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姚健行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820 、18283 號),由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賴昭為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姚健行擔任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邦榔、劉邦崑(以上2 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丘宏明(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贓車(即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年
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牽連犯縱放人犯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之所以扣留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即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出於侵占該贓車之意圖,而係為要脅丘宏明配合追查其所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首腦高大慶,且證人劉邦榔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高大慶當時還沒有抓到,上訴人主要是要高大慶的線索,伊說丘宏明願意配合,要約出賣車的人等語。證人丘宏明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高大慶,曾聽過他偽造信用卡等語,其2 人上開陳述均足以證明伊釋放丘宏明及扣留上述贓車之用意係為追查高大慶。至於原判決雖依憑邱垂周之證述,認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述贓車,惟邱垂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謂其收了60萬元,上訴人、劉邦崑各分20萬,另一警察分20萬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丘宏明將40萬元賄款交付伊及劉邦榔,由伊及劉邦榔收受該40萬元賄款等情不符,何況邱垂周於警詢時所證稱:伊見過劉邦崑一、二次面,從未見過劉邦榔云云,與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始聽到劉邦榔、劉邦崑之姓名云云,明顯矛盾。而邱垂周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車子是BMW318i 云云,惟依上述贓車所有人尤曉慧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該贓車之廠牌及車型為BMW325i ,在在可徵邱垂周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邱垂周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殊有可議。⑵、原判決以上述贓車價值顯然逾5 萬元,因而未就伊所為本件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贓車之價值並無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審自應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上述贓車之實際價值,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審認該贓車價值,遽謂上開贓車之價值顯逾5 萬元,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⑶、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丘宏明、邱垂周,以查明丘宏明是否曾與伊達成合意,由其提供高大慶之行蹤,作為伊縱放之條件等重要待證事實,嗣雖具狀撤回聲請,惟上述待證事實既攸關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原審本應依職權傳喚上開2 名證人以釐清真相,且伊嗣後復具狀聲請傳喚該
2 名證人,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予傳喚上述證人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屬不當。⑷、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並無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得外出或至其他警勤區行使調查權限之明文,故警察之職務行使,仍有其特定勤區及分工之限制,非僅憑藉警察之身分,即可任意至其他警勤區行使警察職權。伊於本件案發時既為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其職務內容並不包含犯罪之調查,伊縱使知悉有犯罪情事,亦不得擅離執勤處所逕行調查犯罪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本件伊並未受檢察官或上級長官命令調查丘宏明所涉故買贓車案件,係經劉邦榔告知其可能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認有機可趁,而謀議使丘宏明駕駛該贓車至某特定地點,再由伊查獲丘宏明,則伊並非因執行警察職務而查獲丘宏明及查扣該贓車。伊既無調查丘宏明犯罪之職權,且丘宏明並非準現行犯,伊所為之逮捕自不合法,依法本應任由丘宏明離去,是伊釋放丘宏明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縱有因此而收受丘宏明之金錢,亦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詳查,對伊本件所為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⑴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追查丘宏明所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首腦高大慶,因此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贓車扣留,以要脅丘宏明與伊合作追查高大慶云云。但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德勵、蔣仕英及牙盛德均證稱:其等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查獲上訴人欲發動上述贓車離去等語,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參酌上訴人扣押丘宏明所持有之上述贓車後,並未依法製作相關扣押文書及筆錄而自行使用,且未向長官報告,亦未通知被害人領回,迄十餘天後於啟動該贓車欲駕駛時,始為警查獲等情,再參以證人邱垂周亦證稱:上訴人要其幫忙偽造2 面大牌,以便使用該贓車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併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持有前揭贓車之理由,無非係為追查販賣贓車之人,此與其於原審所辯其扣留上述贓車係為追查偽造信用卡集團之首腦高大慶云云,明顯歧異,則其於原審所辯已難採信。何況丘宏明亦供稱:伊之前手資料只有吳正雄之行動電話而已,當天伊並未把買車的資料及吳正雄之電話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向伊要此等資料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追查販賣前揭贓車者之實際作為,且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並未繼續追查贓車之前手吳正雄,因為其根本未打算查辦贓車案等情,難認上訴人係為追查販賣贓車者而扣留上述贓車。而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長古萬福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提供關於高大慶偽造信用卡案件之線報等語,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高大慶等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內容,雖認上訴人確有提供高大慶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線報予警方之情事,然尚難憑此遽謂上訴人確係為追查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目的,始扣留而持有前揭贓車,因認上訴人所辯其為追查丘宏明所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首腦高大慶,因而扣留持有上述贓車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至第15頁倒數第8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卷附尤曉慧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其僅證述其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皮姆威(即BMW)】、顏色(黑灰色)及車號(00-0000),並未提及其失竊車輛之車型(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38至39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邱垂周證述有關上述贓車之車型,與尤曉慧所證不符之情形。