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上 訴 人 王○佑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3、1451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㈠、上訴人王○佑(下稱上訴人)為被害人許○鈴(下稱被害人)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即經常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娘家居住,並自107年1月初起在娘家長住,期間內且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
㈡、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發現被害人購買保險套的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懷疑被害人有外遇才要求離婚,乃於翌(18)日上午 9時許下班時,攜帶所有工作用的美工刀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的娘家,欲找被害人質問、談判。嗣其抵達上址後,先行至二樓右側即被害人睡覺的房間外,逕自翻找被害人使用的包包,發現內有住宿旅館的發票及口服避孕藥的包裝盒。隨後,又擅自查看被害人的手機,發現「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內,有被害人與Line帳號「草莓C」之人(下稱「草莓C」)的親暱簡訊對話後,極為憤怒,立即至房間內,叫醒仍在睡覺的被害人,將被害人拉至房間外,質問被害人前開簡訊對話的內容,待聽聞被害人答稱「那個草莓C 」時,竟因盛怒而萌生殺害被害人的殺人犯意,先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因見被害人的胞妹許○雯走出房間察看,復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將被害人自二樓拖拉至一樓餐廳木門處,以跨坐方式壓制被害人後,持上開美工刀朝被害人的左頸處猛刺,且經切割後拔出(造成左頸部1點鐘〈刀刃〉~7點鐘方向〈刀背〉的銳器傷,創口長度5.5公分,深6.5公分〈原判決誤載為深3 公分,應予更正〉,向內斜上刺入,觸及甲狀軟骨,並切斷胸鎖乳突肌、左頸外內靜脈、左總頸動脈分支外頸動脈、左甲狀腺動脈及相伴神經)。
㈢、許○雯見上訴人將被害人拖拉下樓,情急之下,趕緊抱著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的幼子(000 年0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下稱幼子)下樓,將所使用手機的攝影功能打開並靠近上訴人,待發現上訴人手持美工刀及被害人的左頸部大量冒出血液時,對上訴人表示「你不要太誇張」,上訴人聽聞後,轉頭見許○雯拿手機靠近其身旁,為阻止許○雯撥打手機報警,乃放開被害人,起身伸手搶下該手機並摔在地上,喝令許○雯不准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要求許○雯留在一樓客廳,旋即在客廳質問許○雯是否知悉被害人外遇一事,許○雯表示不知情後,就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奔出大門求援,上訴人見狀,即將許○雯從門外拉回屋內客廳,不顧許○雯出聲尖叫,以跨坐方式壓制許○雯,並以一手掐住許○雯的脖子,另一手摀住許○雯口鼻的方式,不讓許○雯出聲求援,致妨礙許○雯自由行動與求助的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因附近鄰居聽聞前述叫聲,紛紛走近察看,上訴人只好放開許○雯,跑進餐廳內,欲拿取所帶來之包包離開,因見被害人已爬行至樓梯口且趴臥該處,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朝被害人的左、右手腕處,各用力割劃1刀(造成右手腕7公分長銳器傷、9點鐘~3點鐘方向切割傷、韌帶斷裂、肌肉組織暴露,及左手腕〈原判決誤載為右手腕,應予更正〉6 公分長銳器傷、9點鐘~3點鐘方向切割傷、韌帶肌肉暴露),再將客廳進入餐廳的木門反鎖,意圖阻止他人入內救助被害人,始自後門逃出該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㈤、員警及消防人員隨後獲報於同日10時41分許到場,經撞破前開餐廳木門進入,發現被害人已因左頸刀傷,致多條血管斷裂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內逮捕上訴人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犯罪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童軍繩1條、黑色工具鞋1雙、帽子1頂、襯衫及褲子各1 件等情。主要係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確有上揭殺害妻子即被害人犯行之自白;且經證人許○雯、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簡圖、許○雯持用手機於案發時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旅館及屈臣氏(商店)的發票、避孕藥包裝盒(含藥品仿單)及照片、上訴人持用手機內的遺書草稿及訊息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旅館入住訂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一審勘驗許○雯以持用手機拍攝案發經過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照片,暨扣案之前開錄影光碟及美工刀足資佐證。
