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被 告 劉治群
郭笑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治群、郭笑臻(以下除各別記載被告姓名者外,簡稱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認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民、刑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僅
憑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片面辯詞,即推翻各該判決認定被告2 人偽證之事實,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1.原判決所載劉治群辯稱「劉治軍曾經說這個會議在告別式之前,但是我在(民國98年)12月21日就出境,直到告別式隔年1月12 日才回來,我根本沒有辦法開會,劉治軍說謊,其等並未就其父親劉鳳鳴所遺留之遺產達成協議」云云,似指本件之繼承人間僅於劉鳳鳴告別式前可以開會。實則劉治軍、張文京、劉治華、李文玲等人均已證稱遺產分配開會數次,且係劉鳳鳴過世後到99年5 月21日劉治華將遺產分配款項匯入郭笑臻、劉治芳、劉治榮等人之帳戶之前開會數次,並非僅於告別式前有開會;張文京亦證指其於劉治軍在國外時代表劉治軍參加開會。原審未詳酌劉治軍等人之證詞,以及前開相關判決均認定6 人(本院按:指被告夫婦、劉治軍、張文京夫婦,及劉治華、李文玲夫婦)有召開數次遺產會議(以下簡稱6 人會議)之理由,驟信劉治群所稱僅有告別式前可開會之辯詞,自有違誤。
2.原判決理由三所載郭笑臻辯稱「其沒有說謊,其沒有參與開會,他們一直說找不到劉治榮,劉治榮跟劉治華兩家只隔一條巷子,他們一直說叫其轉達會議內容,為何不說叫其轉達叫劉治榮來開會。」一節。依劉治軍等人之證述,以及劉治榮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可知劉治榮根本不想參與遺產分配會議,只等著其他人開完會後分錢。且實際上6 人會議結果確實是由郭笑臻通知劉治榮、劉治芳,後2 人若非知道開會結果,豈會隨意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重要證件資料交付郭笑臻轉交給劉治華辦理遺產分配程序?況劉治榮亦稱其有與劉治芳及郭笑臻(劉治群)核對彼此分得之遺產分配金額。顯見劉治芳、劉治榮及劉治群3 人互相核對彼此分得之金額;該3人於收受匯款後均無異議,直至劉治群等之母親102年2月9日過世後,才謊稱不知遺產分配會議而對劉治華提出民刑事訴訟,自不合常理。上情亦經前開民事判決闡明並判決劉治華勝訴。原審判決僅憑郭笑臻所辯劉治華跟劉治榮住家距離甚近,不會找不到劉治榮之辯詞,判決被告2 人無罪,自有違誤。
3.被告2 人之辯詞,係將劉治群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會議限制於劉鳳鳴告別式之前。然第一審判決認定的是劉鳳鳴過世後,被告2 人有跟劉治軍夫婦、劉治華夫婦開會;張文京亦證指在劉鳳鳴出殯前、後都有開會討論,並非所有的開會都在出殯前。且劉治軍係於98年12月20日回臺,自可於當日就找劉治華及劉治群開會討論;劉治華雖證稱99年1月 12日出殯之前一日沒心情討論,但並不等於沒有討論。劉治軍雖曾證稱在父親過世後1 週內開會討論等語,然其後已更正表示係因事隔5 年之久,記憶模糊所致。就此,第一審判決亦有相關之說明,並謂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李文玲等人所述細節縱有不符,仍不致影響證詞可信度。原判決認 6人會議僅能於劉鳳鳴出殯前,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所認知之繼承人間開會討論,係指「繼
承人全員」,進而認被告2 人所證沒有開會,不構成偽證罪,惟此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記載之證述內容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偽造文書案之
105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及附表二,可知檢察官及該案辯護人係直接針對被告2 人有無參與6 人會議為詰問。原判決卻先誤認6 人會議僅能在告別式前進行,復以被告2 人係針對是否有召開正式繼承人會議而為附表二之回答,完全與附表二及前開審判筆錄相違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誤認僅於告別式前可召開數次6 人會議,又以告別式前劉治群及劉治軍僅有兩天同時間在臺灣,而認無法想像劉治軍所證曾召開3 次會議共同討論。但劉治華、張文京等人均指稱告別式前後都有開會、有數次,並未限定在告別式前,況前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係詰問被告2 人是否有參加6 人會議,並非詰問被告2 人是否有參加「正式繼承人會議」。
㈣原判決僅以劉治芳對遺產分配會議一事毫無所知,即認劉治
華等人所述之遺產分配會議之真實性可疑。但依常理,劉治芳、劉治榮倘不知遺產分配會議之內容,豈有將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交給郭笑臻去辦理遺產分配?原判決理由既認6 人有開會討論劉鳳鳴遺產分配,卻又認遺產分配會議的真實性可疑,所載理由矛盾。
㈤原判決認告別式前劉治群、劉治華、劉治軍無法碰面,告別
式前一日亦沒心情討論,認告別式前並未進行遺產分配會議,進而認張文京、李文玲、劉治軍、劉治華之證詞前後矛盾。惟張文京、李文玲之證詞並無矛盾。且劉治軍、劉治華、劉治群3 人在劉鳳鳴出殯前,仍有98年12月20日及告別式之前1 日之99年1 月11日可以見面討論,非如原判決所認3 人無法見面。況劉治華是證稱「沒心情討論」而非「沒有討論」,原判決所載理由顯已矛盾。原審未詳酌、比對劉治華、劉治軍、張文京、李文玲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即認渠等之證詞前後矛盾,所載理由矛盾。
