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上 訴 人 游致和
吳鳳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 訴 人 葉滿金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致和、吳鳳素(按前2 人原為夫妻,於行為時猶是)、葉滿金(按後2 人是大陸地區人民,為同村友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共同被告王維山(業經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固於第一
審、原審中,證稱其係「人頭(老公)」;然王維山亦供稱:我去大陸時,借住葉滿金女婿家,也借錢給葉滿金家人,葉滿金陪同旅遊、探親、拍婚紗照,來臺後,偶爾會來電,兩人也到公園見面,我還利用家人不在時,帶葉滿金到我住所等語,此與葉滿金供述兩人在大陸地區、臺灣,相處、交往、結婚各情均相符合。其實,王維山是因家人不諒解,顧及家庭和諧,不得已才隱瞞已與葉滿金結婚之真相,說自己只是「人頭」;衡諸社會上,一般夫妻未必住在一起,而王維山、葉滿金皆是年事較長才再婚之情,原審逕以兩人未同住、甚少見面、王維山不知葉滿金住處為由,就否定其等結婚真意,可見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
㈡葉滿金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是「想要來臺灣結婚,幫忙他
(按指郭國興;此人所犯假結婚、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而令大陸女子真入臺乙事,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然結婚與入臺工作,並非不能並存,豈能因葉滿金係欲來臺工作,遽認結婚有假。更何況,葉滿金根本不識字,只會書寫自己姓名,更不認得繁體字,則其於警詢時「或有提及」假結婚,恐因不了解問題真意或受誘導所為,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以其嗣後於偵訊、審判中之陳述為準。
㈢王維山、葉滿金之陳(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
據,原審不採用王維山否認犯行之供述,逕採納王維山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游致和、吳鳳素為本件共犯之依據,採證顯然違法。
㈣游致和雖替郭國興(與葉滿金)辦理離婚手續,且前有與吳
鳳素假結婚之情。惟郭國興為游致和之繼父(按郭國興自稱係游致和之母親男友),二人同住,而郭國興識字有限,則由游致和協助郭國興辦理離婚手續,實無異常可言。退步言之,游致和、吳鳳素兩人婚姻關係之真偽,與葉滿金、王維山是否假結婚,根本是兩回事,自難以游致和、吳鳳素曾經假結婚,遽行推論其等明知王維山、葉滿金欲假結婚,而仍提供協助、共同犯罪。原判決所為推斷,難令甘服。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自白亦為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逕為有利被告、共同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游致和、吳鳳素明知葉滿金無結婚真意,為使葉滿金來臺工作,乃安排王維山至大陸地區與葉滿金辦理結婚登記,由游致和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游致和、吳鳳素共同協助王維山,先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申請葉滿金來臺團聚,皆遭拒絕入境,迄96年12月21日第
3 度申請後,於97年4 月29日核准葉滿金入境,葉滿金乃於97年7 月9 日來臺,同年月16日,並與王維山持上開認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主要係以王維山坦承與葉滿金假結婚之自白;游致和坦承協助王維山、葉滿金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葉滿金入境;吳鳳素坦承介紹葉滿金、王維山認識;葉滿金坦承與王維山辦理結婚登記等部分自白;以結婚、探親為由,申辦入臺之各相關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游致和、吳鳳素、葉滿金確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3 人皆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游致和、吳鳳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葉滿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3 人僅承認葉滿金與王維山結婚之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㈠王維山迭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中再三供明:全因同事吳鳳素
之介紹、慫恿而與葉滿金「假結婚」,純為幫助吳鳳素,俾使葉滿金來臺工作賺錢,實際上我是「作人頭」,葉滿金來臺後,既未同財共居、彼此照顧(按王維山係00年出生,行為時已高齡84歲;葉滿金出生於00年),又甚少見面,僅偶而電話聯絡,也不知道葉滿金住處等語;葉滿金在警詢、偵訊中亦坦認上情無訛;吳鳳素並不加否認,且謂:葉滿金來臺後,在我家住2 、3 個月;游致和同稱葉滿金來臺的目的,就是「工作賺錢」;所供互核均相一致。衡諸王維山與葉滿金客觀上未有同居之實,且9 年婚姻期間,兩人皆曾獨自到大陸地區多次,但從未彼此結伴同行,有各相關出入境資料可稽,益見婚姻非真。雖然王維山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曾一度否認犯罪,辯稱「真結婚,只是沒住在一起而已」,但嗣後復 然悔悟,坦認犯罪。上揭辯詞,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3 人認定之依據。
㈡參以吳鳳素先前介紹給葉滿金之「人頭老公」郭國興,自陳
是游致和母親之同居人,於偵訊時,所證如何與葉滿金假結婚之經過,恰與吳鳳素介紹王維山、葉滿金結婚之過程、手法,如出一轍;吳鳳素只強調讓葉滿金來臺工作,對於結婚雙方的年紀、輩份、外貌、人品、生活方式、經濟能力,是否相當,毫不關心;一旦葉滿金入境遭拒,立刻離婚、換人,益見結婚是假,企圖非法來臺才真。
㈢至於王維山搭乘604 號公車之紀錄,根本無法確認王維山乘
車之起、訖地點為何,遑論與王維山、葉滿金是否見面有關;更何況,王維山搭乘該公車之次數,有1 年1 次,甚或長達1 年4 個月均未搭乘,如何能為真實夫妻之佐證?尤其,王維山供稱:葉滿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申請身分證,我就陪她去申請乙情,核與葉滿金曾有多次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依親居留證延期、定居之各該申請資料相符(堪認其間電話聯繫,多是葉滿金有事相求);再參之吳鳳素稱:因為葉滿金來臺後有痛風,她很想要臺灣的醫療資源等語,益見王維山所述,因葉滿金有求於王維山,2 人才聯絡、見面等語,應非虛假。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