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莊榮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林清鈞,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清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冒用林清鈞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按另標題為「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及內容略為:「道歉人98. 9.17……宣判獲有美、英、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許革非所營遠寶及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2.28 檢方即陸續公訴,……竟勾結李檢慶義92(按『92』應係『82』之誤載).11.22 濫訴(專利人有)誣告……即證道歉人仍受(按『受』應係『未拒』之誤載)李慶義及妻羅秀園關說只(按『只』應係『始』之誤載)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因有不利(按『利』應係贅載)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法(按『法』應係『判例』之誤載)不傳吳文忠、李慶義而(按『而』應為『所』之誤載)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按此處漏載『榮兆』2 字)君鑑諒為禱。
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旨之不實道歉啟事(下稱本則道歉啟事),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本則道歉啟事,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員工,刊登於(98年 9月19日)出刊之臺灣時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
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依憑己意,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俾免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應不得擅自將此等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憑己意,持以行使;若在此之前,即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行使,例如製作傳單發送、刊登於報章雜誌或上傳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㈡、本則道歉啟事,係刊登於98年9 月19日出刊之臺灣時報,並有大標題(下稱本件大標題)載明「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且其下方有較小標題「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又逐一敘述由被告自行杜撰而以林清鈞法官(庭長)名義所擬就之道歉內容,復於文末記載「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榮兆君鑑諒為禱。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文字(見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 頁、原審卷三第19頁),似已經具備社會上常見於報端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完整格式及具體內容,一般閱讀該報紙所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人,似非無誤認本則道歉啟事,即係「林清鈞庭長」所製作及刊登之可能,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鈞之名譽及司法之公信,恐難以完全排除。
至本則道歉啟事雖另臚列副標題(下稱本件副標題),記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文字。復於本則道歉啟事末尾「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文字之後,另起一行記載:「綜上:……結論:……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云云(下稱本件擴張道歉聲明)。
惟本件副標題之文字及本件擴張道歉聲明之內容,或僅簡單記載案號係「98中簡2222案」,或表示對林清鈞庭長辦理案件有所不滿等主觀上、情緒性之用詞,而無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程度,或係提出訴之聲明等具體情形之相關資料,似可謂語焉不詳,致其如此記載之真意及用意俱屬不明,恐難以令人理解。則對於被告與林清鈞庭長(法官)有何糾葛毫無所知之一般人,縱有閱讀本件副標題及擴張道歉聲明之簡略內容,得否因此知悉雙方有如何訴訟案件正在進行,並據以窺悉被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前,並未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未事先取得林清鈞庭長之同意(授權);又本件大標題「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之印刷字體,明顯較大於本件副標題及本件擴張道歉聲明之字體,其用意是否在彰顯本則道歉啟事內容?此等舖陳及編排方式,能否吸引一般人費心一併閱讀各該副標題及擴張道歉聲明之內容,並得據以自行正確解讀本則道歉啟事,僅係被告全憑己意自行撰寫,擬對林清鈞庭長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而非已經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或經林清鈞庭長事先同意(授權),或係林清鈞庭長自行製作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以向被告道歉?縱認被告附加刊登本件副標題及本件擴張道歉聲明,其本意有使一般人瞭解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來龍去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確定)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一般人有誤解本則道歉啟事,即係林清鈞庭長自行製作及刊登之可能,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均不無疑義。
㈢、本則道歉啟事係於「98年9 月19日」,在臺灣時報上刊登,依通常情形,被告至遲在該道歉啟事刊登之前一日(「98年
9 月18日」),委託臺灣時報社刊載。又依被告訴請林清鈞庭長損害賠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被告係於「98年9 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下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狀」),並檢附「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按內容與本則道歉啟事相同)。則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向法院陳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狀」之同一日,甚至在陳報該訴狀之前,即在報紙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似非單純重申其已以該訴狀,對林清鈞庭長為民事訴訟上之請求或主張而已,亦尚難認有此必要。則被告不惜花費金錢,另外在報紙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其動機及目的何在?是否自行估量在該民事事件,難以最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不顧後果,執意先行以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減損林清鈞庭長之聲譽,用以發洩其不滿情緒?亦有疑竇存在。
㈣、被告既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林清鈞庭長刊登本則道歉啟事,理應知悉林清鈞庭長並不同意對其道歉,以及其無強制林清鈞庭長向其道歉之權限,而須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並非可以恣意為之。況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前,已有廣泛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豐富經驗,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法定訴訟程序,應當較諸一般人更加瞭解相關法律之諸多實體及程序規定。倘被告於刊登本則道歉啟事時,並無意使一般人誤解係林清鈞庭長所製作及刊登,而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何未一併詳細清楚記載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經過及緣由?被告何以捨此不為而含糊其詞?何以在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前即行刊登?其先行刊登有何合法權源或正當理由?仍不無疑問。
㈤、被告曾擅自製作以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啟事」(下稱「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並於91年5 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以及在92年1 月26日出刊之「司法革命特刊」中刊登,且寄發予不特定對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更三審卷一第21至68頁、卷二第107至118頁)。依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擅自製作之「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內容,係相同於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提出訴狀中所擬具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前案已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因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既親身經歷前案審理程序及知悉其判決意旨,就其於前案所提出作為民事訴訟上請求之道歉啟事文稿,於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即擅自在報章雜誌上刊登,而為訴訟外之使用,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似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與前案關於被告在報端刊登於民事訴訟上所擬具之道歉啟事情節,可謂十分雷同,則該前案經過及判決情形,可否佐證被告於本件被訴犯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仍非全無研酌之餘地。
