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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上 訴 人 萬宗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萬宗竣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在調查本案後,並未將證人李鴻章的民國105 年9月1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製作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台科公司檢驗報告)等資料,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前開警詢筆錄末頁所載「上開筆錄於105年9月『10日』19時29分經被詢問人親閱無『爾』後使簽名『奈』印」等語,除有別字「爾」、「奈」外,其日期亦與該筆錄首頁記載之「105 年9月1日」不同;另前開警詢筆錄係記載「警方將查扣的毒品用『聯華科技公司』的檢驗試劑測試」等詞,亦與原審嗣所調取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所載「經本局(桃園分局)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等言不符,其鑑驗結論誠令人產生疑竇。

㈡、前開台科公司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足證確係將本案經查扣之毒品送請檢驗所得的結果,原審未詳予調查,即採為論罪依據,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並未引用前述證人李鴻章的警詢筆錄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另原審嗣已向桃園分局調取上述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科公司檢驗報告影本等資料,並於審判期日將該

2 文書,依法向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論的機會(見原審卷第108、110、116、117頁)。

則前揭警詢筆錄雖有如上訴意旨㈠所指文字、日期繕寫錯誤,或桃園分局於將本案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時,疏未將上揭警詢筆錄、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報告等資料,一併移送等情形,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自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證人李鴻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暨卷附桃園分局函送的警員職務報告、台科公司檢驗報告等資料,因認本案上訴人於105 年9月1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旁的陸橋上,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販賣毛重0. 59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包予李鴻章後,隨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同上路61號前為警查獲,搜扣得上開愷他命;且該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其結晶粒含袋毛重0.59公克,呈Ketamine陽性反應等事實,已臻明瞭。雖警方就該扣案的愷他命,在前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係記載: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K 他命陽性反應等詞,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以「聯華科技公司」的檢驗試劑測試等語,二者關於警方究係用何公司的試劑作檢測乙節,稍有差異,但其檢驗結果與前揭台科公司的鑑驗結論,既無不同,原判決復係憑據台科公司檢驗報告為證,前揭記載之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原審嗣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聲請對前開台科公司檢驗報告作調查(見原審卷第104、117頁),因認對該報告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