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玉珍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 郭學廉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9、10號,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玉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壹所載對於違背偵查、追訴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及事實貳所載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上訴人郭學廉則有事實參所載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玉珍、郭學廉(下合稱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玉珍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並諭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沒收;及論郭學廉以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2 人各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陳玉珍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出於自由意志而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法不起訴、包庇賭博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等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至郭學廉否認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其變賣股票係要幫陳玉珍籌措交保金云云,則非可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玉珍部分

1.原判決認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施永華(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卻於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採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且未詳查究明施永華始終未能提出其行賄陳玉珍之金錢來源證明,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2.證人施永華、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陳清輝、毛猛雄、林宏成、陳美智、吳慧蘭、郭永發、簡美慧、王正皓、葉乃瑋、黃明絹、凌博志、朱立豪、陳正芬、曾俊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玉珍及其辯護人並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

3.原判決就陳玉珍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陳玉珍於88年6 月15日調派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後,於同年12月間起,與施永華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並進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於92年9月1日調任為臺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訴組主任檢察官後,藉其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暨於93年9 月30日調任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後,藉其上級檢察官身分,於施永華被查獲之案件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等情,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前特偵組)於102年2月26日始取得本件之事務管轄權,在此之前,前特偵組因無管轄權所為之訊(詢)問、搜索、監聽、逮捕、聲請羈押等偵查作為,應為違法且無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逮捕羈押程序有違反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及違法。

5.本件測謊鑑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且測謊鑑定結果,未依專家證人林故廷所證,由第2 專家證人複判(核),嚴重違反國際及國內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該測謊鑑定結果不具專業可靠性,應無證據能力。

6.原審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命陳玉珍陳述上訴要旨,且未於已間隔15日以上審判期日為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7.原審於107年4月20日、7 月17日之審判期日,陳玉珍確係因急性腎炎等疾病不能到庭,原審審判長未停止審判,亦屬違法等語。

(二)郭學廉部分

1.原判決主文諭知「郭學廉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並未明確具體認定郭學廉究竟係犯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中之任一行為態樣,適用法則有誤。

2.原判決認定郭學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又改為認定係犯「隱匿」罪,然「隱匿」、「掩飾」乃不同行為態樣,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3.郭學廉自始至終均稱賣出股票並提領現金,係為便於供陳玉珍交保之用,主觀上不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並無洗錢行為,原判決對於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陳玉珍將現金分散存入本人、人頭及凱基證券銀行帳戶資料,屬於前特偵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與施永華偷錄其與郭學廉談話之錄音譯文,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證明力,原審採為判決依據,要屬違法。

5.原審於107年5月15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7日、8 月28日之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均已間隔15日以上,原審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均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且未分別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相關證據踐行其提示、告以要旨等重新調查之程序,有依法應更新審判而實質上未為真正更新審判程序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依法認定:陳玉珍於88年6 月15日調派至宜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89年3月21日調派至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該署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其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自88年12月間起,按月收受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施永華交付之賄款25萬元,作為陳玉珍不依法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迄於89年3 月21日調派回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期間,仍續按月收受賄賂25萬元,非但不予舉發施永華,更積極利用「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確保施永華僱用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陳俊雄所涉華加公司(另自

