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一上 訴 人 林東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林 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32、2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林東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東陽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因犯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下稱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東陽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林東陽有其事實欄一及二、㈠所載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所執:㈠、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林東陽係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負責人)雖對外排放廢水,但伊不認為製造漆彈是化工業;㈡、因食品安全衛生地方管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查陽裕公司廠區2 樓廠房後,並未認定陽裕公司所生產之漆彈,非屬食品,故伊基此主觀上認為漆彈製程並非化工業;㈢、陽裕公司製造之漆彈及原料均無毒性,其廢水排出後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尚待查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採樣之廢水,應係毗鄰之自助餐店、車床工廠與陽裕公司漆彈製程共同產生;
㈣、漆彈製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化工業,陽裕公司製造漆彈所排放水體,非屬環保局裁處書所示停工範圍,並未違反停工命令,經濟部工業局業已明確指出「色彈似非屬『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俱不足採或不足資為林東陽有利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原判決係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3月15日覆函,說明該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之「化工業」認定依據,及陽裕公司所為「漆彈製造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之編號 8,即化工業管制範疇12種子項業別中第6 項「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同署107 年10月19日覆函亦載稱:「查漆彈係為於遊戲過程作為人體標示,爰需有塗料、染料、顏料之用途、功能,爰符合化工業定義中所指塗料、染料、顏料使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水污染定義,係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已定有化工業管制項目及限值,超過其放流水標準,即已構成行政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所含有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各該管制標準者,即已構成刑事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等情;經濟部工業局107年8月21日覆函並表示:「…漆彈遊樂場係以提供民眾漆彈體驗安全槍戰之樂趣,以食品原料製造漆彈應係考量與人體皮膚接觸之安全性,而非因以食品原料製造而專供人體食用之產品,爰本案製造之漆彈若有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則應屬化工業⑹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鑑於該製造流程包含將明膠、甘油、水、食用色素等原料混合、過濾、充填、成型為軟膠囊、再經乾燥、篩選、包裝等過程,所得成品漆彈與各原料之型態、特性明顯不同,爰該流程係屬製造流程,非僅分裝之過程。」等語,已足資認定陽裕公司所為漆彈製造作業,係屬化工業之認定。另敘明經濟部工業局 107年10月17日覆函雖記載「至有關以食品原料玉米澱粉、聚乙二醇、甘油、明膠及食用色素等製造色彈,是否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一節,依前揭定義(即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色彈似非『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等詞,但以該覆函係就產品範疇而非產品製程表示意見,且以「似非」表達,顯未確信其見解,加以經濟部工業局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解釋,而不予採取。再互核林東陽於警詢關於漆彈製造流程之供述,及陽裕公司製造漆彈主要係供遊戲使用,目的即在於利用色素達成染色效果。因認漆彈製程,不僅作成漆彈外殼,尚應將可染色之液體混和調製後填充入內,以達到爆破時可染色於附著物之效果目的,難謂非做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行至第7頁第26行)。已論敘經濟部工業局前開107年10月17日之函釋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有權解釋,是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並無反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林東陽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或未就其漆彈製程予以說明之情形。
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業於107年7月17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復有關:環保署所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工業子項業別⑹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其定義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之製造、分裝之事業,是否係指「不可食用」之製造、分裝事業?抑或包含「可食用」之製造、分裝事業?以可食用之食品原料玉米澱粉、甘油、明膠、聚乙二醇及食用色素等,而以如其附件一所示之色彈製造流程而製造之漆彈是否可供食用?又以上開原料、流程而從事製造、分裝之事業,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工業之「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之製造、分裝之事業等情。經濟部工業局於接獲原審法院前開函文後,經函詢環保署意見後,即以前揭107年8月21日函答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11、138、13
9 頁),此亦足證經濟部工業局就原審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相關疑義,同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有權解釋為憑。是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函覆意見,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有權解釋而不予採取,即無違誤。林東陽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六、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所定犯不遵行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以「致嚴重污染環境」為構成要件之一,係採取具體危險犯立法模式,亦經原判決依據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該罪應指客觀上造成環境嚴重遭到污染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實害為必要;因依憑卷附環保局105 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暨檢附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陽裕公司歷次採樣水質檢測統計表、105 年11月30日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並佐以證人李沛鴻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COD (化學需氧量)過高的話就會產生一些死亡或者水質比較優氧化的現象,COD與BOD(生物需氧量)沒有辦法很直接去換算,COD高,BOD一定高等語,及證人陳信豪於同審審理中所為其於105 年10月24日至陽裕公司現場稽查採樣時,親身見聞陽裕公司廢水排放情形,及該公司廢水貯槽並無供非陽裕公司之其他外來廢水流入等情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陽裕公司廢水排放已嚴重污染四周環境,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敘明無訛,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林東陽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係以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2 條附表三之備註規定,作為認定「致嚴重污染環境」之依據,主張該裁罰基準備註規定之「嚴重違規」,係為說明「違規點數」增加計算事由,乃行政罰加重要件,不得逕行據為刑事上認定「致嚴重污染環境」之依據云云。然稽之環保局105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載敘:陽裕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遭該局查獲未依令停工仍持續生產及排放廢水,且排放廢水經檢測結果COD 值為25,000mg/L(標準限值100mg/ L);上開檢測結果除違反前開 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三之備註三所指嚴重違規情形所示第1 點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及第4點符合該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亦符合第3 點,屬嚴重違規案件,已符合該法第73條後段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其COD 值高達25,000mg/L,依陽裕公司歷次廢水採樣成分比例BOD/COD平均值約為0.42,換算其BOD高達10,500mg/L,將大量消耗水中溶氧,導致水中溶氧不足,危害水中生態,並產生臭味,已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嚴重污染環境者」之規定等情。原判決執此作為認定環保局於104年10月2
4 日稽查陽裕公司所排廢水採樣檢測結果,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嚴重污染環境」之證據,核無林東陽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係謂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停止其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言。原判決已以林東陽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表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開停工命令裁處書之行政處分,然既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究非前揭規定所稱已經開始之行政爭訟程序等理由,論述無依前開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8頁)。林東陽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停止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八、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林東陽明知環保局所命令停工即位於高雄市○○區○○路陽裕公司廠區2 樓廠房之漆彈製造作業,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定期稽查巡視陽裕公司之工廠,雖未曾認為漆彈製程「非屬食品業」,但亦未積極認為該漆彈製程「屬於食品業」,以此是否足以令林東陽或陽裕公司作為主張信賴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並非無疑,因認其辯護人基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等旨。林東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就其所為漆彈製造,是否屬於化工業乙節,確有法律上之認識困難,原判決縱認其違法應課予刑責,卻認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九、林東陽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林東陽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林東陽不遵守停工命令、非法製造化粧品暨陽裕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東陽犯不遵守停工命令及非法製造化粧品等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及三所載)部分,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東陽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查陽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及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等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專科罰金之規定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陽裕公司猶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雖就不得上訴部分未予剔除,但此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8年7月29日以處分書予以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