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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徐榮宏原審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徐榮宏之原審辯護人黃大慶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3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孫淑貞(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臺灣地區人民」欄所示男子馮秀嘉、陳春長、劉文彬(以上3 人,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為臺灣地區男子)與各該編號之「大陸地區人民」欄所示女子謝明玉、池瑞云、顏燕英(以下合稱為大陸地區女子),彼此俱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各該臺灣地區男子共同基於賺取利益之意圖,以虛偽結婚,再以結婚團聚為由之非法方式,由各該臺灣地區男子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佯為結婚後,回臺辦理相關手續,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各該編號「入境日」進入臺灣地區等3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㈢另敘明:①上訴人所為編號1 至3 等3 次犯行,如何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及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1 罪云云,係屬誤會;②上訴人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如何難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 、7 至8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具狀辯稱:編號1 部分,馮秀嘉在偵查中指稱:上訴人是在日本 311海嘯時介紹他結婚等語,據此推論,上訴人應是在民國100 年

3 月11日前,約100 年1 、2 月間著手介紹馮秀嘉假結婚;又編號2 部分,陳春長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在他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前已和他講了半年,並於100 年6 、7 月間介紹他認識孫淑貞等語,回溯計算,上訴人介紹之時間亦應在100 年1 、 2月間,此2 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然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詞,僅係以推論方式,主張其是在同一時段著手為編號1 、2 犯行,尚難遽認屬實;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編號1 至3 之3 次犯行,並非上訴人同時、同地而為,且依序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8 月10日、101 年

1 月11日等不同時間假結婚、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亦係依序於10

0 年9 月14日、100 年12月22日、101 年5 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原判決以其間相距各達數月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時間上顯然可以區隔,因認上訴人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情狀,作為本案未適用該條酌減上訴人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審未確實審酌其對於接續犯之辯解情形,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