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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上 訴 人 劉漢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漢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林○成(名字年籍詳卷)家屬即告訴人林阿溪達成和解,並按時依和解條件賠償,其犯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然原審未遵循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適度量處上訴人刑度,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以殘暴方式,與其餘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永隔之遺憾;另考量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人力仲介公司職員,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前述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財物糾紛,即與其餘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嚴重敗壞治安,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參、四),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