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李騏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被告李騏宇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怡孜」、「李妙容」、「李季芳」、「李恒宜」(下稱李怡孜4 人)之印章共4 顆,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致足生損害於李怡孜4 人及上揭機關對於相關人員身分確認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稽諸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提出陳報狀,載述略謂:因家族共有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誤徵土地稅,因此共同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下稱100 年訴字第304 號)行政訴訟,訴訟中李山龍(按係李怡孜4 人之父)死亡,法官說應由其4 位女兒承受訴訟,才能續行,李怡孜4 人的印章,即是那時候由我所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參以證人李怡孜於原審,證稱略為:100 年訴字第304 號的行政訴訟,我們有參加,有無(代)刻我們的印章,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再衡諸卷附100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確實以李怡孜4 人為李山龍之承受訴訟人而為判決(見他字卷第71頁);且卷附100 年訴字第304 號
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記載李怡孜4 人確有到庭情形(見原審卷第27頁),似見在系爭100 年訴字第304 號案件中,李怡孜4 人確有以承受訴訟人之身分參與訴訟。上情倘皆無訛,該4 人既有參與該案,該案所使用之印章於斯時,即非偽造;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逕行使用前揭該案已經(正常、正當)使用之印章於本案,則縱然上訴人於本案,未經李怡孜4 人同意、擅自使用,核其性質,似係逾越使用範圍之「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究竟實情為何,攸關法令適用之當否,原審未加詳察,遽行認係「偽造」印章,尚嫌查證未盡。
(二)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豈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該條第1 、7 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自無待多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述:「李騏宇認李妙容等在申報遺產稅時,未將上開101 年9 月25日成立調解筆錄一併向國稅局提出,致國稅局將上開系爭11筆土地列入李山龍之遺產,且土地係農業用地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爭議,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復遭屏東縣政府駁回等緣由」,認定上訴人犯本件偽造文書之動機緣由,係與李怡孜
4 人因繼承土地,衍生應否繳納遺產稅之問題,而系爭土地業經李怡孜4 人與上訴人之母李黃冊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黃冊;復參酌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載:「系爭11筆土地為李黃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按即李怡孜4 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能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證明系爭11筆土地實質上非屬李山龍所有,固無須為系爭11筆土地繳納遺產稅」(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李怡孜4 人若提出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證明系爭11筆土地,實質上非屬李怡孜4 人之被繼承人李山龍所有,可無須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乙節,於司法實務上似非完全無據;再參酌李怡孜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中,曾陳稱:「我在電話中有告訴書記官,希望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撤銷,雖然李騏宇冒我們的名字提起訴訟,我覺得很可惡,但我們之間畢竟有親戚關係,也不希望他觸犯刑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尤其,系爭調解結果,上訴人母親李黃冊最終必須負擔系爭土地遺產稅,則提起系爭行政救濟,攸關上訴人之母是否最終需負責繳納遺產稅,縱上訴人未經同意,逕以李怡孜4 人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然其動機緣由,關係到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相關稅賦負擔,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於量刑時,似宜加慎酌。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動機並非良善(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 8行),容與上揭卷內訴訟資料不完全相適合;又原判決既已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緣由,但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尚嫌兩歧之情。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