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陳成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 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成國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雖然已就我的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
錄,但未再傳訊承辦員警張睿豪,查明他是否對我有訛騙、誘導,已見疵議。其實,我之所以會在第2 次的警詢時,供承販毒,乃係受到警方「疲勞詢問」、「誘導」及「訛騙」所致,我於歷審審理中,既均有爭執,然原審未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詳盡的調查,遽採為認定我有犯罪之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的違誤。
㈡證人即購毒者鄭閎縢於第 2次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當以其陳述之時,有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斷,惟原判決僅以鄭閎縢於法院作證時,已「有所防備之狀態」,遽認其此次警詢「較可信」、「有證據能力」,顯然倒果為因;尤其是鄭閎縢在其第 1次警詢之初始,既表明未向我購買毒品之旨,嗣在第 2次警詢時,才翻異改稱向我購毒等語,可見前後不一,怎麼會有較可信的特別情狀?此外,鄭閎縢係在本件事發後三個多月,才採集其尿液送驗,則其尿液縱然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與本件毒品販賣行為,實欠缺關聯性。原審不察,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偏採鄭閎縢單一、片面之陳述,為我此部分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絕無原判決所稱的「營利意圖」。原
審徒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既有金錢交易,即遽認我主觀上有此意圖,顯然理由欠備,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亦勿庸贅行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一內,以逾一頁之文字,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何以非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取得的理由,並析述: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偶有打哈欠或趴睡情形,但其就毒品交易過程、地點,均能詳盡說明,且對答正常流暢,意識清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及任意性下所陳,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金門縣金湖分局偵查隊報告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復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中,未曾為傳喚承辦員警張睿豪作證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11 、135 頁);且上訴人第1 次警詢,始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迄同日22時10分許止,尚不及一個小時,員警既應上訴人之要求,停止夜間詢問及筆錄製作,上訴人更休息至翌日(即10 5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3分許,始繼續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即第2 次警詢),並至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結束(見警卷第4 至14頁〈其中第9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時間所載「
105 年10月26日」應為「105 年10月27日」之誤),可見上訴人在接受第2 次警詢前,已獲得充分休息,應無受到「疲勞訊問」的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執陳詞,空言再為警詢自白任意性的爭執,且迨至本院法律審,才再為證據調查之主張。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採用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性質上,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之一種,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依法)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調查程序完足,且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固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基此,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即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規定得為證據,亦即係因其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原判決本諸前旨,於其理由欄壹─二內,以近二頁之文字,就證人鄭閎縢於 105年10月26日以被告之身分,在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如何具備有「特信性」、「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容屬誤會。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2 次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閎縢通聯,於105年 7月15日凌晨相約見面,而將1毒品咖啡包交給鄭閎縢,並在金門縣金城鎮浯島城隍廟前,向他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但法院審理時,翻稱無此事)的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鄭閎縢迭於第 2次警詢、偵查中,證實上情無訛,並直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當日我騎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以
1 千元的代價,向上訴人購買 1毒品咖啡包,錢則是在城隍廟前交付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參諸鄭閎縢為警查獲時,其尿液體檢經初篩、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初篩結果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曾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而上訴人亦被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則其等當無誤認前述毒品種類之虞;再衡以鄭閎縢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供述,始終如一,復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私交甚篤,並無夙怨,且在其自身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亦未因此獲邀減刑寬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更坦言與鄭閎縢有好交情,當可排除鄭閎縢故意誣指之動機(何況鄭閎縢於偵查作證之初始,既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況證據,乃認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毒品販售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被訴於 105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在電話中多避談交易細節,
而以隱晦暗語、簡短通聯,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惟據通訊監察譯文所呈,鄭閎縢曾詢問上訴人「你有問嗎?」上訴人不假思索,立即回以「有」;鄭閎縢再問「他說什麼,我們還要再問另外一個」,上訴人同樣立即回以「我現在(在)家,你人在哪?」鄭閎縢回稱:「我現在去你家」;二十餘分鐘後,上訴人另問鄭閎縢:「在哪?」鄭閎縢回以「城隍廟」,雖未見兩人相互追問來電用意之情,但可見通話雙方就來電、相約見面之目的,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且與前述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而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⒉鄭閎縢雖於第一審翻稱:我與上訴人約在城隍廟,是要洽
談工作的事,在該處拿1 千元給上訴人是工資云云。然雙方既已以電話通聯,何需再於深夜時分,約至城隍廟洽談?已然違常。尤以上訴人與鄭閎縢 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所謂「洽談工作、給付工資」之事,可見翻供無非迴護,難以採信。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其罪至重
,更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乃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尤以上訴人與鄭閎縢間之毒品交易,係在凌晨時分,且大費周章,分時異地,交貨、收款,既有代價,當有利可圖。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