㈡、依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的左頸部及左、右手腕,確受有前述銳器傷,且該左頸部傷所導致之出血,足以致死;而雙手腕的刀傷,未見血液凝固及大量出血,似於瀕死時所為。又依卷存照片顯示,扣案美工刀於刀片收納時,全長17公分,在刀片全部推出後,全長25公分,該刀片寬度,將近2 公分,且係單側開鋒;另由被害人於遭殺害時所穿著、具有相當厚度的帽T 左側處(即左頸部位置),有一長約四公分的整齊切割、破損孔洞觀之,顯見上訴人係以極大力量,將該美工刀刀片刺入被害人的左頸部,致切開帽T 布料及刺入頸部深達6.5公分、長達5.5公分,倘若上訴人當時僅是以持該刀單一突刺的方式,刺入被害人的頸部,應不致於造成上述帽T的破洞及頸部長達5.5公分的刀傷;佐以證人許○雯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持美工刀的手,有左右、來回切割被害人頸部之動作,此情恰與被害人的頸部留有該美工刀刀片寬度將近3 倍長的創口,及該傷口的創面不平整,顯示用刀時,曾短暫停頓後再行繼續的鑑定結果相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猛力持美工刀刺入被害人的頸部後,復有切割頸部以加大創傷之行為。
再依上述法醫鑑定報告書及被害人的雙手腕傷口照片載示,被害人的雙手腕亦受有前述傷勢,且各該手腕的肌肉組織均遭切開,露出手腕內部的骨頭結構;上訴人於偵查中,復坦稱:因為許○雯至屋外呼救後,人群聚集過來,我想此事已經沒有辦法挽回,為確保被害人死亡,才又持美工刀,朝被害人的左、右手腕各劃1 刀。可知上訴人係承前述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持美工刀切割被害人的雙手腕,其手法至虐、殺意甚堅。
另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逃離現場時,為拖延警消人員進入屋內救助被害人的時間,始將客廳往餐廳的木門反鎖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消人員嗣據報到場時,確需破門,方得進入被害人倒地的餐廳。益徵上訴人確有持美工刀行兇,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綜上各情,足證上訴人前開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觸犯家暴殺人犯行。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二、原判決並已說明: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丈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仍應依前開殺人罪規定,論罪科刑。
㈡、上訴人持美工刀先刺割被害人的頸部,嗣又持該刀切割被害人的雙手腕,該2 舉動係基於殺死被害人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的單純一殺人罪。
㈢、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甫生育1 子,竟因被害人回娘家居住、要求離婚,加上懷疑被害人有外遇,即攜帶美工刀前往其娘家,欲找被害人質問、談判,但於被害人甫提及與其在Line簡訊內有親暱對話的「草莓C 」時,即因暴怒而不給被害人說明的機會,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將之壓制在地,又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的方式,拖行下樓,再跨坐到被害人的身上,持美工刀刺割其左頸部,造成深達6.5 公分、長達5.5 公分的刀傷,並割斷多條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被害人當時雖曾尖叫,上訴人仍不停手,且阻止許○雯求救,嗣其於逃逸前,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復持美工刀切割被害人的雙手腕,更將門鎖上,以阻礙他人入屋施救,終致被害人死亡。雖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預謀殺死被害人,但其持刀刺割被害人的頸部,與其切割被害人雙手腕,時間相距已超過5 分鐘,卻仍堅持欲致被害人於死,可見其殺死被害人之行為,非僅一時暴怒、衝動之故,且其殺死被害人之決意,不但未因聽見被害人之慘叫、見到被害人頸部冒出大量血液,及被害人爬行求救而動搖,亦未因其幼子當時尚在一樓客廳內來回步行而改變,足以徵顯上訴人當時之冷酷無情。
2.上訴人本件所為,非但喪失一條生命,更使被害人的家人失去至愛,亦使其幼子,再無機會受到生母之撫育、照顧及寵愛,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又無法回復。
3.上訴人係因發現被害人有購買保險套、避孕藥及到旅館住宿等行為,又於手機Line內查知被害人與他人有親暱及疑似發生性行為的訊息,而懷疑被害人有外遇。另依卷附發票、避孕藥包裝盒及被害人持用手機內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可徵上訴人前揭懷疑並非毫無根據,則其因感受遭深愛的妻子背叛,致暴怒而萌生殺人動機及犯意,縱然不該,應予以嚴懲,但究非事出無因。
4.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害人曾提及上訴人有多次家暴行為等語,但上訴人僅坦承其於107 年1月8日至被害人娘家時,因要帶被害人及幼子返回自己住處,被害人反悔不願回家,曾持手機抵壓被害人的脖子乙情,否認尚有其他家暴犯行。參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且證人許○雯證稱:我除曾聽被害人提及,她有遭上訴人以手機壓脖子之事外,未再聽到被害人提過,上訴人另有對她施暴的行為,亦未目睹被害人遭家暴受傷之情等語;乙○○亦證稱:我沒看過被害人身上有遭家暴的傷勢等言。是尚無從依乙○○首揭指證,遽認上訴人有多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5.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6.斟酌上訴人始終認罪,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抄寫佛經,表示懺悔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在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正當工作,先前與母親、胞妹同住,需扶養母親與其幼子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求學階段與任職期間之表現尚佳,有卷存各該就讀學校及任職公司的函復資料可稽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並非窮凶極惡之輩,若經入監相當期間矯正,尚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7.綜上各情,因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求處無期徒刑,應屬適當;告訴人乙○○請求判處死刑,尚嫌過重。爰就上訴人前開所犯,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美工刀1 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於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童軍繩1條、黑色工具鞋1雙、帽子1頂、襯衫及褲子各1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乃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
