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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被 告 林震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5、8490、15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震孝與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以上3 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林韋宏向鄭耀宇表達欲運輸毒品之意,並交付護照予鄭耀宇收執。嗣於同年3 月25日,被告以「微信」(手機通訊軟體,下同)聯繫鄭耀宇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其後被告又在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住處,另聯繫李明承到場並告知運輸毒品事宜,且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嗣被告在同年月27日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鄭耀宇住處,交付李明承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旅費14萬元,鄭耀宇則交付自己之護照及林韋宏之護照予李明承收執。翌(28)日,李明承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購買其與鄭耀宇、林韋宏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來回機票。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被告、李明承及林韋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與鄭耀宇會合後,李明承、鄭耀宇與林韋宏隨即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李明承等3 人到達柬埔寨金邊市後入住「華夏飯店」,其後於同年4 月7 日,「董仔」以「微信」聯繫李明承及鄭耀宇,李明承、鄭耀宇即前往金邊市某不詳賭場與「董仔」見面,並收受內裝有糖果包裝海洛因之橘色手提袋,旋返回「華夏飯店」。李明承、鄭耀宇隨即前往林韋宏房間內,與林韋宏共同將上開糖果包裝之海洛因,藏放在林韋宏之行李內。同年4 月8 日,林韋宏搭乘中華航空CI- 862 班機,攜帶藏有海洛因行李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然因林韋宏托運之行李經海關人員以X 光儀檢查發現可疑,乃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夾藏之海洛因(毛重1,421 公克)。李明承、鄭耀宇嗣後得知林韋宏運輸海洛因已遭查獲,然因旅費已用盡,遂於同年4 月19日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在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警拘提到案等情,因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述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已舉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李明承及鄭耀宇在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至12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憑據。原判決以證人鄭耀宇、李明承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對於林韋宏是否認識或見過被告?林韋宏與鄭耀宇前於103 年8 、9 月間一同出國之目的,是否與被告指示運輸毒品有關?李明承、鄭耀宇及林韋宏3 人到達金邊市後有無與被告聯繫?被告獲知林韋宏遭查獲後之反應為何?以及關於被告先行交付5萬元及8 萬元之機票與食宿費用予李明承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或彼此所述互相歧異,或與林韋宏所述齟齬,因認不能憑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依原判決所載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13行),其2 人對被告與其等聯絡並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復允諾其等自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灣,每人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且由被告先行給付旅費予李明承,並由李明承負責收取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明確一致,且互核相符。而李明承、鄭耀宇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20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4 年3 月至4月間),已有1 年9 個月之久,嗣於第二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均為107 年4 月1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更相隔將近3 年之久,再參以鄭耀宇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時,最初經檢察官詰以「是誰找你在104 年3 月29日搭飛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時,僅答稱:「是我跟林韋宏自己要去的」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質以「所以柬埔寨那邊的人也都是你聯絡的嗎?」、「那是誰聯絡的?誰給你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等語後,鄭耀宇始證稱:係被告所為等語,並於後續交互詰問程序中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相關情節(見第一審重訴緝字卷第109 頁以下)。依鄭耀宇上開作證之歷程與內容,其初始之證詞似對被告有利,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其所為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案細節後,始證述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內情。何況鄭耀宇與林韋宏所述其等前於

103 年8 、9 月間一同出國,是否與被告指示運輸毒品有關一節,亦與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則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或彼此所述略有歧異,或與林韋宏所述稍有不同,究竟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抑為迴護被告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即非全無疑義,能否僅以其等所述關於前揭犯罪過程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李明承、鄭耀宇對於與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之相關細節所陳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或與林韋宏所述稍有不符,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亦嫌調查未盡周延。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告陳明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鄭耀宇、李明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鄭耀宇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前即104 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以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多次(見原審卷二第220 、229 頁),而李明承亦與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以其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多次(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則鄭耀宇、李明承及林韋宏於104 年3 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前,被告分別與鄭耀宇、李明承間確有多次聯繫之情,是否可擔保鄭耀宇、李明承所指述被告分別與其等聯絡並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復允諾其等自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每人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一節之憑信性,而作為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即有加以審究研求餘地。原審未就鄭耀宇、李明承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上開相關人員彼此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日期,暨其等互相聯絡之原因互為勾稽印證,並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