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張凱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凱茗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我只與綽號「阿偉」的人(下稱「阿偉」)接觸,但不知「阿偉」的年籍、住處、背景,亦未與詐騙集團的成員認識及接觸,原判決卻僅憑臆測,即逕認我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為適法。
㈡、我祇接續2 次由自動櫃員提款機,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全數將該款交予「阿偉」,我又無犯罪前科,原判決猶宣處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
㈢、我以拾荒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奇差,案發時又與太太離婚,日日流浪街頭,可謂家徒四壁,生活處於悲慘困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梁坤諒之指訴,證人楊龍的證詞,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的資料等證據,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已50歲,應具有一定的智識程度及相當的社會經驗,對於個人的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供作詐取他人金錢之用,當知之甚明,竟在不知「阿偉」真實姓名的情況下,持「阿偉」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依「阿偉」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楓樹店」等處,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梁坤諒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稱:我是姨丈,急需用錢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楊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17萬元,已明顯違背經驗、常情;且現今詐欺取財的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之用,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致遭檢、警機關查獲並遭移送法辦的事件,復為媒體上常見的社會新聞,並迭經政府機關宣導,而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另涉犯持不同金融機構的金融卡,前往設置在不同處所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前後多達五十餘次,而各次所提領之金額,並高達數萬元等情,亦有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案件影印卷宗可按,足見本案上訴人應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行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間的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誠屬可議,暨考量被害人梁坤諒的受害情節,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指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雖僅自「阿偉」處獲取1 個便當,惟依上所述,其於同期間,另參與詐欺集團之五十餘次提款行為,顯見本案犯行並非偶發的單一行為,難認其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