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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德星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10、8512、8782、9063、1111

5、11760、13071、130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9706、11113、11114、11116、11816、11817、11818、13944、13945、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德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1、原判決事實欄一載認:上訴人自民國81年6月間起,至82年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審辦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之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明知周人蔘(所犯行賄等罪,業經判刑確定)經營之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下稱中山區)陸續開設多家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該審辦區督察員,負有上開職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2年1月及2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周人蔘為圖其前述所開設各電玩店免遭取締,而指示員工連玉琴(所犯行賄等罪,亦經判刑確定)按月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開設之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計收受周人蔘所致送之賄款2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至28行),係以:上訴人於85年6 月14日偵查時,供稱:「(連玉琴有將中山區之賄款每月交給你,你個人部分,每月約十萬元?)對,我收到82年(筆錄誤載為83年)6 月份,後來即交給楊秋癸……」等語;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送錢給張德星?)剛開始送時,他(指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27.5萬元,約送半年後,他調(北市警局)木柵分局(嗣已改制為文山第一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等言;及證人周人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陳稱:「連玉琴所說均實在,該些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等詞,作為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31頁第11至21行)。

然前開上訴人係自白:我按月向連玉琴收受賄款約十萬元,迄至82年6 月間為止等語;而證人連玉琴卻指證:我每月致送27.5萬元賄款予上訴人,約送了半年,上訴人即調往木柵分局等言;原判決又依據北市警局的函文等,認定上訴人係於83年4 月10日,由北市警局督察室調任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見原判決第29頁第2 至10行)。足見上訴人就其向連玉琴收受賄賂的時間及金額之自白,與對向犯連玉琴之陳述,彼此並不合致,渠等之自白或陳述,似不得相互補強;另上開與連玉琴為行賄共同正犯之周人蔘供述,亦僅能證明:佰利行曾委由連玉琴,處理北市警局督察室第三組的公關費乙情而已。則本件究竟尚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仍待研求。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即難昭折服。

2、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復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5 月起,由連玉琴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近,按月將10萬元賄款,及寫有周人蔘在中山區所經營各家電玩店店名、地址的紙條,委由上訴人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予承接上訴人前揭職責的督察員陳國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陳國慶亦違背職務予以收受,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所開設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至陳國慶於84年1 月間,調任北市警局文山第二分局組長為止,共收受賄款9 個月,合計90萬元等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至23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有前述犯行;核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供稱:陳國慶於接任中山區審辦督察員職務後,佰利行仍續將賄款,託由上訴人轉交予陳國慶,迄至陳國慶於84年

1 月調離該職務時為止等語,大致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37頁第23行至第38頁第21行)。

但原判決是認定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均係此部分行賄犯行的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8頁第21、22行,第60頁第18至20行);另前述上訴人等3 人對陳國慶而言,亦為對向犯的共同正犯。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有關交付賄賂予陳國慶之陳述或自白,縱彼此並無齟齬不一,然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俾擔保渠等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除上訴人、周人蔘、連玉琴之前揭證言外,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值深入探求。

以上諸端,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理由係依憑卷附楊秋癸(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判刑確定)設在臺北銀行(嗣於94年間,與富邦銀行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記載:於82 年7月6日,有1筆30萬3千元,亦即3個10萬元加上3 千元的款項,存入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另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於83年4月2日設立時,亦有1筆51萬1千3 百19元款項,存入該帳戶內等情,與楊秋癸於偵查時,所寫內載:我收到上訴人所交付每月10萬元的賄款,於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個月)後,始存入我在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的帳戶內等詞的自白書,互核內容相符,據謂楊秋癸在偵查中所稱:上訴人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按月約在「月中」的時候,將裝在牛皮紙袋的賄款約10萬元,放進我的辦公桌抽屜內等語,及前揭自白書所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34頁第4 至16行、同頁第27行至第35頁第17行)。

惟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嗣已否認有接受周人蔘、連玉琴之委託,而向楊秋癸行賄之行為,辯稱:我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證人楊秋癸隨後在原審中,亦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的賄款(見原審重矚上更㈣第9宗第6頁),其在偵查時,復為前開陳述(見原判決第34頁第4至6行)。倘楊秋癸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無訛,則其於82年7月「6日」將30萬3 千元存入前揭臺北銀行帳戶時,上訴人似僅交給其82年6 月份、約10萬元的賄款,楊秋癸此時如何能存入前開30萬餘元之款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5 宗第218、219頁所附交易明細表)?又依前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楊秋癸於83年4月2日甫設立前開帳戶時,所存入該帳戶的51萬1千3百19元,似係「轉帳」而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6 宗第281、282頁)。如若無誤,此情亦與前述自白書所載:我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即現金),於累積數月後,始「存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詞,彼此相齟齬。從而,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即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原判決理由欄參、四所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