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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李美葶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56、1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美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提出與「張凱明」相處之照片,欲證明與「張凱明」有信任基礎,因此相信「張凱明」所稱代為運送之物是木雕,也曾聲請調查證據,希望能證明上訴人遭「張凱明」陷害;依上訴人與「張凱明」等在網路上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信「張凱明」交付攜帶之行李箱內沒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倘若上訴人對行李箱內藏毒品一事有所認識,所認知者亦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非大麻。原判決論以運輸大麻罪,對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審雖有告知變更之罪名,然於調查證據程序之後,未就犯罪事實為任何訊問,使上訴人無法行使防禦權與辯護權,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㈠、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張凱明」為達私運古柯鹼來臺之目的,請失業之上訴人由香港至巴西將某行李箱帶往臺灣,即可獲得港幣2 萬元之報酬,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張凱明」之老闆支付,上訴人對於受託運送之行李箱中可能有大麻有所預見、認識,仍基於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即依指示自香港出發,先於韓國首爾停留一晚,繼飛往杜拜,再轉飛巴西,「張凱明」即於行李箱內夾藏4 大包古柯鹼,由上訴人攜帶並循上述路徑將之運抵臺灣,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提領該行李箱後,為警員及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運輸毒品等犯意,辯稱:「張凱明」是我的保險經理人,我跟她有相當情誼,一直很相信她,所以當「張凱明」告訴我去巴西走私木雕來臺,就有港幣2 萬元可以賺時,我因缺錢就答應,我覺得「張凱明」不會陷害我,我只是誤信「張凱明」,被她利用而已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就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一事,如何有所認識,因其主觀上認定所運輸者為大麻,實際上運輸者為古柯鹼,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論罪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稱:其若有毒品之認識,所認知者亦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云云,核係對自己為不利益之主張,與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符,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審法院於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時,已告知就毒品部分,上訴人可能涉犯運輸第二、第三或第四級毒品罪名,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就被訴事實為訊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㈡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