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被 告 陳偉鎮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參 與 人 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朝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認定:
一、被告陳偉鎮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供應組材料課之料帳管理員,負責林口發電廠物料之收發、驗收、裝卸、整理、維護盤存、保管、查核、料帳管登、清理及倉儲工作安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口發電廠為減少二氧化硫排放,達到維護環境之業務需要,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三次「碳酸鈣(石灰石粉)」財物採購,均由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得標。分別如下:
㈠、101年7月間之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標案A),由安榮公司於101年7月27日以20,000公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98萬元得標,每公噸單價949元,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5月20日。㈡、102年4 月間之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標案B),由安榮公司於102年4月19日以20,000公噸,總金額1856萬元得標,每公噸單價928 元,履約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至103年1月7日。㈢、102年12月間之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標案C),由安榮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以20,000 公噸,總金額1955萬元得標,每公噸單價977.5元,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8月30日。安榮公司並自行覓得邱建國、洪春財、李志凱、楊文霖、田永黔(下稱邱建國等5 人)自營聯結車司機載運石灰石粉至林口發電廠履約。
二、被告為物料採購之驗收人員,明知採購規範書明定:「二、交貨方式:1、甲方(即林口發電廠) 於需用石灰石粉時即通知乙方(即安榮公司)交貨(1,200公噸±10%),並須於通知後4工作天內開始交貨,自交貨日起8工作天內交貨完畢,超過8工作天,以逾期論。2、乙方交貨需以密閉式罐裝車運送,到廠經會同甲方過磅後,罐裝車應停放於指定地點,以卸貨吹送設備直接卸至石灰石粉儲存倉。4、… 卸載前並會同甲方人員過磅,卸貨中隨機抽樣。交貨時間須配合甲方作息;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09:00至11:30,下午為 13:00至15:00。5、乙方未經會同甲方人員過磅即逕行卸貨時,該車次不予驗收計價,乙方亦不得要求將已卸貨石灰石粉重新裝運出廠及請求補償」,而邱建國等5 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所載運之石灰石粉,係在雙方合約過磅時間外(上午開始時間嗣因應實際作業需要提前至8 時30分),或合約過磅驗收時間內(附表一編號94、216、272部分)而其未在場會驗之情形下,自行過磅送入林口發電廠,詎為便宜行事,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就標案A、B、C部分,各接續在邱建國等5 人提出未經其實際在場會同過磅之各過磅單上簽名,虛偽登載其有在場會同過磅並予驗收計價用意之證明,再填載驗收紀錄將數張過磅單(依交貨批次)、隨機抽樣化驗結果資料彙總後,簽陳林口發電廠協驗、監驗及主驗人員核批後(以上均為書面審核),再送會計單位核銷撥款予安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口發電廠對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辦理標案C期間,明知採購規範書明定:「三、逾期罰款:石灰石粉為甲方FGD 設備運轉不可中斷之物料,如有逾期交貨,應扣繳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按該次通知交貨貨款總價含稅計算,由乙方之貨款扣抵:每逾期1 天交貨,以千分之1計扣。逾期4 天起,按千分之3計扣。逾期超過10天(不含)以上時,甲方逕依本規範書之第四條解約賠償規定處理」,而安榮公司於103 年3月3至12日之該批次交貨數量僅有1071.82 公噸,未達最低交貨量1080公噸,詎為便宜行事,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交貨批次之最後一車次(即洪春財於103年3月12日載運石灰石粉)之過磅單所載總重「39,120公斤」改為「49,120公斤」,實重「26,500公斤」改為「36,500公斤」,且不實登載「實磅重量」等文字,加蓋其姓名校正章,表明其校正數量用意之證明,再交給林口發電廠會計單位,足以生損害於林口發電廠對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性等情。
四、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沒收安榮公司犯罪所得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 罪刑,就被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認為安榮公司未獲得不法利益,而不對安榮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辦理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觀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即明。又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供應組材料課之料帳管理員,於林口發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標案A、B、C決標後,負責該等標案之驗收事務,該項事務為攸關維護環境、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被告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8頁第1列以下),則被告辦理此採購事務,依法製作之相關過磅單、驗收紀錄等文書,即為其具公務員身分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驗收時,未實際在場過磅,卻在附表一之298 筆過磅單上簽名,虛偽登載其有在場過磅並予驗收之證明,再填載驗收紀錄(內載:驗收經過:共收料幾車,淨重幾公噸(詳過磅單)…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頁以下),將數張過磅單彙總後,簽陳林口發電廠撥款予安榮公司,另將安榮公司於 103年3月3至12日由洪春財載運石灰石粉之過磅單上之重量塗改虛增,且不實登載「實磅重量」等文字,表明其校正數量用意之證明,再交給林口發電廠,足以生損害於林口發電廠對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性等情。上情如果非虛,被告於其職務上依法製作之過磅單、驗收紀錄等文書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應釐清。原判決未加究明,逕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附表二之17車次石灰石粉(此17次即附表一編號 7、41、94、164、201、207、214、215、216、231、255、257、2
61、262、263、272、27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梗枋地磅站過磅紀錄,與林口發電廠過磅之重量均不相同,且後者比前者高出甚多(見廉政卷一第42頁以下);又證人邱建國供稱運費按重量計算,運費一公噸安榮公司給付伊310 元或315 元(見廉政卷一第37頁);證人洪春財、李志凱、楊文霖等於偵訊時皆具結證稱:渠等於林口發電廠之地磅過磅時,有以其他車輛之車頭一起壓地磅,使總重增加之情形,其他司機也用這個方法虛增重量等語,甚且證陳被告看到渠等這樣用車頭幫忙壓地磅,過磅單列印出來,被告仍然簽名,或公司要在限期內結送尾數時,被告會看還缺多少,就叫渠等再用別的車頭壓上來,湊足尾數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頁以下、第265頁以下);另邱建國等5人坦承有自行操作林口發電廠之地磅時,同時以他輛聯結車車頭重壓地磅之詐術,虛增重量,以詐取額外運費之犯行,且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諸情如果無誤,被告或未在場會同過磅、確認司機卸貨之重量,或多次知悉司機有共車壓磅、虛增重量,以少報多之情事,卻為不實之驗收,又將洪春財103年3月12日之過磅單交貨量予以更改虛增,此等行為是否使林口發電廠因而給付虛增數量之價金?或使得司機獲取虛增數量之運費?或使安榮公司取得虛增價金,但免依違約處罰?能否謂被告非違背相關法令,圖利安榮公司或邱建國等5 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詳酌慎斷,而將證據割裂,徒以林口發電廠於該段期間無排放二氧化硫不符規定而遭環境保護機關裁罰之紀錄,即認安榮公司交付之石灰石粉沒有短少,被告純係便宜行事,無圖利之犯意,而就圖利部分為有利之論斷,其取捨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立法理由係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本件上訴權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安榮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原審係為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