91 年6月起,就永佳公司每月增加收受10萬元之賄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分由陳玉珍偵辦,而對應有罪之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及於90年6 月23日、91年8月7日查扣電子遊戲機檯仍交陳俊雄代保管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施永華按月交付賄賂之對價。另向施永華索取25萬元作為調取通聯紀錄之代價。92年9月1日調任公訴組主任檢察官後,及93年9 月30日調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後,對於施永華上開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行為,違背職務未主動通知或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藉其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賭博等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而持續按月收取賄款。直至93年11月施永華結束永佳公司之營業,始停止永佳公司每月10萬元應交付陳玉珍之賄款,而華加公司部分(93年7 月20日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仍按月給付陳玉珍25萬元之賄款,迄95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始停止給付。陳玉珍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款計2300萬元,除部分花用或存入其凱基證券股款交割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以繳納補提之融資保證金,餘則予以隱匿,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交易方式,存入上述自己或借得之陳鄭銀花等人帳戶(存入時間、金額及存入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233萬5386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敘明陳玉珍收受施永華賄賂,業據證人施永華及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等人供前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臺北縣(現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巡官林宏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施永華、童馨儀、陳俊雄均通過測謊,及證人施永華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證人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與證人施永華之僱傭關係均已結束多年等情,衡情均無誣陷陳玉珍之必要,且與施永華所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確屬可採,則施永華證稱陳玉珍確有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方式向其收取賄賂等犯行,確屬可採。又施永華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共計有 8次之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所供述其行賄之時間、金額、有無賭博等情之細節,難免先後所述有些微不一致之處,原審相互比對,斟酌取捨後,而認定陳玉珍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施永華出資成立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是與客人賭博財物,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外,亦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行為,營業所得均為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從事上開行業之人鮮少會誠實申報真正營業所得並繳交稅捐,自不得僅依施永華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所得及所經營之華加公司、永佳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所得,即遽以推論施永華並無資力交付陳玉珍賄款,自不足據此推翻施永華所為不利陳玉珍之證述,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陳玉珍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102年5月22日,已具狀表示其對本件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於102年5月29日在聲請狀上親自簽名,由選任辯護人林則奘律師、許進德律師、陳佳瑤律師共同蓋章之方式,出具刑事聲請書狀,載明「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認罪」及「願依起訴書所載之受賄金額繳回新臺幣2325萬元」之內容,有該刑事聲請書狀1 份在卷可稽,衡諸陳玉珍擔任檢察官工作20餘年,當無不知上開書狀用語之法律上意義,猶親自簽名為之,並於102年7月16日由其母陳鄭銀花及其姊陳玉玲之帳戶匯款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項憑證3張在卷可考。觀諸陳玉珍於第一審102年5月1 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玩並且濫權不起訴,及自89年9 月起開始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款而藏匿洗錢犯行;嗣陳玉珍於第一審102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時更明確供稱:「(102年5月31日是你的律師幫你提出的聲請狀,上記載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認罪,這是出於你的真意嗎?)對,我是就我自己被起訴所有犯罪事實為全部的認罪。」「(起訴書P17 ,共收受施永華2325萬元的賄款,這部分認罪嗎,事實不爭執?)其實我是很有誠意的認罪,很多細項都不想去作計較…。」「(是否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我是就我自己的部分作全部的認罪,我之所以會提到審判,就跟在特偵組時完全不同的態度,不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每一個檢察官跟法官,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口碑,有一個詐欺犯跟我說,有作的就承認,沒作的就不要承認,我以作一個檢察官的想法問他,我感到很訝異,我在根本沒有會知我的律師的情況下,我就作認罪,在押將近七個多月,不管是基督教或佛教的書我都看很多,我相信如果我活著的時候作的壞事就算被僥倖的逃脫,最後審判也饒不了,我在律師的鼓勵下,一次比一次勇敢,我相信在這個法庭只要是大家憑著良心說話就會有真相,檢察官說我是維護任何一個人,真的不是,以我現在來說我已經是什麼都沒有,什麼都不是,所能作的就是憑著良心來說真話,請審判長斟酌。」