是否得以認為已製造(或升高)對裴方南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即非屬降低風險、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製造法律所容許風險之情形)?上述疑點涉及被告2 人前開行為是否已對裴方南製造(或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攸關裴方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行為,依據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猶有深入詳加研酌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置被告2 人前開接續朝池塘內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於不顧,僅以裴方南係自行選擇進入本件案發之池塘,並非基於被告2 人之追趕不得已而進入池塘,遽謂其2 人並未創設裴方南進入池塘(躲避攻擊)之非法風險,認為被告等之行為與裴方南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發現裴方南躲進池塘內,即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且裴方南於池塘中遭裴士旺丟擲石塊時發出「啊」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21 頁,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81頁正面),而警方在本件案發後於上述池塘底部扣得石塊1 塊,經測量長約20公分、寬約18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69至73頁),再參酌證人楊廷方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阿旺」(指裴士旺)離開本件案發現場時,在車上有聽到「阿旺」提及其最後拿1 個很大的石頭往池塘丟,其有聽到「阿南」(指裴方南)叫很大聲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73頁)。且裴士旺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有向裴方南所在之池塘丟擲上述扣案之石塊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8頁)。

而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到水塘旁邊時,看到裴方南的頭上下沉浮,之前裴方南有跟伊提及其不會游泳等語。其後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證稱:伊丟石頭的時候,裴方南的頭一直往水裡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頁正面暨反面,第一審卷二第60頁正面)。再稽諸阮進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裴方南於池塘內發出「啊」聲後,其2 人猶接續朝池塘丟擲石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

118 頁)。倘若被告等及楊廷方前揭所述俱屬可信,則本件案發當時身陷池塘之裴方南因受制裴士旺所丟擲石塊之壓力而發出「啊」聲,似已處於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困)境,惟被告2 人猶未罷手,仍執意接續向裴方南丟擲石塊,則被告等對裴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之行為是否已「製造」或「升高」裴方南溺斃之風險,而依客觀歸責理論判斷應認為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阻止裴方南上岸並使其溺斃之意思?抑或雖無積極使裴方南溺斃之殺人故意,但具有縱使其因而溺斃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消極殺人故意?又縱使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並無使裴方南溺斃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其等對於身陷深及2 公尺之池塘且不諳水性之裴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之行為,依一般人正常之觀察而言,亦即在客觀上是否可以預見有使裴方南因而受困溺斃之可能?若在客觀上一般人均可以預見有發生上述危險之可能,而被告

2 人當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裴方南有發生溺斃之危險,則其2人究係因疏忽而未預見(即無認識之過失),抑或其2 人主觀上因確信不會發生上述危險(即有認識之過失)而仍對裴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以上各項疑點均與被告2 人究應負擔何種刑責及罪名(例如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致人於死等)攸關,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暨前述諸多疑點均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遽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裴方南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而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依前揭說明,亦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