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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萬庭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就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予單獨評價,否則難謂適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被害人劉方宇施用大量毒品意識不清之機會,持事實欄一所示槍彈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殺致子彈貫穿右顳頂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因認上訴人在同一犯罪決意計畫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槍殺被害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係以本件槍擊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存活狀,然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已至重度中毒程度,併發迷幻作用,呈重度昏迷狀況,顯不能自行舉槍擊發,又被害人左手背之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係遭上訴人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至左手背所致,難認係被害人持槍自戕,為主要論據。上訴人則始終否認利用被害人施用毒品昏迷之際,持該槍彈朝其頭部射擊致死等犯行。

卷查: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不爭執案發時與被害人單獨共處一室等情,

暨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等濃度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呈重度昏迷狀況,不能自行舉槍擊發,無從以非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自殘(見原判決第19 頁),而為上訴人持槍射殺被害人之論斷。上訴人則迭以被害人案發時有無以左手持槍射擊之自主能力尚待釐清等詞置辯(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278 頁)。查被害人因本案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擊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死者尚有氣息存活狀,唯關於死者死亡方式研判及疑慮事項,則記明:死者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為服用後短時間內(1 至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且由死者疑慣用右手,而持有槍枝之來源及非緊密接觸型槍傷,加上服用大量濫用引起迷幻作用,是否尚有能力由左手持槍,或亦加工自殺中,無意識把玩手槍中意外擊發之因素,均為待查因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136 頁)。經第一審就被害人死亡後體液血中甲基安非他命、Butylo

ne、PMA 達中毒致死劑量對於其生前意識、認知、自主行動能力之影響,函請該所說明鑑定結果,亦據該所105年12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1.依據死者死亡後體液血中濃度已達高度中毒死亡狀態,一般情況下,應已達昏迷無法舉槍自盡之程度。今由函文獲知有新事證包括唯一能衡量死亡前之精神狀況,則以死亡前最後遺留之電話錄音檔,最可反映出生前殘留時間之情境。6.因為服用濫用藥物後,精神變化差異性頗大,此時無法確認是否有自主能力,主要關鍵在於自主能力下之意外、自為或他為之情境均無法確認,主要癥結在兇器是何人所有而且出現的場合與時間造成結果的相關性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96、97頁)。似謂本件被害人服用濫用藥物後有無自行以左手持槍射擊自戕之自主能力,仍須依其受槍擊死亡時間、服用濫用藥物情形等卷內事證為斷。乃原判決未針對被害人所受「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頭部貫穿傷」之一般致命率相當高,大部分會立即死亡、大部分傷者能維持1-2 分鐘後在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鑑定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99、100 頁、更審前原審卷一第229之10 頁),及本件請求救護時間、救護車於105年2月28日23時57分許抵達現場,被害人已中槍擊,業無意識但有呼吸,旋送至醫院急救,仍於105年2月29 日1時

20 分許不治死亡等相關事證,併依上訴人所供被害人自105年2 月28日2時16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後、同日14時46分換入000 號房後陸續施用各毒品歷程,及被害人於當日19時4分許至21時57 分許持續以手機與友人通話、同日18時58分許至21時50分許持續持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暨其通訊內容、回覆或停止通訊情形(見偵查卷第124至131頁現場勘查報告、第一審卷二第36至42頁對話紀錄資料)呈現被害人精神變化、差異等相關事證,對於被害人受槍擊、死亡之時間與大量濫用藥物情形之關係及何以足認槍擊時已因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而無法以左手舉槍自行擊發,詳為必要之調查並剖析說明其據,即為認定,除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曾針對被害人「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高速

度血跡噴濺痕)之可能原因為何?」等項,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其鑑定情形,而據該所以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劉方宇若未受藥物影響狀況下,若有可能左手拿起手槍擊發時,造成槍在擊中左顳區時,造成血液反濺之高速度血跡噴濺痕噴出之可能。但因劉員的手在左側,尚無法完全排除遭(被)槍殺後,血液有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左手背之可能」(見第一審卷二第100 頁),另該所106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除同前旨外,復說明「無法單由血滴研判或排除是否可能有死者以外之人所為」(見更審前原審卷一第229之10、229之12頁)。

是苟未查明釐清「被害人案發時已否因藥物濫用影響而不克持槍擊發自戕」等項,僅憑前述被害人「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之單一跡證,似無足據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係自行持槍自戕、抑或遭他人槍殺所致,而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本件被害人究否已受藥物影響而未能以左手持槍擊發自戕,既未完全論述明白,則原判決遽擷取引用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部分函述內容,而為「被害人左手背之高速度血跡噴濺痕,無非係其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至左手背所致」之論斷,其割裂取捨部分證據所為認定,其採證即非有當。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坦認持有扣案槍彈及該槍彈為其所有之供述,如何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陳明其警詢、偵查無遭受不正訊問情事,不爭執上訴人各供述之證據能力,及上訴人前述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坦認持有槍彈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各槍彈具殺傷力、DNA 比對結果等相關鑑定報告,暨其案發時曾把持該槍退出部分子彈、攜離現場等案內證據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前述持有支配該槍彈之任意性自白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更審前原審對於該認罪供述之任意性確認無誤,甚且分別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未再就其前後否認犯行、內容不一之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認定,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此部分認定即無影響,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採取該供述乃不適用法則、違背經驗法則而違法,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