㈥原判決謂郭笑臻於99年5 月21日前,即已將劉鳳鳴尚有1 棟
房子(以下稱北宜路1 段房子)之事,告知劉治群;惟劉治群當時認無具體證據,且考量兄弟情誼,並慮及我國風俗民情,倘積極討論,恐遭他人以「貪圖遺產」、「不孝」攻擊,因認劉治群未向其他兄弟姊妹查證,乃考量手足間感情及我國風土民情所致;其後因劉治華把劉治榮趕出去,劉治群基於義憤才去相關機關查調資料,確認有該房地等語。惟房子是否增加,事關遺產分配權益,劉治群倘重視手足感情,並覺遺產分配不公,亦應為其他手足爭取;更何況劉治榮、劉治芳及被告2 人有核對各自分得之遺產分配額,劉治榮更覺得只分到新臺幣(以下同)21萬元太少,則劉治群理應將父親遺產中有第二棟房子之事告知劉治榮,替劉治榮爭取,何須等到4 年後劉治榮遭劉治華趕出,才基於義憤查詢證據?況劉治群所謂的查證,僅須到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即可,怎可能會等到4年後才查詢?顯見劉治群早於99 年即確信有北宜路1段的房子,且劉治群及劉治芳、劉治榮3人當時並未爭執遺產分配不公。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㈦原判決謂劉治群於104 年1 月15日作證,經該案辯護人提示
郭笑臻帳戶內顯示劉治華曾匯入82萬元時,證稱「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2 萬扣掉50萬元,50萬是劉治軍的錢」,認此係因劉治華於103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書狀內附有遺產分配表,且104 年1 月15日檢察官稍早亦曾提示遺產分配表,劉治群才會知悉該遺產分配表內之82萬元計算方式,進而認劉治群之上開證詞不能作為其曾參與遺產分配會議之佐證。但觀諸遺產分配表,根本看不出有132 萬扣掉50萬等於82萬之相關記載;況劉治群於103 年7 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寫82萬元是扣除欠劉治軍的20萬元,根本沒寫是欠劉治軍50萬元。依常理,劉治群就82萬元做證時,應是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之計算方式主張扣除欠劉治軍之債務20萬元,然劉治群一邊否認遺產分配表之真實,一邊依該分配表之內容,證稱132 萬減50萬欠劉治軍之債務剩82萬,可見劉治群確有參與遺產分配會議,才能對遺產分配表之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原判決未予考量即認劉治群未參與該等會議,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㈧有關郭笑臻何時知悉劉鳳鳴另有北宜路1 段房子,原判決以
郭笑臻於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104 年10月5 日之證述不符,係因時日已久,對於事件先後之細節尚無法清楚記憶。惟
5 年前的事務固無法清楚記憶,但郭笑臻於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10月5 日之作證,僅相隔9 月,卻南轅北轍,此與 5年前的記憶無關,原判決未審究變更證詞之用心,反以不相干的5 年前記憶為其圓謊,判決理由自有矛盾。
㈨劉治群證稱:郭笑臻於99年5 月21日「劉治華匯款之前」,
將劉鳳鳴另有1 棟房子乙事告知劉治群等語。但原判決又採信郭笑臻於審理中所說是99年5 月補完摺看到劉治華匯款之後才告知劉治群。所述已互迥異,而非原判決所稱之「所述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有關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偽證罪嫌之相關證人
,於本案或他案民、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信,已經原判決說明:
1.劉鳳鳴往生後,被告2 人就劉鳳鳴遺留之房地及存款(詳原判決附表一)如何處理,曾與劉治軍、張文京、劉治華、李文玲討論之事,雖經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及李文玲等人於本案或相關之民事、刑事案件(本院按:即劉鳳鳴之繼承人劉治芳、劉治榮、劉治群3 ,以另一繼承人劉治華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相關第一、二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刑事部分為劉治芳告訴劉治華盜蓋劉治芳、劉治榮及劉治群印章,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案,起訴案號及第
一、二審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9 號)中證述在卷。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劉治榮、劉治芳從未出席有關遺產分配之討論或會議,已難認繼承人彼此間有達成何協議或共識。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理,你們繼承人間有沒有開過會議討論?」之問題,依被告2 人之認知,所謂繼承人間之開會討論,應指繼承人全員到齊或應具備未到者之委託書,始符合正式開會討論之定義(見原判決第5至7頁)。