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末,既有合併刊登本件副標題及本件擴張道歉聲明,復於該版面下方標記,此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協會」刊載等字樣為由,據以說明: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若綜觀本則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應會知悉該道歉啟事,不過為被告自行書寫之訴訟上文稿。且被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其主觀上應係在指摘、攻訐林清鈞庭長之意思,而非冒用林清鈞庭長之名義刊登等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12頁第7 行至同頁倒數第3 行)。
惟本則道歉啟事與本件副標題、擴張道歉聲明,不論行文用語、主要內容及表達方式,均有明顯差異存在,且各該文字相當冗長,尚非容易使人瞭解。尤其登載本則道歉啟事與標明「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協會」刊載等字樣之版面,相隔相當遙遠;而「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協會」之組織、屬性及宗旨,尤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縱然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若非仔細閱讀、詳盡比對,得否通盤理解上情而不生誤會,亦即是否不具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而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不無疑義。且被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縱使其本意包括指摘、攻訐林清鈞庭長,惟此與其主觀上有冒用林清鈞庭長名義刊登之意思,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似非不能併存,是否可以因此逕行排除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容有再酌餘地。
㈦、原判決固說明:被告於前案所刊登「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之右上角,有以小號字體標記「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並於文末記載「道歉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足使一般閱讀之人誤認係王添盛依據「88上國五」案件所製作及刊登之「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顯見被告於前案係冒用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製作及刊登道歉啟事,而與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具體情形,有所不同,無法援用等語,因認前案判決之具體情形,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行至同頁倒數第2 行)。
惟卷載本件與前案之具體情節,同樣有註記被告正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案號,且本則道歉啟事亦於文末載明「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之字樣,就上述各節形式上以觀,彼此並無明顯差異可言。則被告有前案經起訴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所得之具體經驗,而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再有本件被訴類似行為,何以不能據為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補強佐證?似仍值再加研求。原判決遽認此一情形,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簡略,難謂允洽。
㈧、原判決另略謂:被告於101 年間,擅自以吳麗英法官名義製作「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下稱「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等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 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
因另案與本件均係未經授權即擅自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且係將民事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全文引用刊登在報紙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吳麗英法官名義之意思,兩案情節相類,可以佐證被告於本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2行至第16頁倒數第5行)。
惟另案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依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見更三審卷三第152至161頁),主要係以張俊宏就其所涉刑事案件,請求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法官自行迴避未果後,因認合議庭成員吳麗英法官應為此事道歉,而有所訴求。被告乃受張俊宏之委託,刊登「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其本意並非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向社會道歉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與另案之具體情節,恐非大致相類。且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早於另案被訴犯行有數年之久,認定其於本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不受嗣後所涉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似不宜比附援引。原判決單純援用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而非引用卷內具體事證加以論敘說明,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有可議。
㈨、上述各項疑點,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攸關,自有一併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此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逐一指明。至原判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不免偏重本則道歉啟事另有訴訟上之用途,甚且忽略該道歉啟事本應侷限在民事訴訟上使用之本質,亦未綜合審酌被告於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以外,先行在報紙上刊登,有無合法權源或正當理由,以及一般人閱讀各該道歉啟事、副標題及擴張道歉啟事內容之理解能力,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欠允當,亦難昭折服。
㈩、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因本件不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核無必要;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係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本件被告係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認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更二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惟改判被告有罪之判決;更三審及原審(即更四審)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雖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6 年,且經本院第4 次發回更審後,並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惟於原審更審前,僅曾經同審級法院為1 次無罪判決,仍不符前揭不得上訴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莊榮兆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訴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若判決既諭知被告無罪,核屬最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對該無罪判決,不具上訴利益。如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既未受有不利益,依上述說明,自不具上訴利益。被告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