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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 告 李水木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木係李政龍之父。緣案外人林博文(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於民國

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嗣林博文因無力支付土地價款,而向告訴人吳敏豪借款周轉,並於101 年9 月27日,先提供李政龍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明德段土地),供吳敏豪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於101 年9 月28日,相約至基隆市○○路○ 號之「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下稱柯達飯店)會面,被告當場在發票人為林博文、發票日期均為101 年12月30日、票號各為DV0000000 號及CR0000000 號、金額均為4,1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背面冒用其子李政龍之名義偽簽「李政龍」之署名各1 枚為背書,復由林博文持以交付予吳敏豪,致吳敏豪誤認被告為李政龍本人,並信其有足夠資力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予林博文。嗣吳敏豪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李政龍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票據之背書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吳敏豪始悉上開背書均係偽造,而足生損害於吳敏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第一審卷㈠第34頁正、反面〉)。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 1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

六、㈡載以:「(前略)惟本件支票(見附件一〈指原判決附件,下同〉)及本票(見附件二)上『李政龍』之簽名以肉眼看字型、筆韻、連筆極為相似,且『政』字右邊之 部起筆係向右上斜,幾乎與橫劃無法區分,而 部之終筆係以點劃為之,再『龍』字右下方之勾劃連筆與『乙』字相似,顯可判定為同一人所為,惟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曾先後於

104 年5 月14日及104 年11月19日不同時間命被告當庭書寫「李政龍」(附件三、四)、本院(指原審)於107 年6 月13日則命其書寫『李杏』、『青龍』、『政治』(附件五),被告就『政』字 部起筆均係向下,可與橫劃區分看出為

2 劃,而終筆則以捺劃做收,而非點劃,就『龍』字右下方勾劃則與上方之三橫幾乎同寬,而非呈現『乙』字型;又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6日在無壓力下,為向農會貸款而簽寫『李政龍』3 字(附件六),此字型與被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所寫字型特徵相似,而與本票及支票上之字型特徵不符,有前揭相關被告書寫文字在卷可稽……,則被告自101年至107年相隔數年之筆跡相仿,而與本件支票、本票上之背書字跡不符,則票據上之背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第3 至22行)。顯係以勘驗比對前開筆跡為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不採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豪及證人陳運萬、張進煌所述被告確曾於101 年9 月28日至柯達飯店在前揭票據上背書乙節,依其理由欄六、㈢之記載,無非係認證人吳敏豪、陳運萬及張進煌等人對於被告究係何時進入柯達飯店及如何在系爭票據上背書等情,相互證述不一;暨證人康芸華、王尚偉、高文千均證稱未見被告有赴柯達飯店等節,則彼此所述相合等語。惟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間,經吳敏豪於103 年3 月間提出告訴,然證人吳敏豪、陳運萬及張進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證述時,已歷經多時,甚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5 年,且張進煌係先借款予吳敏豪,再由吳敏豪借款予林博文,另陳運萬負責居間土地買賣及見證本件借貸等情,則其等所關注自在於債務人有無提出適當擔保以保障其等債權等情,至關於被告何時到場、背書之具體動作為何、背書時在場有何人或其等當時相對位置如何等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本難期待能清楚記憶而絲毫無誤,是其等就此論述縱有不一,亦與常情無違。況其等對於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至柯達飯店,並應借款人林博文之要求,在系爭票據上背書等屬本件最核心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並均當庭指認且說明被告如何在柯達飯店為系爭票據背書(見第一審卷㈠第186 頁、第225 頁以下、第241 頁以下)。應無原判決所稱其等在柯達飯店所見「李董」是否確為被告,或係他人冒充被告,尚屬有疑等情存在。又縱其等有誤認之可能,亦非不能再命指認。另陳運萬、張進煌就鎂塔公司負責福祿段土地買賣之康芸華、王尚偉於取得吳敏豪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後旋即離去,被告其後始到場乙節,亦為一致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㈠第222、225、226、235、

242 頁),核與證人康芸華、王尚偉證稱並無看到被告到柯達飯店背書乙事,並不相悖。乃原審未剖析明白,復拘泥於證人吳敏豪、陳運萬及張進煌說明案情枝節上之歧異,而予全盤否定,其自由判斷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審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子李政龍之上開明德段土地供林博文向吳敏豪借款之抵押擔保,亦未於101 年9 月28日至柯達飯店在系爭票據上偽簽「李政龍」署押並盜蓋其印章而為背書,均係林博文冒用李政龍名義所為,其全不知情等語。惟登記於李政龍名下之前揭明德段土地,係於 101年9 月27日,由代書即證人何青眉以李政龍為債務人即義務人,吳敏豪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其申請書上蓋有李政龍之印鑑章,並附李政龍、吳敏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李政龍之印鑑證明,設定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登記案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153 至159 頁)。證人何青眉復於第一審中證稱:林博文是伊鄰居,也是伊母親的老朋友,本件明德段土地是由其母親於101 年9 月25或26日至林博文經營之機車行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當時伊先在外面等候,後來也進入店內,並由林博文身旁之1 名男子當場將包括身分證及印鑑章等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伊,該名男子並非被告,比較年輕,也不是吳敏豪,一般伊會向義務人確認,因為義務人權利受損比較重要,所以伊有問該男子「這是不是你?」,他說「對,這就是我」,伊說如果不是的話,一定要當事人來,伊因此還被林博文罵「很機車」,伊也有看身分證照片確認是不是義務人本人,並請該男子唸身分證號碼,經核相吻合後,始將資料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見第一審卷㈡第56至71頁)等語。另證人康芸華、王尚偉雖均證稱未於

101 年9 月28日在柯達飯店遇見被告,然亦同時證稱:曾於

101 年7 月31日與林博文在三峽區農會就上開福祿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一次價款時見過被告(按101 年9 月28日在柯達飯店,林博文係為給付福祿段土地買賣之第二次價款2,800 萬元),當時林博文還介紹被告為「李董」(見第一審卷㈡第89、90、94、95、105 、106 、110 頁)等語,其中證人康芸華復證述:嗣後林博文因買不起福祿段土地,被告尚拿茶葉到鎂塔公司向他們說對不起(見第一審卷㈡第

100 頁)等語。倘若無訛,則於101 年9 月25或26日在林博文經營之機車行將辦理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證人何青眉之人極可能即為李政龍本人,而李政龍之印鑑章自刻印起,均係委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證人李政龍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7頁)。則李政龍是否確為康芸華當時所見之人,並非不能再傳喚康芸華或其母親予以確認。又倘經確認無訛,李政龍是否經被告指示而將包括印鑑章等物交予證人何青眉?又被告若與林博文上開福祿段土地買賣無關,何以會將其子李政龍明德段土地供作抵押擔保?並於福祿段土地簽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時到場?於福祿段土地買賣不成後又赴鎂塔公司登門道歉?均有待調查釐清。以上諸情倘若屬實,則被告於 101年9 月28日應邀至基隆柯達飯店在系爭票據上背書,即非不能想像之事。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