2.劉治華雖稱99年1 月12日父親告別式前曾討論很多次,劉治軍亦稱父親死亡後與劉治群等人召開3 次會議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等語。然依劉治軍及劉治群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在劉鳳鳴告別式前,劉治軍、劉治華及劉治群3 兄弟同時在臺灣者只有98年12月20日晚間及99年1月11 日即告別式前一晚,劉治華復證稱告別式前一晚沒心情討論;劉治群亦稱其於
98 年12月21日出國前(原判決誤載為99年12月21 日返國前,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198 頁)一日並未與劉治軍碰面。
果如此,劉治軍於98年12月20日返國當日能否即與其餘2 人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劉治華所述告別式前曾討論很多次,劉治軍所證其曾於父親死亡後與劉治群等人召開3 次會議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各等語,尚屬可疑。況其等所稱之討論,僅指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之非正式繼承人會議之討論,被告2 人既認並無正式繼承人會議之討論,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如附表二之回答,即難認有偽證之犯意(見原判決第
7、8 頁)。
3.有關討論遺產會議之時間係在出殯前後、次數為何,以及何人參與或在場等,張文京、李文玲、劉治軍、劉治華等人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或混淆事件時點情形,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遺產會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五)至第11頁)。
㈡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相關民、刑事
判決審認之事實而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99年1月12日舉行告別式,其繼承人於告別式前1日討論遺產分配,確不合一般民情,原判決以劉治華所述沒心情討論為可採,而認該日未曾討論;並依劉治軍及劉治群之出入境紀錄,以劉治軍係於98年12月20日入境,劉治群則於次日出境,認兄弟等人不可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多次討論遺產,均不悖常情。其次,有關遺產討論之時點係在劉鳳鳴過世甚至告別式之後,且有數次乙節,固據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或李文玲證述在卷,然原判決就渠等之證詞何以不可採,已詳敘其理由,檢察官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劉鳳鳴告別式後,其子女開始討論遺產分配事宜,雖合情理。然99年1月12 日告別式,劉治軍於同年1月28 日即已出境,是否能如劉治軍所述遺產討論大概幾個星期、約有3 次?上訴意旨雖以劉治軍其後於99年1月31日再入境,迨至同年4月13日始出境,並無不能討論情形等語。然從未參與分配討論之劉治芳及劉治榮係於99年1月27日及28日申請印鑑證明(見104訴353 號影印卷第99、100 頁),上訴人且認該等證明係交給郭笑臻後再轉往辦理遺產分配。如果無訛,其時理應已因開會討論而有如何分配之結論;然99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7日僅十餘日時間,又如何能有劉治軍所稱經數週、約3 次之討論?不僅如此,劉治軍稱卷附之遺產分配表(見103年他7602號卷第47 頁)是開會討論完就寫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2行以下)。如可採信,則最遲於99年1月27 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前應已寫就。惟觀諸該分配表,有「北宜路2段468萬」等字樣之記載;劉治華之訴訟代理人更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原告用485萬計價,但房仲費15萬7千元及其他規費應扣除,我們主張用468萬計價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120 號影印卷一第148頁),此與卷附北宜路2段房地之99年4月22 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485萬(見同上影印卷第135頁以下)亦相符合。可見分配表之記載,應非在99年1 月間,劉治軍所稱該遺產分配表是開會討論完就寫云云,亦不能逕信。再者,原判決引述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及李文玲之證詞後,固有「而得證明其等確曾就其等父親劉鳳鳴之遺產有上開討論事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5、6頁至第7頁第6行),然該等說明至多僅在表示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及李文玲等人曾就劉鳳鳴之遺產有一定之討論,並未認被告2 人亦參與討論。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綜上所述,難謂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針對卷內證據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有關被告2人於99年5月21日受分配82萬元部分:
