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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吳恊松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8、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恊松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車前方有車輛未開燈,其前面小客車因而急速煞車,致其行車無法緊急減慢車速而肇事等語,敘明依原審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何不足採信,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漫詞指陳原審審判不公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