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上 訴 人 趙世敏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張家禎律師吳珮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世敏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白。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張佳如、許倬憲、王和德、汪慧君之證述,並綜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上訴人左手掌中指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6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 0000000號、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他〈註:指被害人王志雄〉體型瘦小經不起我打」(見相字卷第7 頁),而王志雄之身高僅162 公分,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載明,確屬瘦小體形,上訴人將王志雄抵壓在曹應山住處屋外牆上猛力毆擊其腹部時,曹應山尚知其嚴重性而勸阻上訴人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出人命了,此經汪慧君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71頁、第74頁)。而上訴人徒手猛力毆打體況不好之王志雄,可能擊中王志雄腹部內臟器等要害,導致死亡一節,應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上訴人自應注意,竟仍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腹部受外力毆打,造成右側腸繫膜多處挫裂出血,而致死亡,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王志雄之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雖主觀上未有預見,仍應負加重結果之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並無預見王志雄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主觀上對未預見其死亡無過失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之必要者,縱未為調查,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結果,王志雄死亡原因為毆打事件之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可知其致命傷係因腹部受外力毆打,造成右側腸繫膜挫裂,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王志雄雖原有酒精中毒、肝臟疾病致其血管較易破裂、不易凝血,但其上述疾病顯尚未達使其致死之程度,苟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王志雄當無可能於案發翌日死亡,就王志雄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9至35頁,理由三、
(五)1至4)。且依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000號函所載王志雄之腸繫膜挫裂傷位置係「分布多處」、「也分布於右下腹部闌尾周圍之腸繫膜,並非僅局限在外觀上右側擦挫傷之位置」,並就原審函詢「…(五)若排除死者自身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因素,依照死者之腸繫膜破裂及出血情形觀察,縱未經治療,是否有自行凝血而止血可能?若難以自行凝血止血,其可支撐多久時間才會發生休克?」,函覆稱「(五)腸繫膜外傷範圍如過大要自行凝血而止血的可能性一般偏低,常需外科手術治療介入方可,可支撐多久時間發生休克,因不同人、年紀、傷口範圍深度、傷害程度、鬱血循環狀況、有無其他慢性疾病等而異,同樣需考慮死者本身身體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9、156頁反面),顯見王志雄被毆打所受之腸繫膜多次挫裂傷,已足以發生本件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則不論事後有無其他疾病介入,對該因果關係之進行皆不生影響,況王志雄罹患之上述肝臟疾病,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其死亡之部分原因,並未中斷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傷害行為與王志雄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件是否有累積因果關係存在(指單一原因或條件尚不足以引起結果之發生,必須兩種以上原因或條件累積或相加始能發生結果),原審未予釐清云云,而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參酌原審卷附相關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提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選任辯護人先答稱:「無」,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後,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並未請求就本件有無「累積因果關係」之情形,再向專家證人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釐清。則原審裁量後認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及未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取得宥恕等情,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欄四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明確,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作為裁量之基礎。上訴意旨執之指摘,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修正前電業法第107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149 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情節,造成王志雄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說明王志雄固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然尚難認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年3 月,已具體衡酌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定,王志雄於案發後並無故意拒絕就診或因過失而未前往就醫之行為,其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事(見原判決第34、35頁),則原判決認王志雄所為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對死亡結果發生並非與有過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說明,自屬有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審酌王志雄違反義務之程度,而酌減其刑度云云,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傷害王志雄致死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