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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9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上 訴 人 陳文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文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佳雯等情,係依憑廖佳雯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第8 至20頁)。並說明:(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廖佳雯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重量之陳述,前後確有不一,然就其與上訴人相約在濱海公路龍德工業區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見面,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屬同一,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稱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4包要價新臺幣2千元,該日交易時,上訴人另交付海洛因

4 小包,其當場未交付價金之陳述亦屬一致;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陳述亦有不同,然其就見面係向上訴人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則屬一致,所述價金之範圍亦屬同一。則廖佳雯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均得據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二)廖佳雯固係因上訴人於其經警查獲後,未依約前往探視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是上訴人。然依廖佳雯所述,顯係本欲為上訴人掩飾犯行,因上訴人未履行承諾,始供出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意,且2 人並無感情或金錢糾紛,衡情廖佳雯應無僅因上訴人未前往監獄探視,即設詞構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理。況廖佳雯於第一審作證時,其販賣毒品之案件業已定讞並送監執行,然仍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相同陳述,未因其案件已定讞而更異其詞,益徵廖佳雯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設詞誣陷上訴人甚明。(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廖佳雯證述之真實性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購毒者廖佳雯之陳述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廖佳雯之陳述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廖佳雯之供述係出於誣陷上訴人,且其證詞前後不一,並有矛盾,亦無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已不足採,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能證明2 人係毒品交易,且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