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 告 游朝祥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朝祥與告訴人游金德係同母異父兄弟,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游金德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過戶其子游憲庭。被告為貪圖補助金,於100 年間偽刻游金德之印章後,偽造游金德名義之「代耕委託同意書」,分別於100 年
3 月1 日、101 年3 月9 日、101 年8 月9 日,持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100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01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01 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等補助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系爭土地雖經認定於104 年3 月16日告訴人游金德贈與其子前,均登記為游金德所有,惟綜以觀察證人游松川、游秀雲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或偵查之證詞或陳報資料、被告與游金德間關於共同放領耕地所有權事宜之協議書內容,據以說明被告與游金德協議就系爭土地至少各分管2 分之1 ,且該土地自始即由被告耕作種植梨樹,亦為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游金德實際容許被告耕作至終老,可認已概括授權被告基於耕作權所生天然災害損失,得為請求救助或補助金之行為,應屬有權製作「代耕委託同意書」之人,於被訴時間所書立之該等同意書與告訴人實際同意被告耕作之事實相符,其內容所稱「全部委託由游朝祥(即被告)耕作使用與管理」,當指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所為不該當偽造私文書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游金德所稱不知情被告製作代耕委託同意書及用印、簽名,應屬無權製作等說詞,如何委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檢察官所指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前揭文書與真實相符之論證,對於第一審判決疏未詳究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本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率爾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亦已敘明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原判決末頁所援引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著「法律帝國」一書擷錄內容,僅係本諸確信之判決結果,附帶就刑事裁判所宣示之正面意義,提出闡述,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有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本件無法確認分管範圍,土地自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擅自製作代耕委託同意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相關推論與卷存證據不合,且偏頗被告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普通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係改判無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