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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上 訴 人 鄭舜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舜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鍾鎮威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持棍棒傷害鍾鎮威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於審理時已展現最大之和解誠意,準備與被害人家屬協議民事賠償和解,惟因被害人父親未到庭而無法與其達成民事和解及交付賠償金,並非伊無與被害人父親和解之意願等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無怨隙,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為本件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攜械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殘暴,終至被害人因傷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可見其惡性重大,犯罪危害非輕,惟念上訴人係偶然與林俊廷聯繫得知上情,囿於朋友情義,因而涉入本案,並非本案始作俑者,其犯罪情節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知所悔悟,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郵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匯票予被害人家屬,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曾攜帶現金40萬元到庭,及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攜帶現金10萬元到庭,試圖賠償伊所造成之損害,嗣因被害人家屬退回該5 萬元匯票及拒絕出庭,致無法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仍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