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被 告 陳水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火於民國101 年7 月

1 日起,向陳祐益、余祈霖、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及萬義成等人(下稱陳祐益等人)承租基隆市○○路○○○ 巷○ 號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變更該建物使用執照為舞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祐益等人及該建物3 樓之2 (下稱樓下建物)所有人陳文章之同意,將於不詳時地盜刻陳祐益等人及陳文章之印章共12枚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秀真辦理,由鄭秀真將該等印章依所載情形,分別蓋用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申請人名冊、變更說明書及報告書上,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經認定有自行刻章之行為,惟綜以觀察證人陳文章、林素花、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及萬義成等人之證詞,據以說明被告確有告知陳文章為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須加強樓下建物之結構,乃於徵得陳文章同意後取得樓下建物之鑰匙,並自行出資完成補強,陳文章就樓下建物關涉系爭建物欲作為舞場使用之相關事宜,已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又系爭建物原即核准用途為電影院,係供商業性使用,本質與舞場相類均有不特定民眾進出情形,要非一般單純住家,陳祐益等人對於該建物之管理本即委請王有吉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復係與共有人代表人王有吉商談簽訂租賃契約,王有吉已然知悉被告欲供作舞廳使用,且應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由王有吉再轉知其他共有人,應認被告就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已獲陳文章及陳祐益等人代表人王有吉之同意與授權,其後被告為利後續程序辦理,自行刻印上揭印章使用,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等情之理由稽詳,就陳祐益等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租金,不願面對王有吉拿取印章,始擅自刻印等旨之陳述,如何委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又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案發後關於係證人鄭秀真擅自偽刻印章之辯詞,縱認因與所列證人所陳有異而不予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被告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論證,已如前述,縱未同時說明被告何以須推稱係鄭秀真偽刻印章之說詞,如何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關於被告自行刻製上揭印章使用,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係改判為無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