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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 告 陳剛偉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石宜琳律師石 邁律師被 告 周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被告陳剛偉、周德仁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含編號2 陳剛偉部分)及附表二陳剛偉被訴違背職務(含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現金賄賂判決均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陳剛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工務員,並受指派○○○區○○○○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查驗,包括道路瀝青厚度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周德仁係公路○○○區○○○○○段(原第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約僱工務員;其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湯憲金(另案審理中)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2 人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及職務上行為(不包括陳剛偉編號2 部分;另「107 線11K+800~16K+ 500段路面整修工程」部分為同為湯憲金實際負責之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所承作,起訴書誤載為國泰公司)。㈡、陳剛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林瑞益交付之賄賂,而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湯憲金並指派工地主任林瑞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或5 公分不等之路面,經挖管中心陳剛偉、黃良文虛偽審核同意後,林瑞益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或5 公分不等之路面,再經嚴恩華陪同不知情之品檢中心人員於工地現場鑽心取樣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在實鋪厚度欄位上,為鋪設20公分以上不實之記載後,由嚴恩華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並檢附前開厚度檢驗紀錄表,簽請工務段謝宗曉或廖志祥派員檢查後,黃良文、謝宗曉、廖志祥即分別在該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位上,虛偽審核後,同意國泰等公司請款,並於工程驗收紀錄綜合意見欄位上,為同意驗收之註記並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 萬元(黃良文、嚴恩華、林瑞益所涉罪嫌,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謝宗曉、廖志祥所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認陳剛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受賄、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周德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受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 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等無罪,並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陳剛偉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1 、依湯憲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坦承確有招待一區處等公務員至大陸旅遊等情事。再觀諸卷附民國94年8 月19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後附湯憲金所書寫字條之記載內容,均與湯憲金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稱:其上金額係伊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赴大陸旅遊款項等語相符。參以戴文通、林正松、陳剛偉、周德仁4 人確於94年7 月21日一同出國至大陸旅遊,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湯憲金確有提供陳剛偉等人出國食、宿等招待。

