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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上 訴 人 呂祥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

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所為應係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3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規定,僅應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科處罰鍰,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將共同被告楊國麟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件及相關入臺申請文件,轉託共同被告吳廷宏,由吳廷宏備妥相關書件,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原審逕課以刑責,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與吳廷宏所擬具之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係於涉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前所預作之安排,所列之活動或參訪單位,均實際存在,大陸地區人民客觀上仍可能從事該等經許可之活動,亦難謂上訴人於委託吳廷宏提出入境申請時即知該活動計畫書或行程表等文書係虛偽不實,自不應論上訴人以罪責等語。

四、惟查:㈠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因此,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或相類於「偷渡」等途徑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入境之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至於同條例第15條第3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定,係指在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吳廷宏分別為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之負責人,楊國麟、黃國欽及黃國忠則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亞紅、唱陽陽、張曉蕾(下稱余亞紅等3人)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余亞紅等3人並非大陸地區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宏泉公司)之員工,竟基於使余亞紅等3 人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別向楊國麟、黃國欽、黃國忠收取每件人民幣(下同)3,500元之費用,將其中500元交給吳廷宏作為申辦余亞紅等3人入境之規費,其餘3,000元則由上訴人交予廣東宏泉公司,作為余亞紅等3 人成為該公司名義上員工之代價,再將余亞紅等3 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交由廣東宏泉公司,由後者開立余亞紅、唱陽陽、張曉蕾分別為該公司剪接師、編輯、執行製作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復由上訴人將上開在職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吳廷宏,再由吳廷宏出具保證書並製作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那魯灣公司之邀請函,而以余亞紅等3 人係大眾傳播專業人士獲邀到臺灣交流名義,申請入境獲准,余亞紅等3 人進而先後入境等情。

足見余亞紅等3 人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但顯係以製作不實文書,矇騙主管機關之方式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已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原審因依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以其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應有誤會。

㈡有關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意部分,原判

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廷宏、楊國麟、黃國欽、證人余亞紅,於警偵訊,以及吳亦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余亞紅等

3 人之出入臺灣申請書、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理由及計畫書、行程表、那魯灣公司邀請函、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及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資料,可以佐證。就上訴人所辯張曉蕾有在廣東宏泉公司上班云云,亦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所述:張曉蕾係「金剛」之女友要申請來臺,當時張曉蕾還是學生沒有工作,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其告知可以幫她問廣東宏泉公司負責人孫小涵是否願意幫她開立在職證明及辦理相關手續,獲孫小涵同意後,伊忘記當時是「金剛」跟張曉蕾直接去找孫小涵開立在職證明,還是孫小涵開立張曉蕾不實的在職證明後直接給伊,伊再把開立在職證明的費用直接匯給孫小涵;後來伊取得張曉蕾的不實在職證明,連同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給吳廷宏,並將張曉蕾何時來臺及預定在臺停留時間告知吳廷宏,吳廷宏就根據這些去編製「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保證書」、「邀請函」等,然後到移民署送件申請等語,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以下)。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單純主張其無故意、不知文件不實云云,係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兩岸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無同條項但書得提起第3審上訴之情形)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