1.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教化或自身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亦即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
2.本件確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我有遭深愛之妻子背叛的事證,及尚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第一審竟仍判處我無期徒刑,自嫌速斷。
3.我係大學畢業,又是初犯,別無暴力攻擊或與社會敵對的性格,僅因遭受妻子恐將離去之打擊,一時衝動,致戕害被害人的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但我確有與被害人同死及自殺的情狀,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一再於審理時痛哭、深表悔悟,並向被害人的家屬道歉、懇求原諒,復委託家人依被害人家屬之指示,給付喪葬費等賠償,應將此情列入量刑考量,第一審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慎量刑,請予撤銷,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我所有二筆土地,均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執行中,並經該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我已竭盡心力,與被害人的家屬在前開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給我幼子300萬元的信託基金,且已支付100萬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20萬元喪葬費;我已同意讓與幼子的監護權,及就乙○○夫妻代理我幼子對我提起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的民事事件,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而我所有遭扣押之前開土地,依鄰近土地成交的交易價格估算,價值超過2,000 萬元,故前揭被害人家屬所取得之賠償債權,應可實現無虞,足證我對本案所犯過錯,確已深切悔悟云云。但以:
1.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書載示,上訴人於案發日至其妻的娘家後,即擅取被害人的皮包及手機查看,復將就寢中的被害人叫起,並自該處二樓將被害人拖行至一樓後,即以銳器刺割頸部,下手至重,再於許○雯欲逃離住處請求鄰居報案時,將其拉回、阻止報警,又切割被害人的雙手腕,以確保被害人死亡,在離去時,復將客廳通往餐廳的木門反鎖,以阻礙他人援救被害人,顯見其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犯意堅決,犯罪手法至為殘忍,且於該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肉體及精神上之強烈痛苦與恐懼。
2.根據上訴人之辯詞,及許○雯、乙○○於第一審之證述,再參酌被害人於107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以Line與上訴人、「草莓C 」對話之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固堪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生前,曾對被害人動手,而有肢體接觸之事,且渠等相處亦有不睦之情,然一般配偶間之相處,扞格難免,尚難苛求絕無爭執、衝突,第一審判決以無從單憑乙○○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並資為量刑之參考,尚無不合。
3.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朱○蓮、胞妹王○育於原審中,雖均證稱:未見過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的情形。然第一審判決已以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朱○蓮、王○育前開所證,皆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惟由王○育並證稱:我於事發前,已查悉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情感已有異狀,上訴人與被害人亦告訴我,他們有吵架及被害人表示要離婚等言,參酌上開許○雯、乙○○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確已相處不睦,致被害人執意求去,上訴人卻道歉意圖挽回婚姻。第一審判決基於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係因發現被害人有購買保險套、避孕藥及到旅館住宿等行為,又於Line內發現被害人與他人有親暱及類似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訊息,而懷疑被害人有外遇。