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睿

戴宏源被 告 莊峻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9、12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共同犯殺人罪,暨甲○○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乙○○、丁○○共同犯殺人罪,暨甲○○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共同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0年),及論處丁○○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刑,而駁回甲○○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丁○○所為殺害廖傑民、丙○○之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殺人既遂罪,並未敘明丁○○此部分所犯之罪有何法定加重或減刑之事由。而丁○○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若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不得量處逾有期徒刑15年之刑,而無期徒刑部分,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刑。

故如無加重或減刑之事由時,所處有期徒刑應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乃原判決關於丁○○所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竟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其刑之量定顯然逾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難謂適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雖以證人沈琮富、李柏璁、彭健庭及少年黃○竣(姓名詳卷)之證述內容,可見乙○○於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後,與本案共同正犯(含少年)間均有交談,亦均係聽命於彭健庭等大哥之指揮,因認乙○○應知悉本件部分共同正犯為少年,其與少年杜○軒、黃○竣、張○淳、賴○忻、潘○慶、卓○洋(以上6 人全名均詳卷)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7頁)。惟原判決理由內所敘乙○○於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後,與本案共同正犯(含少年)間均有交談,並均聽命於彭健庭等人之指揮一節,縱屬實情,似僅能推論乙○○與上揭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能否謂乙○○已明知上揭少年之年齡,或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已有疑義。且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呂其秘委由蔡佳男、林駿成及簡偉益以電話通知廖世權、蕭勝彥、乙○○等人及上揭少年前來本件案發現場助陣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再稽諸少年黃○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原本在八德和平路工廠,我平常會去那裡找朋友聊天,我的朋友有蕭勝彥、林○偉(全名詳卷)、潘○慶、張○淳、林成洧等人,當天我是去找上述之人聊天,後來廖世權找蕭勝彥帶我們上開這些人出門,廖世權先找蕭勝彥進辦公室說話,蕭勝彥當時有跟我們說出門,我當時知道出門的意思是要去跟別人輸贏,我就跟張○淳騎車去,蕭勝彥等上開人士則騎車或開車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苟屬無訛,上揭少年既非乙○○所邀集前往本件案發現場,則乙○○能否對杜○軒、黃○竣、張○淳、賴○忻、潘○慶、卓○洋為少年一節明知,或預見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實情如何,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乙○○知悉本件部分共同正犯為少年,而為前揭不利於乙○○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原則上並無任何限制,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行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均屬之。而刑法第283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要件。由於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惟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甲○○於105 年9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搭載少年林○偉抵達「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與林駿成等人立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等待廖傑民出現,並為下列行為:⑴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械3把,將其中2 把刀械分別遞交林駿成、少年黃○竣後,手持剩餘之刀械1 把穿越○○路,以助長丁○○、乙○○及蔡佳男等人之聲勢;⑵進入○○路0段000巷內加入追逐丙○○之行列,並於林駿成等人持刀械追逐及包圍、砍殺丙○○之過程中,在旁叫囂、咆哮、揮手;⑶於蔡佳男、曾政華、少年潘○慶毆打廖傑民過程中,觀看蔡佳男等人毆打廖傑民,並於廖傑民遭蕭勝彥等人拉扯穿越○○路返回「快樂吧卡拉OK」前時,步行於側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第19至23行、第4頁第5至9行、第6頁第3至6行、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2行),苟屬無訛,依甲○○上開⑴、⑵之行為,其於特定對象即林駿成實行犯罪前提供刀械,已有物質上之助力,繼於林駿成持刀追砍丙○○過程中,亦加入追逐行列,能否謂甲○○對林駿成等人持刀加害丙○○之決意並無認識,而無幫助林駿成等人實行加害丙○○之故意?即非無研議之餘地。實情如何,攸關甲○○之行為究應負幫助殺人罪責,抑或應負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責,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甲○○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而論以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木棍5支、球棒2支及鐵管1 支為丁○○、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持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該共同正犯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68頁第4 至18行),並認第一審以丁○○、乙○○對上開扣案物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惟倘若該等扣案之物並非同屬丁○○、乙○○所有,其等又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述說明,即無庸在丁○○、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扣案之物是否同屬丁○○、乙○○所有,或其等對之是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就上開扣案之物諭知沒收,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丁○○共同犯殺人罪,暨甲○○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丁○○犯毀損罪,及甲○○、乙○○被訴毀損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丁○○犯毀損罪部分,及甲○○、乙○○被訴毀損經諭知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