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周世章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9、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世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稱案發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舊海巡安檢所1樓,與郭宸誌、柯至龍、陳全添、蘇明洲及被害人林國富等人一起飲酒、聊天,因對於林國富獨自將渠等共同飲用之米酒取走一事,心生不滿,遂雙手各持一只空米酒玻璃瓶走向林國富理論,2 人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主觀上雖無置林國富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如以外力重擊或使之暈眩,可能導致頭部受傷,或因暈眩猛然倒地、撞及頭部,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前開酒瓶,猛力敲擊林國富的左側頭頂部位1 次,該酒瓶因敲擊力道猛烈而破裂,碎屑散落一地,經郭宸誌發覺上前阻止,並將上訴人左手所執之酒瓶取走,上訴人又繼續與林國富互相拉扯,並承上開傷害犯意,以雙手緊掐林國富的脖子,經林國富掙扎及郭宸誌勸阻後,約於一分半鐘後始鬆手,惟林國富隨即因無力站立,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17時16分許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旋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3 時46分許,因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事實欄第1行至第2頁第9行)。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確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國富發生爭執後,持空米酒瓶敲擊林國富的左側頭頂部位1 次,又以手掐住林國富的脖子,待其鬆手後,林國富即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證人郭宸誌、陳全添的證詞;並有卷附上揭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輔英醫院急診病歷及轉診單、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稽,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6行、第11行至末行、第4頁第1 至13行)。
然上訴人的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具狀主張:依卷存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載「六、『鑑定研判經過』之㈠『解剖結果』欄」所示,林國富的左前額於左外耳道前3 公分、上12公分處,有瘀傷3乘2公分;左外耳道後4公分、上7公分處有挫裂傷3 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7乘5公分;雙前額極區有血塊存留。另第一審曾就林國富的死因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經該所以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1630號函,答覆稱:「依據本案原鑑定醫師回覆意見如下:雙側前額均有出血,與二者傷害在同一直線,單獨傷害不足以致死,二者加成才有可能造成前額傷害,故無法分辨」等語,但上訴人於案發日,僅持酒瓶敲擊林國富的左側前額1 下,不知為何林國富的雙側前額均有出血?上開法醫研究所答覆函復已說明「單獨傷害不足以致死」,故林國富之死亡結果,確非上訴人所造成,請詳究查明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又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會同法醫師勘驗林國富屍體的結果,認為其左、右前額分別有瘀傷、鈍性傷各1處,左側頭頂有瘀傷1處,左後頭部有擦挫傷(經縫合)1 處(見相驗卷第29頁),似與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不盡相符,究竟何者為真實?另依前述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日,既僅持空米酒瓶敲擊林國富的左側頭頂部位1 次,何以會造成林國富的左、右前額及左側頭頂各有瘀傷或鈍性傷?各該傷害究否均係上訴人所造成?再稽諸卷內資料,第一審係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林國富死亡原因究是頭部左側之傷造成?抑或是後腦之傷所造成?」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7頁),從而,法醫研究所據此而為答覆之前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所稱「單獨傷害」乙詞,究竟係指「左側前額傷」、「右側前額傷」、「雙側前額傷」或「後腦之傷」?而該函所謂「二者加成」,則是指「左側前額傷」及「右側前額傷」,抑係「頭部左側之傷」與「後腦之傷」,甚或其他?其意亦非明確。究竟實情為何?前述辯方主張是否屬實?如是,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即尚欠明瞭。乃原審並未依聲請而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適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