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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陳逸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7、13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逸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承1 次、胡孝麟 2次、彭晴平2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共5 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判決(與未據上訴已確定之其餘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附表編號3 至5 、9 、10所示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所證不實;伊在偵查庭承認該部分5 次之犯行,係因未婚妻住院,為了交保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自白不實在,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逕據以論罪科刑,有違證據法則。

㈡、扣除上開自白外,附表一編號3 、9 、10之犯行,除購毒者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編號4 、5 之犯行,胡孝麟於偵訊時已供稱上訴人係以毒品抵償債務,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亦執此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28 頁背面、第29、31頁、第4宗第140至143 頁),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亦僅表明就第一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服,未及其他(見原審卷第1宗第61至62 頁)。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判決亦已說明:依卷存證據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法官不正訊問,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陪同,經法官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上訴人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是就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故上訴人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求其僥倖。上訴意旨㈠猶謂自白之動機係唯恐受羈押,不具任意性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分別於警詢(附表一編號5 部分)、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胡孝麟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雖於偵查中改口證稱:綽號「阿南仔」的陳逸豐欠我錢,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債;民國104年4月13日,在我家裡,提供給我一小包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可以抵債(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其於警詢時所證:104年4月12、13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中「女子」代表品質好不好,「1顆」指的是1克,「圓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帽子」代表警察等語,核與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暗語、對話語境悉相符合,亦即:胡孝麟與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2之通話中以暗語確認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上訴人表示其手邊量不夠,要胡孝麟等;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6 之通話中,向胡孝麟表示已弄到毒品了,但臺北很多警察,儘量早點送到;胡孝麟於附表四編號7 通話中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快到,上訴人表示快到,並於附表四編號8傳簡訊稱5點前一定到,嗣於附表四編號10通話中表示已經到門口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前後比對,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因認胡孝麟警詢所證上訴人有收到販賣毒品價金之事,核與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吻合,而可採信。復觀諸各該購毒者所證內容,就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交易(或抵債)之方式及價額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再以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渠等3 人於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已就上訴人前開所辯之各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前揭販賣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㈢、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或簡訊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簡訊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及各購毒者所證、上訴人之前所為自白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各購毒者之指證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8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8 共5 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9 月20日、10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上開壹所示部分為敘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5 罪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