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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澄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癸(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孟新圓已辭去新北市淡水區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務後,已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無委任關係,是孟新圓就先前代表管委會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住戶即被告之妻王玲珠所提起之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無法再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竟仍意圖使孟新圓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5年1月5日具狀敘明「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年11月9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條背信罪》。」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179號偵查卷第14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虛構孟新圓受委任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卻故意不代表出庭之事實,而指訴孟新圓未盡上開民法第535 條前段所定之義務,致損害海明威社區之財務利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孟新圓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孟新圓均為海明威社區住戶,孟新圓於104年4月25日海明威社區召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獲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月1日經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後開始執行職務。

惟被告即以系爭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為由,於同年7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經該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孟新圓及其餘管理委員會委員,乃因此於同年11月7 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被告除於104年10月2

8 日至警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而知悉判決結果外,亦自社區公告欄得知孟新圓等管理委員已辭職之公告。因認被告明知孟新圓已辭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仍於105年1月5 日具狀虛構上述孟新圓受委任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卻故意不代表出庭之事實,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孟新圓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四、然告訴人龔侃忠於第一審陳稱:「這個公告是我經過主委看過,我落款日期11月21日,委員會是11月7 日總辭,雖然委員總辭,但委員會不可能沒人管,因為有住戶反應,所以我有這個公告出來。形式上主委還是孟新圓。」(見第一審卷一第26頁)、「管委會雖然總辭,但形式上還是告訴人孟新圓,因為社區不可能沒有人管理,形式上我會徵求總辭前的主委孟新圓。」(同上卷第27頁)、「法院雖然判決,委員不是學法律出身,管委會決定總辭後、公告後,我們認為總辭是從公告後才開始生效」(同上卷第167 頁);及告訴人孟新圓於第一審亦陳稱:「10月份我認為還有具有管理委員的資格,收到判決書後,管理委員會要如何處理,我們要上訴還是要請辭不做,法院總要讓我們向住戶交待的時間」(同上卷第166至167頁);卷附管委會於104 年10月22日仍有開會之會議紀錄(同上卷第34至37頁),及海明威社區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現金收支表公告,仍蓋有孟新圓與管理委員會章戳(同上卷第38至40頁);另據第一審調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管委會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4至89頁)、取款憑條(同上卷第92至120 頁),管委會於104年10月5日、11月4 日、12月11日仍有存取款紀錄,並蓋有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與管理委員會章戳(同上卷第92至120頁)。上情如果非虛,該管委會之全部管理委員於104年11月7日均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後,迄104年12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於104 年12月11日淡水區公所報備函回復後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前,似於104年1

0 月至12月期間仍有開會、經費收支及公告等實際運作該管委會事務之事實,則被告申告時所主張孟新圓實際上仍擔任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似非無據。倘孟新圓於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後,形式上仍無因管理而實際運作該管委會事務,致外觀上與其以原主任委員之身分受委任而繼續處理該管委會事務相似,能否謂被告申告內容全然無因?被告如非法律專業之人,因孟新圓二次未到庭,致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果,其質疑孟新圓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能否謂為虛構事實而誣告?究竟被告係捏造、虛構事實誣告?抑因與孟新圓間素有糾葛,而於孟新圓張貼前述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之公告後,懷疑孟新圓實質上仍未解任,意在判明是非曲直?仍待釐清。原審未就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調查明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亦上訴表示不服;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