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上 訴 人 陳煌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0、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煌榮有其事實欄二(一)、(二)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事實欄二
(二)部分,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上2罪均累犯)等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1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第一審以上訴人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又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前所宣示,且依卷存之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前犯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多罪入監執行完畢,復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所犯前案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依上揭說明,自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係屬其審酌、裁量之職權行使。況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主張,上訴意旨始執其犯後自首、坦承之態度等節,逕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係屬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後,已說明第一審審酌改造手槍係危險管制物品,即使單純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危害甚鉅,上訴人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動機可議,上訴人前已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另考量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且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念及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前述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