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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白晋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白晋毓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取被害人白博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0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白博名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古柏霖當舖之自稱「柳先生」成年男子行使,嗣再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載白博名同意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白博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持以向自稱「柳先生」之成年男子行使,因此自古柏霖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向古柏霖當舖借款,致有錯誤之行為,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

6 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其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