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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戴管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12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0、8728、126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侵占漂流物、寄藏贓物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明知呂興華兜售之牛樟木8 塊(分別重41.5、39、25、24、23《2 塊》、6.5 《2 塊》公斤)係自國有林地盜伐所得之贓物,仍以2 萬1 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買的是枯木而非原木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 至3 、15至18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由其故買之牛樟木重量以觀,難認情節輕微》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一時失慮,見係枯木而以低價購入致誤觸法網,請考量其無業、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對第一審之量刑為爭執,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陳詞,指稱:其係不諳森林法,始會認為枯木非森林法保護之客體而誤觸法網,實係情輕法重,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故買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