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8、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除了床以外,尚有牆壁及地板,上訴人若有殺人犯意,當無須將A 女僅往床上丟擲。且上訴人因智能不足,從小常受他人「巴頭」對待,故亦以此種方式對待A女,其不知會有如此嚴重之結果。其對A女視如己出,對背負殺害A女之罪名實難苟同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女(被害人之阿姨,姓名年籍均詳卷)、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言,及卷附卓醫院病歷、轉診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敘明: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人體多項功能之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而A女案發時未滿5歲,頭部發育不若成年人,一旦受到外力撞擊,發生死亡之風險,遠高於成年人,上訴人竟將A女高舉過頭,連續3次將A女摔往高度落差近1.9公尺,質地緊實、老舊之彈簧床墊上,並於第1 次撞擊後,乙女因碰撞聲響過大,即意識到恐生危險,而有保護A 女之舉止,上訴人應可預見此重摔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第2次、第3次之重摔撞擊,其有此舉可能造成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只是要教訓 A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等旨,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相異之評價,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稽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 日、同年月9 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對上訴人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13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