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之上 訴 人即被告劉穎之之 配 偶 林瑾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 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常業重利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劉穎之之配偶林瑾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穎之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穎之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劉穎之以共同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明等人於警、偵之證述,原審未比對錄音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亦未調查製作筆錄之情狀,其等信用性是否已獲保障,未具體說明何以具有傳聞法則之例外,逕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之自白,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認定劉穎之之犯罪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劉穎之參與當舖經營乙節,所援引證人施純堯、徐福明、趙鵬麟、王世傳、楊文雄之證詞,均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高樹人、陳明榮、韓佐聰、陳宏彰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且無足證明與天利當鋪以外之國泰等其他家當鋪有關,各證人所陳劉穎之為當鋪老闆乙詞,皆為傳聞或個人猜測,並非親身經歷,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附表一常業重利部分,除編號4、8、17、18、19、24、26、27外,均以各借款人之陳述為唯一憑據,且自行推測計算認定當舖取得之重利金額,未詳予說明其計算之判斷依據,復未於事實欄認定各借款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顯有推定犯罪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附表二妨害自由部分,編號1韓佐聰意在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編號2李慶德所述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編號4楊文雄、編號5李進盛、編號12陳志堅僅有警詢指述,未經反對詰問,其餘編號證人所述亦與事理有違,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㈥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短不一,有僅3小時,有達1個月,甚至有時間不明,劉穎之所為究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抑或同條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㈦依當時當舖業法規定及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認為質當物未留存當舖,仍可收取倉棧費,原判決未說明有利劉穎之之書證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縱認是否留車與可否收倉棧費存在爭議,亦屬當舖業者是否自願放棄質押權利,或違反當舖業法行政規定,要非可逕論以重利罪。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偵審機關認此不構成重利罪,此不失為有爭議之法律概念,難認劉穎之有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㈧劉穎之所犯強制犯行與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原判決另論強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穎之有上開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劉穎之部分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叁㈢⒋所示李進源等19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債務人、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2所示被害人之證詞,佐以當舖收支資料、日報表、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之利息表、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帳冊報表、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輛資料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天利當鋪留存資料、借貸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本件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該等證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所為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劉穎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天利、元喆、丙全、元崗、國泰當舖有合作經營之情形,可相互代收對方利息,各當舖之收支集中由金主統一管理,而劉穎之如何有投資經營上開當舖,並共同參與放貸收取本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向上開當舖借款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或日日會追討債務、子女急需教育費、須繳交醫療或喪葬費用、急需房租或車貸等,如何應認為確有急迫之情形,核與事實欄記載係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相符;劉穎之所經營之上開當舖實際上並未收受保管各借款人之汽車,自不得收取保管典當物之倉棧費,竟按月向借款人加收月息百分之5 之倉棧費,核屬收取巧立名目之費用,其收取之月息高達9%(即原月息4%加計名目為倉棧費之5%),換算年息為108%,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劉穎之明知上情而仍為之,如何認其行為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而免其罪刑;並於附表甲說明如何計算認定各債務人被超收之重利金額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係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除前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非僅憑證人之單一陳述,作為認定劉穎之構成犯罪之證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可言。原判決復載敘:如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劉穎之常業重利部分應僅與先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論處常業重利罪,而無將其後所犯之強制罪一併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所犯常業重利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其此部分法律適用,核無不合。另所謂當舖業,係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民國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規定甚明。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本件劉穎之所經營之當舖實際上既未收受保管各借款人之汽車,此部分借貸,即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倉棧費,劉穎之投資經營當舖,實難委為不知,其辯稱收取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亦難謂劉穎之之行為不含有惡性,其所提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或其他機關所為不同認定,均無足為劉穎之有利之認定。至原判決所援引劉穎之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僅作為各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自白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定劉穎之共同剝奪他人自由之方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 所示,而不論係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概括規定而已,故而原判決認定劉穎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自無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採部分證人之證述,或無證據能力,或不具憑信性,或所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且無補強證據,認定劉穎之犯罪未憑證據;以自行推測方式認定重利之金額及借貸之「急迫」要件;或猶執前詞,辯稱收取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其無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劉穎之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