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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 訴 人 張運通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運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3、12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