而邱垂周另證稱:上訴人告訴伊收了60萬元,上訴人、劉邦崑各分20萬,另一警察分20萬云云,其前開所證上訴人告知查獲上述贓車後所收受賄款金額及如何分配賄款等情,縱認與事實不合,以及其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審理時所證有無見過劉邦榔、劉邦昆一節,前後雖有出入,然邱垂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曾要求其偽造車牌,俾供上訴人使用所查獲之贓車,惟遭其拒絕一節,前後陳述一致,且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邱垂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後,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邱垂周所證述關於上訴人告知本件所收賄款金額暨如何分配,以及有無見過劉邦榔、劉邦昆等情,雖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略有出入,尚無礙於其指證上訴人要求其偽造車牌,俾供上訴人使用所查獲上述贓車一節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其此部分陳述而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採證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劉邦榔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高大慶當時還沒有抓到,上訴人主要是要高大慶的線索,伊說丘宏明願意配合,要約出賣車的人等語,以及丘宏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高大慶,伊有聽過他偽造信用卡等語,然上訴人查辦偽造信用卡集團犯罪,與其扣押上述贓車之間,似難認有何重要關聯性,故劉邦榔與丘宏明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雖略有微疵,但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謂邱垂周之證述為不實且具有瑕疵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何以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劉邦榔、劉邦昆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賂50萬元,均放置劉邦榔處,而由劉邦榔使用,劉邦榔並未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業經劉邦榔供證明確,足見上訴人就此犯罪部分,其個人固無分得任何賄款而無犯罪所得,然其所牽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贓車),顯然逾5 萬元,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3行至第20頁第1 行)。至上述贓車之價值,原判決已於其事實欄內認定丘宏明係以低於市價十餘萬元之價格即62萬元向綽號「阿志」者購得,且上述贓車之所有人尤曉慧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車之廠牌為「皮姆威(即BMW )」,價值約70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38至39頁),而依卷附尤曉慧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除記載該車之廠牌為「BMW 」外,亦載明上述贓車之價值為70萬元(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41頁)。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贓車,其價值顯然逾5 萬元,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審未究明上述贓車之實際價值云云,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邦榔、劉邦崑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違背職務,向丘宏明收受賄賂50萬元,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私有贓車(即懸掛00-0
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13頁倒數第2 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丘宏明、邱垂周,以證明其是否有本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等待證事項,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上開聲請(見原審卷第244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68 頁),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傳訊上述2 位證人,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因認並無就上情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依上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就上情為調查,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若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
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各級警察機關及專業警察機關各有其勤務,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或其勤務範圍內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既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依上訴人與劉邦榔謀議計誘丘宏明駕駛上述贓車至約定地點,透過共謀之綽號「小郭」成年男子指認丘宏明後,由上訴人使用勤務指揮中心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贓車,再由上訴人出示警察服務證件,逮捕準現行犯丘宏明,並扣得上開贓車,復共同以可私下縱放不移送法辦為由向丘宏明要求賄賂,繼而達成以60萬元賄賂之期約,並由劉邦榔先向丘宏明收受賄款40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上訴人則未依法向長官報告扣得前開贓車而自行持有等情,上訴人既為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乃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司法警察,而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即為準現行犯,上訴人身為警員,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犯,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後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然上訴人竟任令已遭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離去,則上開約定之60萬元賄款,顯與上訴人縱放經依法逮捕之丘宏明,及其未調查丘宏明之犯罪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頁第15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依法有調查犯罪及執行逮捕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以及其如何違背此項職務而縱放持有上述贓車之準現行犯丘宏明,暨其期約並收取丘宏明交付之賄款,與其違背上述職務間,何以具有對價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上訴人釋放丘宏明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