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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上 訴 人 蔡秉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秉修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以上三人為共同正犯)與其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林詠翔,復於被害人跌坐在地後,接續腳踢、手抓其頭部左甩及徒手毆打頭部,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頭部受創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及上訴人攻擊頭部、擊倒等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以雙方爭執間其主動勸架,避免被害人遭受酒瓶攻擊,對於突發偶然攻擊舉動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不能預見其因傷致死之結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論處傷害致死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該犯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已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予酌減,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且說明審酌理由,記明所憑,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此部分量刑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其勸架後因朋友情誼參與共同傷害,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諒解,遽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不備,乃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