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蔡來旺
陳郁龍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2、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郁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郁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經參酌「司法院普通傷害罪量刑資訊系統」及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刑等相類案件的統計資料,顯示該類案件的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
㈡、我對於本案所犯,已甚感後悔,另就被害人方信堅發生未預見的死亡結果,亦深覺抱歉,我於遭警方逮捕後,旋又供出本案實情,並配合警、檢偵辦及法院審理程序,使另名上訴人蔡來旺無從矯飾犯行,而有助於案情之突破,請考量上情及我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能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郁龍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郁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陳郁龍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資訊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的量刑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以陳郁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郁龍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與方信堅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方信堅積欠蔡來旺新臺幣(下同)400 元未還,竟受蔡來旺指示,以腳踹踢的方式攻擊方信堅,前後多達10回,每回數腳至數十腳不等,罔顧方信堅哀嚎求饒,且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造成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等傷勢,足見方信堅於死亡前受到極度痛苦,且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至為殘忍,並使方信堅的家屬因此痛失至親,又迄未與該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損害、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及前於便當店工作、月入約二萬元、未婚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郁龍前開所犯,於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年,經核其刑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堪稱妥適而予維持的理由。原審上開量刑,既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的範圍內,又無明顯濫用其自由裁量的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狀,均有不同,自不得單純以相類案件的相關量刑因子,及依「司法院普通傷害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的平均刑度,即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陳郁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前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陳郁龍之上訴,則其上訴意旨㈡請求從輕量刑,已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蔡來旺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蔡來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