原判決略以:劉治華於99年5 月21日匯款82萬元到郭笑臻之農會帳戶;就此,劉治群於104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2 萬元扣掉50萬元,50萬元是欠劉治軍的錢」,此與上揭遺產分配表所載劉治群依比例應得1, 326,010元,惟因其向劉治軍各借款20、30萬元,扣除後餘82萬元之整數金額,固屬相符。但劉治群與劉治華間之糾紛,緣於上開塗銷繼承登記等家事事件,該案雙方於
103 年7 月30日即已進行調解,劉治華除提出遺產分配表外,並於103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有遺產分配表),其中第4 頁載有「原告劉治群132 萬元扣除要還給劉治軍之借款50萬元後為82萬元」,是劉治群斯時已知悉劉治華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得於其後104 年1 月15日接受訊問時為上開回答;且參以當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亦曾提示遺產分配表,則劉治群上開陳述,或僅係轉述劉治華之說明內容,尚難作為劉治群有參與遺產分配會議之佐證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3.以下)。上訴意旨雖指遺產分配表上並無劉治群向劉治軍借款50萬之記載,且劉治軍之民事起訴狀亦僅記載82萬元是扣除欠劉治軍的20萬元,根本未寫欠劉治軍50萬等語。然除了遺產分配表上確有「群向軍另借30萬需還」「扣20萬給軍」及「餘82萬」之記載(見103 年他7602卷第47頁)外,劉治華於103年12月27 日之前開民事事件所提之書狀內確有「原告劉治群132 萬元扣除要還給劉治軍之借款50萬元後為82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 頁)。劉治群因此知悉劉治華主張之算法,而於104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上開回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應有誤會。㈣劉治群曾受遺產分配並無異議,與被告2 人有無偽證之故意部分:
查被告2 人及劉治榮、劉治芳曾提供相關證明供辦理遺產相關事宜,以及渠等曾於99年5 月間受分配乙節,並無疑義。
然劉鳳鳴於生前之96年10月10日即立有自書遺囑(見103 他7602號卷第45頁),內容略以:現住房一棟約值450 萬元,分給治軍、治華、治群、治芳、治榮各170萬、160萬、60萬、50萬、10萬,存款60萬元不能動用等情。該等自書遺囑,被告2 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早知悉,並經張文京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9、10 頁);且對照前述遺產分配表之記載,可見有關遺產之分配,不論是北宜路1段、北宜路2段或現金79萬(依103他7602卷第48頁遺產分配描述之記載:原有存款約320萬元,扣留100 萬元給母親,再扣除住院看護費、安養院費用、喪葬費及日用品等雜項後,餘79萬元),均係按上開自書遺囑所載住房分配之比例計算。據此劉治群可分得 132萬餘元,經扣除前述之50萬元後,劉治華匯款82萬元予郭笑臻,固可認定。然被告2 人得受分配上開款項,且原未異議,未必即表示渠等兄弟姐妹間曾就遺產分配開會討論。觀諸被告2 人被訴之虛偽陳述,檢察官之提問主要重點為劉鳳鳴過世後所留遺產「你們繼承人間有沒有開過會議討論」、「子女有無開會討論」;有關開會之時點則為「你父親(或公公)過世後」、「你父親過世後一週內」,另包含劉治群跟劉治華或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同意北宜路1段、北宜路2段房地登記給劉治華等項(見原判決附表二)。有關劉鳳鳴過世後一週內,其繼承人間應無關於遺產之討論,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檢察官以此事實為前提訊問被告2人,後2人為否定之陳述,並無不實。其次,劉鳳鳴之繼承人除妻子劉張淑華外,尚有劉治群、劉治軍、劉治華、劉治芳及劉治榮等人;且遺產之分配或分割攸關各繼承人之權益,部分繼承人間以私下討論方式交換意見,固屬常見,然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並獲致結論,或獲未參與者事後確認、同意,其決定之效力即有疑義,此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共知,因此,參與之一方,主觀上認知僅係部分繼承人間私下交換意見,非屬最後分配之結論,即合常情。本件劉治軍、劉治華、張文京及李文玲等證人,均未提及劉張淑華、劉治芳、劉治榮曾參與遺產分配之討論;有關被告2 人、劉治軍夫婦、劉治華夫婦部分,亦非每次討論該6人均有到場,則被告2人縱曾經與劉治軍、劉治華等人私下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且受分配82萬元時未曾異議,但被告2 人以其他繼承人並未與會,而認該等討論或開會僅係私下交換意見,因而於檢察官訊問:你們繼承人間或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就遺產開會討論等問題時,為否定之回答,即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本件爭點為被告2 人於劉治華涉犯偽造文書乙案接受檢察官
或法院訊問時有無故意為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被告2 人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就與此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或與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