另依卷附發票、避孕藥包裝盒及被害人持用手機內Line的訊息對話紀錄,可徵上訴人前述懷疑並非毫無根據,則其於行兇時,因感受遭深愛的妻子背叛,致暴怒而萌生殺人犯意,縱然不該,應予嚴懲,但究非事出無因等情,而資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已屬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害人生前出遊的消費單據、紀念章、記帳資料、登山資料、照片、捐血證明;第一審並調取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的行狀紀錄、任職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職考核紀錄,及就讀於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的學籍資料、嶺東技術學院的歷年成績及在校經歷、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的在校經歷及歷年成績表,俾證明其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及其素行良好。然上訴人與被害人本係夫妻,共同出遊,僅可認定渠等原本之互動與家庭生活,均屬正常,且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即已考量上訴人「於行兇時,因感受遭深愛之妻子背叛」乙情,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前揭捐血證明、監所行狀紀錄及就業、在學等素行資料,第一審判決亦已以:上訴人在前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與一歲多的小孩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求學階段與任職公司期間之表現等情,認為上訴人尚非窮凶極惡之輩,均已審酌前開各情作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素。
5.上訴人雖稱:我自收押迄今,不斷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所抄寫之佛經,據此證明其於犯後之態度良好。然被害人慘遭殺害,形滅神散,追薦冥福迴向之舉,對死者已無現世實際之助益;而行兇者於落網後,抄寫佛經迴向死者,以表示懺悔之意,事涉個人主觀之信仰,況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亦以抄經表示懺悔一事,列入考量,而為有利上訴人量刑之依據,自無藉此更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雖繕打有「遺書」乙則,然觀其內容,僅係欲將其個人的財產託交與胞妹處理,並委請胞妹收養幼子,及其並不責怪被害人,暨對親友、家人交待事務、抒發個人想法,似無「絕筆」之意;且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逸、四處躲藏,並購買餐飲食用,迄至同日下午,始於返家途中,遭警逮獲;而上訴人於當日上午行兇前,即備有繩索,在其行兇離去後,亦隨身攜帶犯案的工具美工刀,苟其確有與被害人同死或自戕之意,則其於犯後在現場或於離開現場後,隨時可為、無窒礙,卻只見其遁逃、乏自殺之舉。況上訴人於殺人後是否自戕,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7.依憑乙○○於原審中之證言,卷附匯款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暨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補審字第6號殺人案件補償事件、同上法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7年度彰暫調字第142號、108年度訴字第95號及上述事件等相關卷宗核閱後,雖足證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07 年2月2日匯寄喪葬費2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匯寄年節紅包7,200元,及於同年7月26日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程序中,交付100 萬元現金支票予被害人之父乙○○、母丙○○;另乙○○、丙○○、許○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乙○○500萬元、丙○○500萬元、許○雯200 萬元;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與其幼子(由乙○○、丙○○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其幼子300 萬元等情。然關於上訴人匯寄前揭喪葬費、年節紅包予乙○○、丙○○部分,第一審判決已列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考量。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夫妻,妻子死亡由丈夫收埋、支付喪葬費用,本屬事理所當然;再上訴人就與其幼子停止親權並選定監護人事件中,雖表示同意由乙○○、丙○○擔任監護人,但關於監護權之歸屬,亦係家事法庭法官於為調查後,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另上訴人前開與乙○○、丙○○、許○雯成立調解,及與其幼子達成和解,屬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僅可證明上訴人犯後態良好,並有悔意;至上訴人所指為其幼子成立300 萬元信託基金一事,乙○○於原審時,已證述該基金實際並未成立,卷附記載該信託基金事宜之協議書,亦無列名協議人乙○○、丙○○、許○雯之簽名;又上訴人固曾委由其妹王○育,在前述刑事被害人補償案件中,代為支付100萬元支票予乙○○、丙○○,然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本即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國家於支付該補償金後,亦得轉向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先行支付該補償金,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否之考量;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則係為防免聲請人遭不法侵害而為,亦與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考量無涉。從而,上述各情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輕重。