2 、依卷附湯憲金與戴文通於94年7 月1 日14時35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湯憲金與公路總局公務員出國旅遊,公務員只需支付機票錢,其餘花費則皆由湯憲金招待,而戴文通亦已向其餘公務員告知只需支付機票費用等情。湯憲金之所以招待公務員,係因林瑞益為湯憲金所經營前開公司承作公路總局發包道路工程之工地經理,故湯憲金希冀公務員在其承包工程時能給予方便,使林瑞益工作順利。即使一同前往大陸旅遊之公務員於斯時並無負責湯憲金上開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湯憲金亦希望其等於日後若有負責承作道路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方便。3 、依據卷附戴文通與王文興於94年7 月6 日16時59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戴文通確有依湯憲金指示,邀約工務段內之公務員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4 、依據卷附湯憲金與戴文通於94年7 月11日10時9 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戴文通與湯憲金已敲定出國日期為94年7 月21日,而戴文通已告知湯憲金該次出國成員包括陳剛偉、周德仁等人。5 、依據卷附陳剛偉與宋天勝於95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剛偉告知宋天勝若遭詢問出國旅遊之事,均一律稱:1 人交付1 萬5 千元團費等語。6 、綜上所述,陳剛偉、戴文通、周德仁、林正松等人於94年7 月21至24日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包括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招待。7 、公路總局一區處承辦之「105 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係於94年7 月6 日上網公告招標,94年7 月22日公開投標,而上開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湯憲金等人於圍標公路總局道路工程其中之一,是於94年7 月22日開標前,湯憲金即可確認其公司定可標得該工程,故其招待陳剛偉於94年7 月21日出國,無非係希望任職於挖管中心、負責中和工務段道路工程審核之陳剛偉於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而陳剛偉亦確在挖管中心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瀝青混凝土5cm 厚刨除」之工作項目、數量,工務段向上陳報檢查結果時,於書面審核後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核章,並於「105 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結算書上「主管單位」之「審核」欄內核章。是湯憲金於94年7 月21至24日招待陳剛偉出國旅遊,自與陳剛偉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故陳剛偉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旅遊,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㈡、周德仁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1 、陳剛偉、戴文通、周德仁、林正松等人於94年7 月21至24日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其他花費之招待,已如前述。另周德仁復於95年2 月16至20日2 度受湯憲金招待赴大陸旅遊,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2 、周德仁係中和工務段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 線0K+000~14K +518」、「107 線0K+000 ~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項目。而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 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湯憲金在94年7 月22日開標前,即可確認其公司定可得標上開工程,而該工程路段在周德仁負責之路段範圍內,故周德仁即為該工程監工,須注意施工狀態,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如果施工狀態不符合合約規定,現場品質有明顯瑕疵,監工均應依據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條文規定辦理,並應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驗收,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包商履行保固作業,此為周德仁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養護課課長汪激證述明確,並有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等件附卷可證。是湯憲金招待負責上開105 線路段、擔任「105 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監工之周德仁至大陸旅遊,無非係希望其於工程中給予職務上協助,周德仁對此亦難認諉為不知,否則其與湯憲金並非熟識,亦非好友,湯憲金實無平白招待其旅遊之理。從而,周德仁於94年7 月21至24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確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3 、周德仁亦為上泰公司承作之「107 線11K+800~16K+500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9 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為95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 月7 日,而該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 年,此有工程結算書在卷可證。是周德仁於95年2 月16至20日接受湯憲金出國旅遊招待期間,係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對上開工程仍有職務關係,故周德仁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亦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未勾稽以上卷證,對於被告2 人被訴之事實及上開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未逐一詳述理由,遽認被告2 人縱有接受湯憲金招待,亦不足以證明有對價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陳剛偉被訴違背職務(含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現金賄賂部分(即附表二部分):1 、依卷附上泰公司94年2 月5 日編號003 號轉帳傳票、94年2 月4 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其中第3 行摘要欄註記「考工陳剛」,以其文義觀之,即指擔任挖管中心工務員之陳剛偉),而其中7 萬元款項確係有撥款至林瑞益之帳戶內,顯見林瑞益確有向公司請款且取得款項。2 、依卷附94年9 月 7日轉帳傳票、94年9 月5 日報銷清單、報銷清單後之94年 9月7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並參以證人許素蘭於審理時證稱:這個錢是進到林瑞益的帳戶內,上開用途欄之記載是林瑞益字跡等語。可知林瑞益確有向公司申請款項,且公司業已依申請撥款入其帳戶內。3 、依上開94年 9月7 日轉帳傳票、94年9 月5 日報銷清單,有關黃良文、謝宗曉部分之記載,均係中秋節禮金,則列於同一張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關陳剛偉2 萬元部分,自亦認係林瑞益給予陳剛偉之中秋節禮金無訛。而林瑞益於給予各公務員賄款時,均會在報銷清單上書寫公務員姓名,是上開94年2 月5 日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考工陳剛偉2 萬元零用金部分,亦可認係林瑞益請領後給付予陳剛偉之款項。4 、陳剛偉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受指派○○○區○○○○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結算時之審核等職務,為陳剛偉所不爭執;而湯憲金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承包中和工務段所監造之「106 甲線2K+927~4K+836 段」路面整修工程、「106 線32K+550~33K+450 段」路面整修工程、「107 線11K+800~16K+500 段」路面整修工程等3 項工程,其中「106 甲線2K+927~4K+836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 月16日、完工日期為94年1 月30日,驗收日期為94年4 月21日;「10

6 線32K+550~33K+450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3年

9 月26日、完工日為93年10月10日,驗收日期為94年4 月11日;「107 線11K+800~16K+500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9 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為95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日為95年2 月7 日。陳剛偉復為上開各工程之審核人員,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工程結算書上「主管單位」「審核」欄核章,此有上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可證。是林瑞益分別給付陳剛偉上開款項,無非係希冀陳剛偉在上開各工程給付予職務上之便利,陳剛偉亦明知若其與林瑞益負責施作之道路工程無任何關聯,林瑞益不會交付其金錢,故該2 人對於陳剛偉職務上之行為達成行賄與收賄之合意,堪以認定。原判決未詳酌以上卷證,關於乙○○被訴之事實及上開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未逐一詳述理由,遽認無積極證據足證林瑞益曾交付賄賂予陳剛偉,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該職務範圍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以行賄人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者,始足當之。所謂「對價」,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倘若行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行賄者交付時,行賄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或客觀之結果符合行賄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即不能認有具有對價關係。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2 人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前往大陸旅遊期間,確接受湯憲金招待食宿、唱歌等遊樂服務(見原判決理由四、㈠)等情,惟同時於理由四、㈡內說明:1 、被告2 人於94年7 月21日出境至大陸旅遊時,上開「105 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尚未公開投標,則湯憲金經營之公司能否標得該工程,尚屬未定。又縱認於94年7 月22日該工程開標前,湯憲金因有圍標情事可預見其經營之公司應可得標,惟依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擔任工程員之李建賢於原審時之證詞,可知該工程於94年7 月22日開標後,尚須工務處將工程資料送交工務段,再經工務段之段長指派該工程監工人員後,周德仁方得以知悉其是否參與該工程;而依公訴意旨認陳剛偉係負責施工中品質查驗,包括道路瀝青厚度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亦係於施工期間及工程期間末段方有執行查驗及結算等業務。可見被告2 人於94年7 月21日至大陸旅遊期間,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實不足證明其等知悉嗣後必可參與上開工程業務之執行。2 、再縱認湯憲金預期其可標得上開工程,並意欲藉由招待被告2 人於大陸旅遊期間之食宿及玩樂等消費為對價,以換得其等允諾嗣後對於該工程為特定行為。則衡情湯憲金應積極邀集被告2 人及其他可能參與此工程之人出遊。

