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戴○○(男,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戴○○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如何依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梁昭鉉醫師、陳家駿醫師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急救時,所見被害人蘇○萱(民國000年0月0生,人別資料詳卷)顱內出血新舊雜陳及身上多處新舊瘀傷情形,判斷可能遭受暴力兒虐而依規定通報等情大致吻合,佐以卷附被害人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其生父即上訴人以不詳方式撞擊被害人左側頭部偏高位置所致,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因摔跌所致之受傷機轉不吻合等情,詳加論敘。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足以推知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勢,應係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下有意造成,而非僅係單純意外摔跌傷之論據。復敘明前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依據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被害人送醫急救不久後之105年3月20日3 時12分許即安排檢查而在亞東醫院所留存影像病歷,距離被害人受傷時間較近,有明顯之出血位置及出血量可供臺大醫院判斷被害人頭部受外力撞擊部位與方式,並無何鑑定資料不可信之情事。反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意見所認定依據,固係依該所解剖報告所得,然解剖被害人時間為105年7月22日9時30分許,距離被害人自105年3 月20日急診日期已間隔4 月有餘,且依其鑑定意見所稱解剖時體表傷痕已不明顯,且因被害人已呈現腦髓缺氧性壞死等情,縱於解剖時可見被害人兩側顳葉有特別明顯之出血,然實際上仍無法評估被害人腦部實質出血位置及受力方向,亦無法排除上開出血有漫延擴散至兩側顳葉之情形,則此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解剖觀察,既無法推知被害人實際受傷及受力方向,又如何能單從被害人頂骨及左顳骨骨折即遽而推斷該傷勢不似鈍器敲打,而是由樓梯跌落或重摔所致,是法醫研究所回函意見有論據不足之嫌,即難採納。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所辯被害人傷勢係其不小心在樓梯及浴室摔跌被害人所致云云,其歷次供述有諸多歧異及反於常情之處,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被害人所受傷勢,究係如何造成,臺大醫院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同,原審採信前者認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受外力直接撞擊所致,不採後者依據解剖報告認不排除意外摔落撞到之鑑定意見,未依罪疑惟輕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