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陳詠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1、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詠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藥頭謝育安先與購買者谷青平、楊國興聯絡,並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與金錢完成協議後,始推由上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而收取之金錢又均全額交付予謝育安,上訴人從未由其中獲取一分一毫之好處,揆諸此情節,逕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於情於理,似有未合,應論以販賣之幫助犯,較符合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及三㈠論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受共犯謝育安之囑而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購毒者谷青平及楊國興,並收取價金後交付謝育安,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即係與謝育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明確;是上訴人及謝育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第3、6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爭執其雖有代為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谷青平、楊國興,及收取金錢後全額轉交謝育安,惟其所為應僅係幫助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