然衡諸湯憲金與戴文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介於出境前之94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均未見湯憲金言及上開工程乙事,或主動表達欲邀集被告2 人。反由對話譯文中見湯憲金表示不論任一工務段之工務員有無參與其公司工程,均可邀集出國。可徵湯憲金94年7 月間之招待行為,僅意在拉攏人心,培養人脈關係,以利其日後工程之遂行,惟尚不足以認為針對本件工程有對被告2 人圖求為特定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㈢內說明:1 、周德仁雖於95年2 月16至20日,有赴大陸旅遊,惟未經公訴人提出湯憲金經營公司之相關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或該等時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且該次旅遊距前次94年7 月間之旅遊,亦間隔相當時日,能否以94年7 月間周德仁曾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佐以湯憲金之行事慣例,即推認周德仁於95年2 月出國旅遊期間必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實屬有疑。2 、又縱認周德仁於本次大陸旅遊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惟上泰公司所承作「107 線11K+800~16K+500 段」路面整修工程,周德仁雖為該工程之監工,並於該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瀝青混凝土路面鋪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表等核章,然周德仁於95年

2 月16至20日出國旅遊時,均係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雖出國旅遊無論機票訂定、膳宿及行程之安排等事宜,須於行前規劃,惟公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周德仁針對上開工程行使前揭職務時,已與湯憲金期約不正利益,自難遽認周德仁於95年2 月16至20日出國旅遊之行為,即與其上開職務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㈢、原判決又於理由四、㈣內說明:依據證人即曾擔任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課長張春貴於第一審之證詞,針對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之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挖管中心僅負責刨除部分的面積、數量之檢查,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之厚度及密實度,係由品檢中心負責檢驗,非屬挖管中心之業務範圍等語。則關於上開部分之瀝青混凝土之銑刨及鋪設之厚度,既非挖管中心之職務範圍,陳剛偉對於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即無查核之權責,就此部分,難認其有何明知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未達標準,仍於職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㈣、原判決末於理由四、㈤內說明:1 、依公訴人所舉之林瑞益之供述,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等件,僅能證明林瑞益有向湯憲金經營之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2 、細譯陳剛偉始終堅詞否認收受上開2 筆款項,至林瑞益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亦均否認有何行賄陳剛偉情事。而轉帳傳票即使係依林瑞益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陳剛偉相關之文字,但在公訴人所指之行賄人林瑞益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下,陳剛偉究有無收受林瑞益交付之賄款,實難僅憑「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證據,即形成確信。3 、再衡諸林瑞益於第一審陳稱:(問: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證人即湯憲金公司會計主管許素蘭於第一審證稱:林瑞益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就其公司而言,林瑞益報帳問題最多,因林瑞益生活糜爛,所請款項不一定均為公事上的支出,以前林瑞益所請款項,如餐費,因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去詢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 千多元,而林瑞益卻報領5 千多元,而且是林瑞益與其家人去用餐,不是如林瑞益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綦詳。益見前揭轉帳傳票即使係依林瑞益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陳剛偉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林瑞益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4 、綜觀上開陳剛偉、林瑞益之供證,除否認受賄、行賄之陳述無異外,林瑞益之陳述不足以確定轉帳傳票上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陳剛偉、林瑞益收賄及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憑,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林瑞益曾交付賄賂予陳剛偉,實不能僅憑湯憲金經營之公司依林瑞益所述,而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遽推認陳剛偉收受林瑞益交付之賄賂,故此部分即不能證明陳剛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

四、綜上,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附表一陳剛偉、周德仁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含編號2 陳剛偉部分)及附表二陳剛偉被訴違背職務(含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現金賄賂判決均無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 陳剛偉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判決無罪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

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㈠、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㈡、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㈢、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含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全部無罪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2 陳剛偉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陳剛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改判陳剛偉全部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上開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該(即上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