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 訴 人 楊興裕(原名馬興裕)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4號、104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興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李明通陳稱本件40尺貨櫃裝載之生鮮牡蠣非上訴人所有,而係高根才所有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瑞琪及共犯證人高根才之證詞,卷附進口報單、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單憑共犯證人高根才之供述,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高根才之證詞,或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高根才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證言之理由,行文稍嫌簡略,究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俱未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是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縱未再勘驗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不能指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