8.本案係殺人之家庭暴力事件,上訴人之犯行所侵害者,係具有不可回復性的生命法益,且其與被害人本係夫妻,卻僅以被害人執意求去,自認蒐獲被害人的外遇事證,認其綠雲罩頂,愛既不能,忍又不可,陡發兇性,不顧許○雯及自己幼子在場,持美工刀殘殺被害人,且犯意堅定,手法殘忍,並使年僅28歲之被害人,與父母、稚子及家人幽冥異路,陰陽永隔,而上訴人縱經判決須長期拘禁而付出代價,然其經矯正機關考核,倘有悛悔之實據,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尚有重新開始之希望。參酌依告訴人乙○○於原審中所陳,其主觀上迄今猶未能原諒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應處以死刑,惟因尊重法院之判決結果,故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檢察官於原審時,亦表示:上訴人殺人意圖明顯,且手段非常兇殘,請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之刑等語。爰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上訴人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的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
㈠、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再傳喚告訴人乙○○,俾就本案量刑部分作證;我於原審中,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朱○蓮、王○育,就我在犯罪後,確積極參與調解程序,及配合乙○○所提出之要求,足見我有悔悟之意,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事由為證。前述3 證人雖均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然原審卻先對於上揭證人為科刑事實之調查程序後,始就本件我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㈡、我係因被害人提出離婚要求,面臨家庭破裂之情形下,發現被害人持有購買保險套及進住旅館之發票、避孕藥包裝紙盒,而被害人持用手機Line內,留有與「草莓C 」親暱及疑似發生性行為的對話訊息,且此已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情況,始犯下殺人犯行;另我於犯後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抄寫佛經,復多次向被害人家屬乞求原諒,並於審理期間,多次痛哭,表示懺悔,尚非無教化可能;又本案倘仍科處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須逾25年始得假釋,而依實證統計,目前執行無期徒刑能獲准假釋之期間,則約須三十年,依此計算,我現年35歲,倘經宣處無期徒刑確定,則我得以期待獲准假釋之時,已屬六十餘歲之人,能否復歸社會?顯有疑問,實有悖於刑罰在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再原判決以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上訴人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作為對我量刑審酌之事由,卻未詳細說明此等事由與本案量刑有何關聯因素?該「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究竟為何之具體量刑因子?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增訂該項規定。是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止法官因對被告品格等資料之調查,影響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於此次更審之審判期日,雖先就證人乙○○、朱○蓮、王○育關於量刑事項為調查,再對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作訊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有所不符。然上揭證人係分別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並請求僅就量刑部分作證,而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此次更審對上揭證人為前開訊問、調查時,既未依同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對此訴訟程序之瑕疵聲明異議,上訴人復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始終自白不諱,原判決復祇將前揭證人在原審中之證詞,援用於對上訴人科刑時之基礎,並未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原審縱未遵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調查科刑資料,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同法第380 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家庭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相關作為等一切情狀,逐一詳加說明,再綜合考量上訴人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上訴人個人生命之存續等事由,資為量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未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