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上 訴 人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慈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賴慈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慈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賴慈鈴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共5 罪刑之判決,駁回賴慈鈴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賴慈鈴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載明共犯證人林澄作陳稱其有向賴慈鈴借款,附表二所載5 個標案皆是其在網路上看到的,並非經由賴慈鈴告知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及共犯證人林俊隆之證言,就其協助賴慈鈴陪標之件數、投標金額區間等節,或有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均已論述明白。
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87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90 條至第91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87條第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87條第3 項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主席黃國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原判決依憑賴慈鈴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林俊隆、姚御輝之證詞,暨卷附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標案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賴慈鈴代表富誠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邀同其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慈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誠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極為明確。故賴慈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賴慈鈴另提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3項之規範客體僅限於投標廠商,惟該判決僅論及本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因行為人實行不正方法而無法或不為投標之情形,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至於原判決對於前立法委員黃國鐘之陳報狀及賴慈鈴於原審聲請傳喚黃國鐘,以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範之保護客體不及於採購機關,雖未敘及不採或不予傳喚之理由,然原審既已敘明前開法條保護客體包含採購機關之理由,且探求法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已如前述,縱原審未再傳喚黃國鐘,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及理由不備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除去姚御輝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賴慈鈴有找其幫忙陪標之供述,仍可依憑其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為相同之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違法情形。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審依憑林俊隆於審理中證稱,翔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並無意願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標案,僅係為協助賴慈鈴湊3 家,賴慈鈴有給其各標案之投標金額區間,賴慈鈴說會負責翔美公司去投標之投標金,賴慈鈴提供之款項是作押標金使用的等語,及姚御輝亦證述,鉅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寶公司)並無意願投標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標案,係為協助該標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該標案之押標金係由賴慈鈴提供,賴慈鈴有講一個投標金額區間等詞,佐以賴慈鈴亦明確供稱富誠公司就附表二所示5 個標案均想要得標等語,並輔以卷附富誠公司、鉅寶公司、翔美公司及賴慈鈴、林俊隆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敘明賴慈鈴代表富誠公司邀請本無投標意願之姚御輝以鉅寶公司及林俊隆以翔美公司,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工程標案,賴慈鈴有告知其等投標區間並提供其等參與標案押標金之情,賴慈鈴如何有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載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賴慈鈴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況賴慈鈴有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標案以詐術圍標之各犯行明確,並不因無法確認賴慈鈴以何種「不詳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4、5 所載標案押標金予林俊隆,而影響其確有上述之犯行。另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問題,本即屬其證言之部分,原判決依證人之回答內容與問題融合予以載述,並無違誤。是無賴慈鈴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14頁第9 行關於姚御輝之證詞誤載為「當時賴慈鈴跟我講一個投標(為得標之誤)金額的區間」,僅係理由欄文字誤繕,於該證據之實質內容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有割裂評價之違反論理法則,容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賴慈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富誠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富誠公司因其代表人賴慈鈴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富誠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原審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富誠公司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為本院8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判決歧異見解而為決議,作成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之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
二、富誠公司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判決意旨,認其應得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惟該判決之見解業經前開決議摒棄不採,自不得比附援引。富誠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