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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 訴 人 施富琮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富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固認定證人余慈峰係代證人黃文成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①余慈峰、黃文成(下稱余慈峰2 人)之證述係片面、前後不一,其等之證述也互相不一,且余慈峰與上訴人間存有水電工程糾紛,已有嫌隙,可能因心生怨忿而構陷上訴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均不足採信。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上訴人與余慈峰間一般生活對話,並無任何具體談及毒品或影射之暗語或代號;且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未扣到任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帳冊等交易紀錄,而警方扣得之磅秤、夾鏈袋係供上訴人收藏錢幣及寶石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以上自均不足為余慈峰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③余慈峰2人與上訴人間,係處於對向之立場,縱其等所述內容一致,仍須補強證據,詎原判決卻仍以余慈峰之證述,作為黃文成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則原判決所為論斷,自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

㈡黃文成自承與上訴人間素不相識,倘其係藉由余慈峰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並與余慈峰相偕至上訴人住所,以交易毒品必係以隱密方式進行,上訴人殊無可能任由黃文成進入上訴人之住所,使交易毒品之事徒遭第三者知悉之理,且黃文成於偵訊時亦證述:這個時間點余慈峰與上訴人有一點爭執,我要過去幫忙打圓場等語,是縱黃文成與余慈峰確有至上訴人之住處,顯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衡酌,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㈢余慈峰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前,並未與

上訴人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僅係於該日至上訴人住處,佐以警方赴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徵余慈峰所謂與黃文成至上訴人住處,係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實屬虛妄,原審就此未翔實審酌,亦有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余慈峰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聯繫,並在其住處與之見面,嗣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等物),黃文成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黃文成係由余慈峰介紹得知可以向上訴人購毒,案發當日偕同余慈峰前往上訴人住處,於路途中黃文成將其欲購毒之價金先交予余慈峰,余慈峰於返程車上將毒品給黃文成),余慈峰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經上訴人告知而獲悉可向上訴人購毒,於黃文成詢問有無購毒管道時,將上訴人介紹予黃文成,案發當日與黃文成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黃文成出資,在上訴人住處將價金交予上訴人,獲上訴人交付裝有毒品之菸盒後,於回程將毒品交給黃文成)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佐以:①上訴人與黃文成持用行動電話之案發當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屋頂,可見黃文成即為案發時隨同余慈峰前往並進入上訴人住處之人;②上訴人與余慈峰於案發前之106年8月15日通聯之內容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接獲黃文成簡訊內容,可見余慈峰先於106年8月15日於電話中介紹其友人予上訴人,且稱該友人曾見過「嬸仔」之人,嗣黃文成即發送簡訊予上訴人,稱其係「水電峰哥」所介紹,曾於上訴人住處見過「嬸仔」,而欲聯繫上訴人;③由前②內容、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本諸推理作用,可見余慈峰上開媒介黃文成與上訴人認識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④余慈峰2 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上訴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及輔以卷附之扣案物及黃文成取得夾鏈袋包裝情形,可見余慈峰曾與上訴人談及購買毒品事宜,經上訴人表示可向其購買,嗣因黃文成有購毒之需求,方於案發前數日即向余慈峰洽詢購毒管道,才透過余慈峰介紹認識上訴人等情,應非子虛。並敘明:①黃文成應如何不致僅單純為排解余慈峰與上訴人間糾紛而隨同余慈峰前往甚至進入上訴人住處,而係有個人之其他特別需求,方一併前往欲與上訴人見面。②余慈峰2 人所述,縱有些許差異,但其等針對余慈峰於案發當日曾一同施用本件毒品,及上開購毒價金係由黃文成先出資,且係由余慈峰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購毒事宜等重要情節,證述均互核一致,尚無礙於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份及前述補強證據以認定事實。③黃文成是否目睹上訴人交付毒品予余慈峰等情,2 人所述,縱有所不同,尚如何難以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④如何難以余慈峰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之通話未提及毒品交易,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余慈峰2 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採證、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悖,且已論斷、審酌黃文成偕同余慈峰一同至上訴人住處之緣由,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枝節事項,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衡酌上訴人本部分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