等語,此有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陳玉珍於第一審已出於自由意志而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法不起訴、包庇賭博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等犯行均已坦承而為認罪之陳述(詳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之理由欄貳、一、(一)所述),並敘明陳玉珍於第一審之自白何以確具任意性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理由欄貳、一、(二)所述),核與證人施永華及童馨儀、陳俊雄、童文信、陳清輝、毛猛雄、林宏成、陳美智、吳慧蘭、郭永發、簡美慧、王正皓、葉乃瑋、黃明絹、凌博志、朱立豪、陳正芬、曾俊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致,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詳見原判決第54至63頁之理由欄參、(壹)、一、(二),及第102至141頁之理由欄參、(貳)、二、(二)至(五)所示)。又本件施永華已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陳玉珍及其辯護人詰問,並與陳玉珍對質,且賦予陳玉珍、辯護人對施永華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另證人即新莊分局巡官林宏成亦於原審107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應認已踐行保障陳玉珍之對質、詰問權。參以陳玉珍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21日最後審判期日已表示不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陳玉珍及其辯護人對審判長之詢問均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九第157頁背面至158頁),足認陳玉珍已因自白認罪而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詰問權甚明,縱令陳玉珍未於事實審對之詰問,仍無害其訴訟權益。至陳玉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或未到庭或到庭均全程行使緘默權,其選任辯護人則再爭執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原審於陳玉珍已認罪自白之情形,且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無再依聲請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前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係經檢察總長基於法院組織法第64條檢察一體之規定,於100年2月24日接獲檢舉信後,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指揮前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前特偵組檢察官就本案即有偵查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限制,自不因本案係於102年2月26日始經檢察總長核定為前特偵組管轄之案件,而認前特偵組檢察官在此之前並無偵查本案之權限。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前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之相關強制處分,部分涉屬絕對法律保留者(如羈押),業經法院裁定許可,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前特偵組檢察官有濫權逮捕、羈押及程序違法、違憲之情事,從而,本件前特偵組檢察官既係經檢察總長指揮偵查,其偵查作為(含訊問、逮捕、搜索、聲請羈押等)即難謂有違法之處,且經原審向新北地檢署函調該署受理施永華告發陳玉珍貪瀆案之全卷後,亦無從認定前特偵組於本件偵查過程中有違法逮捕之程序違法,應認前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其偵查及起訴程序即屬合法。是陳玉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特偵組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違法無效,所取得之證據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五)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不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囑託鑑定人即具有測謊專業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對施永華及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作之測謊鑑定,如何形式上符合經受測人同意等基本程式要件,鑑定人李錦明如何接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復依法具結,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施永華及證人童馨儀、陳俊雄所為不利供述均通過測謊等情,說明何以作為其等不利陳玉珍供述憑信性之佐證,及證人即具有美國測謊學會鑑定人資格之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何以仍不足否定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1至47頁之理由欄貳、七,及第63至68頁之理由欄參、(壹)、二、(一)),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陳玉珍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本件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六)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行賄之施永華將其與郭學廉於98年10月7 日交談內容予以秘密錄音蒐證,此有該交談內容之錄音隨身碟1 只在卷可稽,此部分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係施永華與郭學廉對話時,施永華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郭學廉對於有上開交談內容並不否認,又依上開錄音內容觀之,顯係就施永華將其與郭學廉間之對話予以錄音,並無證據證明施永華有對郭學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陳述之意思表示,而該錄音隨身碟亦經第一審於102 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該錄音隨身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則郭學廉上訴意旨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無可採。又附表三之陳玉珍將現金分散存入本人、人頭及凱基證券銀行帳戶(時間別)之資料,係用以說明原審係綜合整理上訴人2 人供述及證人陳鄭銀花、蕭丁苑、陳國藩、楊嘉霖、蕭佑澎、蕭佑庭、嚴玲、謝明煌、曾秀環、蕭文智、龔月瑛、蕭雅茜、施柏全、郭東平等人之證詞,佐以相關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詳見原判決第102至141頁之理由欄

