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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曾雪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雪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不具地政專業,所稱取得承諾書及印鑑證明係用於告訴人

邱紹北1 年後未清償債務時,直接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且不知須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等語,與常情無違。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告訴人未具地政專業,不知流程,將印鑑章交付予其,與常情無違,一方面卻認定其稱未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之說法不可採,標準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承諾書係告訴人單方承諾負擔債務之文件,因其催促儘速處

理債務而生,本非雙方合意,當然無約定討論過程。況系爭土地貸款目前乃其所繳納,若真欲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利益,實毋庸負擔彼之債務。原判決認其事前未與告訴人就承諾書所載北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告訴人還款期限、承諾以何筆土地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加以約定並討論,且其事後取得承諾書,亦未加以確認所載內容為何,不符常情乙節,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中結果二所示,可知本次鑑定無法判斷北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名字字跡與本案字跡是否相符,應有重行鑑定或對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原判決認此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有上開鑑定書可為補強,所證述應上訴人要求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鑑定證明及印鑑章,並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係盜蓋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於承諾書,並以不詳方式偽簽姓名;北峰公司98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名字,是否為告訴人本人親簽不明,且無法與承諾書之簽名比對鑑定,第一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該二簽名相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必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故其並不清楚土地登記

規則第41條第10款,關於土地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規定,則所指應上訴人要求一併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可採信,乃在駁斥上訴人關於未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等語之辯解(見原判決第8、9頁)。上開理由,與告訴人並不清楚其提供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無須提供印鑑章,然仍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等情形(見原判決第9 、10頁),均在說明告訴人交付印鑑章之指訴,不違常情而可採信,理由並無矛盾。是原判決既認告訴人係在辦理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有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觀認識為何,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以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稽。

㈡本件承諾書記載「若逾期未能全部返還,本人願將名下所有

不動產土地..104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讓與曾雪香」(見偵7767號卷㈠第10、33頁),而該承諾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北峰公司債務。然該土地所擔保新臺幣九百餘萬元債務,既屬銀行之借款,因分期清償及利息累計,金額係逐月變動,縱告訴人承諾負擔債務,雙方理應於告訴人為承諾前,先行確認債務餘額及土地價值,始符常理。是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未與告訴人討論債務處理細節,復未確認承諾書內容,與常理不符,認所辯稱承諾書係告訴人交付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及原審之輔佐人於原審並未就北峰公司股東同意書,

聲請再為筆跡鑑定(見原審卷第46、307 頁),原審未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