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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被 告 劉正富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采邑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周凱平、塗偉華、少年阮○○、林○○(該4 人均經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於民國93年 8月20日凌晨1 時許,相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區路○○路旁,見包克強、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8 人已在場等候,即由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包克強頭部各部位,致包克強受傷倒地,嗣經林聖賢、洪家駿2 人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月25日清晨6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⒈依原判決所載,本件林聖賢於94年4月23 日警詢,及洪駿華

、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分別於94年4月23、26、30 日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警方提供被告之單一相片(係警方於93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在內埔分局刑事組對被告拍攝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供指認,該5 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捺印)」、「這個甲○○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證人高冠群、洪家駿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其觀看等語,則其2人係於警方提示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始於95年 7月6日之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人所進行之指認程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再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判斷,因認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均未能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⒉然: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陳述:是塗偉華、周凱平毆打包

克強,另甲○○先持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跑給他追,甲○○就跑去毆打包克強,我轉頭向後看,看到他們3 人包圍毆打包克強,甲○○是持鐵棍毆打,沒有看到周凱平、塗偉華有持兇器,當時我距離包克強約6、7公尺,有很清楚看到過程,而甲○○是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有印象等語(見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卷第287至288頁)。又包嘉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時會去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27頁);高冠群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

2、3次,對被告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原審原再字卷一第180 頁);洪駿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2次等語(見原審原再字卷一第171 頁);兆鴻文於原審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3、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見原審原再字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於原審詰問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原再字卷一第151至152頁)。如果無訛,林聖賢於94年4月 23日指認前之93年11月1 日警詢,即已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且持鐵棒毆打他及包克強,並說明其得以指認之依據,且包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兆鴻文於照片指認前已與被告有數面之緣。

②洪駿華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

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遠(見警卷第39頁);包嘉瑞於警詢證述:在案發現場,我離對方自小客車約5至6步遠,我看到被告先從白色國瑞自小客車衝下來,後面也跟著很多人下來,往包克強、林聖賢、洪家駿方向追(見警卷第26至27頁);洪俊彥於警詢陳稱: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林聖賢及包克強的就是被告,又於第一審證述:我看到被告時,距離大約8至10 公尺(見警卷第58至59頁、第一審卷一第181 頁);兆鴻文於警詢陳述: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林聖賢,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距離被告約 4、5 公尺,應以今日所講所準,當時對距離沒有概念(見警卷第52頁、第一審卷二第164至165、167 頁)。再參照上開林聖賢於警詢所述:我距離包克強約6、7公尺,有很清楚看到過程等語,則案發當時雖為深夜但仍有路燈,且上開5 人均是近距離觀察。

③林聖賢、高冠群、洪俊彥、兆鴻文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知

被告、周凱平、塗偉華之姓名,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陳述塗偉華、周凱平涉案,但無指認紀錄,嗣於94年 4月23日警詢首次指認塗偉華、周凱平之口卡片;高冠群、洪俊彥分別94年4月23日、4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塗偉華、周凱平之口卡片;兆鴻文於94年4月30 日警詢首次指認周凱平之口卡片,但對塗偉華部分則表示無法指認,證稱:要看本人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45至46、48、58至60、123至 125頁)。而周凱平、塗偉華經原審更一審判處共同傷害致死罪刑,經本院駁回其2 人之上訴確定。林聖賢等人雖當時均係未成年人,且為高職學生,但由其等對周凱平、塗偉華之指認過程,可見仍具有相當指認涉案犯罪嫌疑人之能力。

④林聖賢雖於93年4月23日警詢未提及被告在場,係於93年 11

月1日警詢時第1次指述被告涉案,而其於第一審就其會於93年11月1 日指認被告之過程,證稱:我事後有與洪駿華、洪家駿討論,他們有看到打我的人,確認打我與包克強的人是同一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並說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林○○是平和村人,周凱平是佳平村人,我們有試著從車子外型到平和村、佳平村去找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其證述亦與王英豪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上訴字卷二第21至24頁)。林聖賢已就其遲至93年11月1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緣由,提出合理之說明。

⑤綜合上情觀之,則上開5 人之指認,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

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是否仍會有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可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正財(被告之兄)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三第48至68、161背面、163至164 頁),可知被告與劉正財及其他親友阮巧茹、不詳姓名等多人於警方通知詢問前,私下聯絡,甚有欲討論如何陳述之情形。其中,被告與劉正財於95年7月16 日通訊,劉正財因已由不明管道得悉警方有何證據資料,且知警方欲詢問其家人查證被告是否在場。又依阮巧茹(即少年阮○○胞姐)於95 年7月12日警詢陳述前之同日

10 時27分與被告通話,被告與阮巧茹就有關93年8月18日飲酒之過程,阮巧茹對於飲酒之日期並無把握,且一再表示「我們有喝到19號凌晨嗎」、「我是不知道日期」、「不是18號吧」等語後,被告仍一再表示是同年月18日,並告知阮巧茹「如果他有問你,你就這樣回答」。上情如果非虛,則被告如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何以劉正財需去探查警方掌握證據之情形及調查方向,再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何以被告似有在阮巧茹被通知於同日接受警詢前,企圖影響阮巧茹在警詢之供述。原判決對上開於常理有違各情,並未釐清,逕以被告所辯可採,難認符合採證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