參、(貳)、二、(二)至(五)所示),作為認定郭學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依據,而非將該附表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屬無據。

(七)郭學廉如事實參所載之洗錢犯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係指郭學廉知悉陳玉珍所使用如事實貳、一之表格內編號12郭學廉自己、編號13其母親楊嘉霖、編號14其妹妹郭賜華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相對應之凱基證券公司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款項,有源自施永華交付陳玉珍之賄賂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郭學廉為免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乃基於隱匿陳玉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於101 年11月16日將上開三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以跌停價賣出(三個證券帳戶各賣出之股票公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隨即密集悉數提領出(帳戶內均僅剩少許餘款,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藏放他處,嗣將部分屬陳玉珍重大犯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依附表四陳玉珍現金存入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金額為534萬3千元,依附表五自陳玉珍帳戶匯入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105 萬元,匯入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10萬元、由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匯入同分行楊嘉霖帳戶10萬元、郭學廉帳戶30萬元)予以藏匿,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而為上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詳加論敘。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郭學廉否認洗錢犯行之所辯賣出股票並提領現金係為便於供陳玉珍交保之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有利於郭學廉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諭知郭學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刑,其主文用語已足以表明郭學廉係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即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態樣之統稱)之罪刑,其主文用語因簡化而未精確記載行為態樣,或理由欄有將「掩飾」用語誤載為「隱匿」,於本件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仍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

(八)「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5條、第2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核閱原審卷宗,原審於107年2月6 日之首次審判期日點呼陳玉珍未到庭,原審審判長已諭知在沒有相當證據證明陳玉珍符合刑事訴訟法停止審判的狀況下,被告陳玉珍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從命陳玉珍陳述上訴要旨;但已對到庭之郭學廉行人別訊問後,命檢察官及郭學廉陳述上訴之要旨。嗣因陳玉珍於107年4月24日、7 月17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於107年5月15日、6月19日、8月7日、8月28日到庭行使緘默權全程未答,另郭學廉於107年8月7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於上開之續行審判期日均已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重新告知到庭之上訴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對於原審歷次審判程序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是否同意援用,除陳玉珍始終均未答外,其辯護人暨郭學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援用,嗣依序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分別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的相關證據,踐行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重新調查證據,且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郭學廉及上訴人2 人之辯護人亦均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審判長復詢問上訴人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調查,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詢問上訴人2 人最後有何陳述,有各該審判筆錄為憑,其等對於檢察官、上訴人2 人之上訴範圍既均明瞭,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上開訴訟程序縱有部分如陳玉珍上訴意旨6.所指之瑕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陳玉珍於原審一再消極迴避配合審理、藉詞接受治療拖延訴訟程序(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至107年8 月27日審判程序之期間,僅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8月7日、同年8 月27日配合參與審理,且經原審訊問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不語」,形同行使緘默權)之情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陳玉珍係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下,則依上開所述,堪認陳玉珍縱於原審確有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於審理時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應尚有部分之辨識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有停止審判之原因及事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7至32頁之理由欄壹、二、(二)至 (四)所述)。又原審107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陳玉珍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陳稱陳玉珍因為開庭前新發生的突發性腎臟、泌尿系統疾病緊急住院致不能到庭,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諭知陳玉珍因為腎臟、泌尿疾病住院,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有正當理由,准予請假,並於詢問陳玉珍之辯護人表示要參與該次的審判程序後,僅續行確認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表示意見之審理程序,並於下次開庭即107年5月15日續行審判期日陳玉珍到庭後,諭知更新審判程序,重新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及對於原審歷次審判程序筆錄詢問有何意見及是否同意援用等情,對於陳玉珍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陳玉珍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07年4月24日審判期日未停止審判有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云云,即屬無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審107年7月17日審判期日,陳玉珍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雖陳稱陳玉珍因為臨時急診腎臟炎住院請假,然未當庭提出符合因病不能參與審判的證明文件,原審審判長遂續行確認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及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暨對證人林宏成之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並於下次開庭即107年8月7 日續行審判期日陳玉珍到庭後,諭知更新審判程序,重新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對於原審歷次審判程序筆錄詢問有何意見及是否同意援用等情後,續行確認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及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審理程序,對於陳玉珍之訴訟防禦權亦無實質上之妨礙,陳玉珍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07年4 月24日、7月17日審判期日未停止審判有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云云,並不足採,自不能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