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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周惠竹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惠竹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承辦法官於本案,均有應迴避的事由,竟未迴避,已非

適法,尤其是在知悉我已對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以及本案尚有以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的情形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停止審判,顯有未當;此外,本案審判期日,我因身體不適、腰痛,前往蘇澳冷泉接受水療,並已寄送請假單,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察,猶逕行為缺席判決,實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的違背法令。㈡我曾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請法院命告訴人李文平提出其事

務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來證明「李文平沒有請我喝咖啡、未用詐術取得我的簽名與指印」等事,非但未獲第一審置理,於審理時,審判長亦僅播放文件投影片、唸要旨,卻未告知該等文件之用途,更無視於我已當庭表示「看不清楚」的事實,遽將該等文件作為裁判基礎,原審就此竟未予糾正、調查,猶逕援引第一審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我犯有誣告罪的認定,顯然違反證據調查程序,並有查證未盡的違誤。㈢其實,李文平在他案(按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3 號,嗣簽分為103 年度偵字第

638 號,下稱甲案)對我提起的「誣告」告訴,係屬「非告訴乃論」,「根本不適用和解協商程序」的案件,該案承辦檢察官竟要求我等協商和解,顯已違法;何況我於民國 10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之內容(含指稱前述該案承辦檢察官涉嫌強制罪),並無不實。原審竟然罔顧上情,仍援用第一審判決之內容,載稱「檢察官協商和解」過程,無不法、未涉強制罪,顯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

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為避免兩種裁判歧異衝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法院「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固明。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無所謂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程序,於法有違之可言。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從而,若審判庭悉依上揭規定踐行訴訟程序,自不容當事人空言無憑指摘其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卷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受理本案期間,雖曾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

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於107 年2 月8 日另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裁定之旨,有前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憑;原審既指定 107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為審判期日,並將該審判期日的傳票,於同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開始該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間,審判長曾依法詢問到場之辯護人意見,並當庭告以上訴人拒絕與指定辯護人見面、為其辯護,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意在)拖延訴訟之旨,審判長再命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場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以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上訴人陳述,由其辯護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殊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稱病請假,然狀到原審法院時,已是107年7月19日(即審判期日之翌日,見法院收文戳章所載),復無何證據足認有不能到庭的迫切情形(上訴人狀稱審判期日當天遠赴蘇澳〈冷泉〉水療〈上訴人不在住處所在的醫療院所就近「急診」〉),難謂其於該審判期日「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

⒉另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既係在書記官朗讀案由後,開

始該審判期日,其間,因上訴人屬低收入戶,審判長已先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嗣說明筆錄之製作及採行委外轉譯之旨,並諭知上訴人要求退庭、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停止訴訟程序等旨,且就各該書證之調查,依循提示程序並告以要旨,給予在場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在第一審就該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有錯漏之主張,當以該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斷,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證據調查之程序違法的情形存在。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具狀對李文平提起偽造文書、甲案承辦檢察官黃嘉慧涉犯強制罪嫌的刑事告訴,並為後續申告、具狀(但辯稱所言並無不實,無主觀誣告犯意),另系爭民事撤回狀之簽名、指印,確實是我親為的部分自白;李文平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指:我因受指派擔任上訴人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因認我未盡律師職責,對我提起民、刑事告訴,我亦在他案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即前述甲案),嗣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勸諭雙方協商和解,上訴人便與我到我事務所內,書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撤回對我的民事告訴(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我不知上訴人何時對我誣告,我是在接到花蓮地檢署寄來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的處分書才知道,上訴人指稱被我施用詐術使其在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上簽名、捺印,都是誣告,這些內容都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由她親自簽名、捺印等語之證言;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黃嘉惠(按係慧之誤)涉嫌強制罪、李文平教唆馮立欣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狀、於103年7月1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103年度他字第 223號偽造文書」狀、於10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之「103年度他字第

223 號偽造文書(補送狀)」(提告李文平渉嫌偽造文書),及花蓮地檢署103年6月25日詢問筆錄(指李文平以咖啡下藥使其意識糢糊,在和解書等文件上簽名、捺印);103 年度偵字第 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李文平;被告周惠竹)、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周惠竹;被告:李文平、黃嘉慧等人)、花蓮高分檢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6號處分書(被告:李文平、黃嘉慧等人);稽諸「上訴人與李文平自進入(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談話室起,二人交談、書寫文件資料、捺按指印、收受現金,迄離開談話室之過程,均平和、無爭執。」、「(甲案)10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上訴人與李文平有當庭同意和解」等情,有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偵訊錄影(音)光碟、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衡以系爭「和解契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指印,與系爭「民事撤回狀」上,上訴人自承親為的簽名、指印相符,可見李文平、甲案承辦檢察官黃嘉慧,並無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取得其簽名、捺印,及強制和解之情事;復有花蓮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 683號、103年度他字第223號、103年度交查字第211號、 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在卷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析述:上訴人明知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為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竟向花蓮地檢署具狀、言詞虛構,係遭李文平下迷藥取得,並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當具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的誣告犯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