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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敏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2 號、偵字第2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敏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坦承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事發後未即向告訴人邱惠芬慰問或道歉,且自始都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被害人徐東辰,態度惡劣,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均未按期給付,足見毫無悔意,原審竟改判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㈡、被告部分: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並不排

除被害人有飲酒等情,原審卻未再予以詳查,又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且未斟酌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確因調度資金困難,故延後給付,惟如今已依期如數給付,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規定從輕量刑,並依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判決已說明依照卷存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8 列),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被告據此憑為上訴理由,並非適法。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及第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尚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受酒精影響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 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況被告於原審並未就上開函覆及勘驗筆錄提出質疑而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27、131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

128 頁)。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㈢、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應保持工作場所通道之安全,惟竟疏於注意,漏未於廠房內之圓筒篩平台上設置安全措施,致值壯年之被害人發生死亡災害,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依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係自民國108年2月起有短少給付,此非原審所能審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其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