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徐燕妮被 告 林銳敏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
7、23882、3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銳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⑴證人即被告之妻徐燕妮證稱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通話中,要被告先在廁所偷看旅遊資料,並就朋友給太少資料,要找該位朋友算帳是開玩笑之意等語,如何不可採信;⑵證人劉盛堯證述旅遊行程資料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之定公務員,列舉3 種公務員類型,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另不具公務員身分資格,如符合同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或第 2款所稱「委託公務員」之定義者,仍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所謂「授權公務員」,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貳之二、三敘明:評選委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件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高雄市○○區○鎮○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Ⅲ)工程」、「高雄市○○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
(I)-(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之第一階段資格標招標案(以下合稱高雄市工程標案),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中市○○區○○○○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標案(以下稱臺中市工程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獲聘為系爭3 件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如何依法就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又高雄市工程標案及臺中市工程標案,或係區域用戶接管工程,或關涉政府污水處理廠工程,均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無待煩言,是被告受聘擔任系爭工程評選委員,自屬授權公務員無疑,核與本院
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揭示授權公務員,如為「非專業之人員,仍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限」之意旨無違。至於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係在闡明建築師與地政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具有規劃、設計、監造權限,究否屬於委託公務員,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屬委託公務員,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自難認為適法。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證人、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就全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資為判斷被告有如其事實欄
二、三所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所犯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復載明:㈠依對向犯證人吳銘圳、樓基中證述可知,式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負責人鄭義雄透過吳銘圳,與樓基中聯繫,欲行賄被告使式新公司順利得標高雄市工程標案,嗣被告與樓基中達成出席高雄市工程標案評選會並支持式新公司得標,日後可收賄之期約,並知悉鄭義雄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指示將最具威脅性之競爭公司評為最末,被告並有收受鄭義雄透過樓基中交付與高雄市工程標案中職務上評選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情,佐以⒈吳銘圳、鄭義雄與樓基中相約見面、確認行賄被告及交付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⒉樓基中與被告討論評選結果及就下一場再為加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⒊鄭義雄與林宜宏討論參與投標公司中何公司對式新公司最具威脅性之簡訊內容;⒋樓基中與被告對給予指定廠商排名表示了解之簡訊內容;⒌評選序位表暨相關蒐證照片,憑以認定被告有就高雄市工程標案之職務上評選行為收取賄款之事實。
㈡綜合對向犯證人樓基中、鄭義雄之證詞,可知鄭義雄於臺中
市工程標案評選審查當天才知悉被告是評選委員,遂臨時透過吳銘圳聯繫樓基中跟被告聯絡,樓基中就傳簡訊請被告幫忙,被告回訊為允諾,樓基中取得賄款後即朋分其中2 萬元與被告,作為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佐以⒈鄭義雄、吳銘圳與樓基中臨時需要聯絡被告、要求給付賄款、相約見面及如何朋分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⒉樓基中與被告接受鄭義雄請託將式新公司為最佳評選、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⒊被告與徐燕妮討論樓基中轉交之賄款金額太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⒋第一審勘驗筆錄、評選評分表暨相關蒐證照片,憑以認定被告有就臺中市工程標案之職務上評選行為收取賄款之事實。
㈢依被告於高雄市工程標案及臺中市工程標案之評分結果,與
樓基中等人請託內容雖不盡相符,惟無明顯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之判斷,如何僅係於其裁量權範圍內,出席並盡力支持式新公司,而屬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已載述甚詳。
以上,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對向犯間之自白或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另被告為上開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對於投標廠商有評斷選擇之權力,而其就職務上內容為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不論行賄廠商是否得標,均不影響被告該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調查未盡或論罪未依證據、採證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其應就高雄市工程標案部分成立二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認成立單純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乙節,核係對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制度本旨相違,自非法之所許。
五、我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其他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人其他於偵查、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就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⒈高雄市工程標案賄賂部分:綜合樓基中、吳銘圳、鄭義雄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蒐證照片等資料,並就樓基中陳述交付賄款之金額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收賄金額為4 萬元之理由;⒉臺中市工程標案賄賂部分:依憑樓基中之證詞,及被告與樓基中、徐燕妮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其勘驗筆錄,相關蒐證照片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收賄金額為
2 萬元之理由。經核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無證據能力之樓基中陳稱被告收受高雄市工程標案賄款4 萬元之調詢陳述(見原判決第22頁),係用以減低樓基中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 萬元與被告之證明力,且樓基中於審判中也陳稱被告收受高雄市工程標案賄款實為4 萬元,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收受之賄賂為4 萬元,並非以樓基中上開調詢之陳述作為判斷賄賂所得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援引樓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斷被告收受臺中市工程標案賄款為2 萬元之基礎的一部,復兼採無證據能力之樓基中於調詢之相同陳述(見原判決第31頁),雖有未洽,惟除去該部分證據,依樓基中於偵訊時相同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卷查第一審法院業於104年6月12日傳喚徐燕妮到庭詰證101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各該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喚徐燕妮或調閱通聯紀錄予以確認 101年4 月20日通訊內容之真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